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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台灣特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告 同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宣玉華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陳祥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統一國際大樓基樁工程之SMW工程(柱列式無接縫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三百一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十二萬五千元,扣除保留款十五萬零四十元、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詎被告接獲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請款單後,竟以原告並未施作壓樑工程為由,對原告扣款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含混凝土材料費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鋼筋模版工二萬元);另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借支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為由,再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一百二十萬元,故就第一次請款之金額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至第二次請款之金額則尚未給付。惟系爭工程中之「壓樑工程」,因未列入合約工程項目,故原告並未施作,且因被告另委託他人施作之故,原告亦未就該項目為計價、請款,是被告自不得將該部分壓樑工程之款項自工程款中扣除。至於借款部分,係訴外人陳儀煌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原告並無授權為之,陳儀煌亦無代理之權限,因此,被告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陳儀煌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借貸之一百二十萬元,自無依據。綜上,被告既不得扣抵壓樑工程之款項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原告第一次請款金額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第二次請款金額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又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依約被告應將保留款返還原告,是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000000

0 +112500+150040+12500=0000000)。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若不在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用印,被告即拒付全部之工程款,原告不得已始於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用印,先行領回無爭執之款項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故原告雖於該工程估驗請款單上用印,惟該用印不過為領款之依據,並非承認陳儀煌借款之行為。

2、縱前開用印之行為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承認」,惟原告在工程估驗請款單用印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已在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信函寄發被告公司,表示未指派任何人員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之後,故陳儀煌無權代理之行為既經原告拒絕承認而確定對原告不發生效力,自無再經本人承認而使該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及於原告之理。

3、陳儀煌借款之行為並非基於執行職務,故被告藉此主張抵銷,並無足取。況原告得知陳儀煌擅自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之事後,隨即於二紙借款支票兌現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信函向被告澄清此事,僅因被告疏於注意、又未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此一損害發生之故,導致陳儀煌得以順利取得該兩筆借款,足證被告損害之發生純因其單方面之過失所致,原告就陳儀煌之監督已盡必要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須與陳儀煌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縱陳儀煌之行為確屬侵權行為,且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惟原告既於該二紙借款支票兌現前,即以信函對被告為通知,被告竟仍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向陳儀煌索回該二紙支票,亦不採取任何必要行動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仍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任由該二紙支票兌現,被告就其所謂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之賠償責任自應免除。被告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4、施工計劃書並非施工說明書,二者本不得混為一談。且施工計劃書係於兩造簽約以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前,由原告交付被告,供被告參考之用,故該份施工計劃書並非系爭合約之一部,原告自不受該施工計劃書之拘束。況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採購發包範圍及項目表觀之,其內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應施作壓樑工程之記載,且原告並未就壓樑工程為計價、請款,故被告自不得由工程款中扣抵壓樑工程之款項。

5、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合約附加條款」說明第三項觀之,兩造業已明確約定:「除5、6、7、9項(材料款)外,其餘工程款均保留10%,俟乙方(即原告)完工後退回。」足證原告請領保留款,僅須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即可,並不以工程經驗收合格為必要,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自應給付保留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單、工程估驗請款單、支票、支票付款申請書、切結書、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特字第○九一○八○○一號函、存證信函、照片、工程合約、報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和解書、同意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儀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既自認派遣陳儀煌進駐工地負責材料進場,及各項工程施作之指揮調度,則原告顯係授權陳儀煌代理處理系爭工程之大小事宜,故陳儀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二次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先後借支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況陳儀煌證稱其負責之範圍係經理級之職務,則其就系爭工程自有權代理原告為借款之行為,並同意由計價款中扣除。倘原告就陳儀煌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及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原告尚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再者,原告於載明扣款「7/26借支二十萬元,7/29借支一百萬元」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用印,未為任何保留請求權之註記或記載,即無異議領取扣款後之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實不容原告事後反悔,並主張上開借款係陳儀煌以個人名義為之。且縱陳儀煌並無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權限,惟原告既在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用印,顯已承認陳儀煌之借款行為或有表現代理之情事,而對原告發生效力。

(二)退萬步言,陳儀煌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與陳儀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於損害額即借支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三)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原告應完全瞭解所有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凡工程習慣上不給價之附屬工作,圖說內未經載明者,原告亦須照做,不得推諉。而由原告出具予被告及業主之「統一國際大樓新建工程SMW施工計劃書」載明:

「三、SMW柱列式無接縫連續壁工程::⒎壁頂壓樑施作:SMW施作完成後,將導溝內之污泥清除,並以現有導溝為模板,將鋼筋依設計鋪設完成後,直接澆灌混凝土製作連繫壓樑。」因此,原告自應施作壓樑工程,原告既未施作,且於載明扣款「壓樑:混凝土(26M)41,340,鋼筋模板工20,000」等字樣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用印,足證原告亦同意扣款。

(四)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流程包括「樁位放樣、鑽孔機組裝定位、樁心確認、垂直度確認、鑽掘攪拌、注入水泥漿、攪拌混鍊、安置水泥筒倉及水泥拌合機、孔底攪拌、拔昇攪拌、吊插H型鋼、樁心確認、垂直度確認、固定H型鋼、一組SMW完成」(參施工計劃書),其中基樁灌漿後之高度為地下室樓地板之高度,若灌漿高度超過地下室樓地板須「打除」多餘基樁,反之須再灌漿「補救」,惟因統一國際大樓還未開挖地下室完工,因而系爭工程尚未處於可驗收之狀態,故被告無從依約進行正式驗收,自無依約給付尾款即保留款之義務。

(五)原告就第二次請款之數額雖為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然經被告審核後,因部分實作數量與契約不符,且原告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請款單請款時即有溢領之情形,經過兩造會算應予扣還。又原告就第二次請款之數額經核算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六萬一千三百零八元,保留款為六千一百三十一元,被告僅須支付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陳儀煌名片、施工計劃書、原告出具之請款單、工程估驗請款單、支票、存證信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八號偽造文書全卷(含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四九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三百一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十二萬五千元,扣除保留款十五萬零四十元、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詎被告就第一次請款金額竟扣抵非原告依合約應施作範圍之「壓樑工程」款項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陳儀煌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貸之一百二十萬元,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至第二次請款之金額則尚未給付,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原告第一次請款金額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第二次請款金額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又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依約被告應將保留款返還原告,是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儀煌在工地現場既負責指揮調度,且負責之範圍係經理級之職務,可見原告顯係授權陳儀煌代理其處理系爭工程之事宜,則陳儀煌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縱原告授權之範圍並未包括借貸,然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及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原告仍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退萬步言,縱認陳儀煌並無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支之權限,惟原告既在載明扣款「7/26借支二十萬元,7/29借支一百萬元」字樣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用印,且無異議領取扣款後之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是原告顯已承認陳儀煌之借款行為或有表現代理之情事,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另陳儀煌為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與陳儀煌應就被告所發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爰於損害額即借支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至壓樑工程部分,係屬合約範圍內,原告並未施作,且原告嗣後就載明扣款「壓樑:混凝土(26M)41,340,鋼筋模板工20,000」等字樣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用印,並未異議,足證原告亦同意扣款。

再者,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正式驗收,依約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且其請求之數額亦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三百一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嗣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二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就原告第一次請款金額乃扣抵「壓樑工程」款項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至第二次請款之金額則尚未給付。

(三)原告第一次請款有溢領之情形,經核算後,被告就該期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六萬一千三百零八元,保留款為六千一百三十一元,故被告僅須支付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

(四)原告未施作壓樑工程,且系爭工程尚未驗收。

四、本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協商之爭點如下:

(一)陳儀煌以原告為借款人名義填載支票付款申請書,其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二)被告可否由計價款中扣抵壓樑工程款項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三)原告可否請求給付保留款?

五、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儀煌證稱:「(問:當時在原告公司任何職?)當時沒有職稱,但是所做的事情是經理級的職務」、「作督導工地的事情。我的職位比工地主任還高」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而原告亦自認陳儀煌係負責系爭工程進料、施工之指揮等情,是以,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陳儀煌就系爭工程之事宜自有代理原告之權限,而該代理之權限自當包括資金之調度。又證人陳儀煌雖稱:「因為當時我個人發生困難,而我個人跟被告公司有二十年以上的來往,所以我個人跟被告的負責人之一林謄借壹佰二十萬,我並未講明是以原告公司或我個人的名義向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借」等語(參前開筆錄),但查,陳儀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係分別以原告為借款人名義填載支票付款申請書,向被告分別借貸二十萬元、一百萬元,有支票付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甚至陳儀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填載之支票付款申請書上記載:「統一國際SMW工程款借支200,000*爾後由計價款中扣除」等語,參諸被告支付上開借款之方式,係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陳儀煌,暨陳儀煌有權代理原告為系爭工程進料、工地指揮之事宜等情觀之,足證被告所認定之借款對象為原告,並非陳儀煌個人,而陳儀煌亦以原告公司經理人身分,代理原告簽立上開支票付款申請書,同意以原告之名義借款,並由計價款中扣除。是以,前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存在於兩造間,而非陳儀煌與被告間或陳儀煌與林謄間。

六、原告雖稱陳儀煌並無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權限,然如前所述,陳儀煌既有權代理原告為系爭工程進料、工地指揮之事宜,並包括資金之調度,是倘原告就該經理人即陳儀煌應有之權限有所限制,則該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準此,陳儀煌所為之借款行為,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告,並不因陳儀煌嗣後所為之切結:「本人陳儀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擅自向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一事。純屬個人與同豐林謄先生私人借貸,與公司(台灣特殊營造有限公司)無關」等語,而有不同之結果。何況,被告用以支付借款而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且原告為受款人,有該二紙支票在卷足憑。而觀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四九號偵查卷之刑事告訴狀載明:「告訴人(即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接獲銀行來電詢問,稱因告訴人公司有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之支票欲轉存他人帳戶,但欲轉存之他人帳戶記載不清,故以電話向告訴人公司確認其事等語,告訴人公司人員深感訝異,經向銀行進一步查證結果,始知銀行所稱之支票係由同豐公司所簽發,載明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票號K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貳拾萬元之支票(告證二,支票影本)。::告訴人公司隨即向同豐公司查詢此事,並經同豐公司人員提供被告(即陳儀煌)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同豐公司借支工程款壹佰貳拾萬元之單據二紙(告證三,同豐公司支票付款申請書)」等詞,可見原告於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前即已知悉陳儀煌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一事,且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傳真予原告之支票付款申請書(即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三),其上已有付款銀行、發票日、面額、票號之記載。是以,原告既於支票發票日前即已知悉上開情事,卻未為任何阻止該二紙支票兌現,或將該二紙支票款更改存入原告所掌控之帳戶之舉,自難再純以未授權陳儀煌向被告借貸一語為辯。因之,陳儀煌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之效力既及於原告,則被告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即屬有據。

七、次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包含施工中甲方(即被告)監工分付之指示】等,乙方(即原告)應完全明瞭。」而由原告出具予被告及業主之「統一國際大樓新建工程SMW施工計劃書」,已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施工與營運管理、廢土泥漿處理、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及施工預定進度等項目為記載,其中就SMW之施工方法,乃於第三點載明:「三、SMW柱列式無接縫連續壁工程::⒎壁頂壓樑施作:SMW施作完成後,將導溝內之污泥清除,並以現有導溝為模板,將鋼筋依設計鋪設完成後,直接澆灌混凝土製作連繫壓樑。」有該施工計劃書在卷可參。又就上開施工計劃書之內容觀之,可知上開施工計劃書即是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施工說明書,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提出系爭施工計劃書之原本,並表明該施工計劃書即為系爭合約第七條之「施工說明書」時,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僅稱施工說明書並未與契約訂在一起等語(參該期日之筆錄),暨本件除該施工計劃書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施工說明書等情觀之,堪信上開施工計劃書即為系爭合約第七第二項約定之施工說明書,原告辯稱上開施工計劃書並非施工說明書一詞,洵難足採。第查,原告出具之施工計劃書既已將「壁頂壓樑施作」列入「SMW柱列式無接縫連續壁工程」之施工項目,而原告所承攬者亦為「SMW柱列式無接縫連續壁工程」,且揆諸系爭合約第七條已約定原告應明瞭系爭合約之施工說明書,再參以原告就扣款欄載明「壓樑:混凝土(26M)41,340,鋼筋模板工20,000」等字樣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亦加蓋公司大小章,而無任何保留之註記,即無異議領取扣款後之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等情,足證該施工計劃書應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兩造所爭執之壓樑工程亦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尚難因工程採購發包範圍及項目未詳列該壓樑工程,即遽認該壓樑工程原告無施作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依約並無施作壓樑工程之義務一語,亦無足採。職故,被告據以扣款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尚非無據。

八、再查,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是被告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方有付清尾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自無請領尾款之依據。原告固以「工程合約附加條款」說明第三項為據,主張原告請領保留款,僅須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完工即可,並不以工程經驗收合格為必要等語。惟按一般工程「保留款」之意義,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再予發給。而查,工程合約附加條款說明第三項雖載明:「除5、6、7、9項(材料款)外,其餘工程均保留10%,俟乙方工程完工後退回」,然質諸前揭保留款定義之說明及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之意旨,可知上開「完工」之意,自係指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而非原告申報完工即已足,否則即喪失保留款之意義。因此,原告依工程合約附加條款說明第三項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要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次請款據以扣抵借支一百二十萬元、壓樑工程款項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且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拒付保留款,洵屬有據,原告就該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至第二次請款部分,被告自承於扣除保留款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尚應給付工程款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