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見起訴狀)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捌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騎乘FUL─七三九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巷單行道逆向行駛,在該巷口右轉進入市○○道時,與在市○○道自東向西行駛之原告所騎機車碰撞,致乙○○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不穩定;且有創傷性關節炎。被告違規過失肇事,應賠償下列費用:
⑴醫療費:一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
⑵看護費;十萬二千元。
⑶工作損失: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
⑷計程車資: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
⑸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合計八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元。(見起訴狀)
二、我有去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說同一事件只理賠一次,因為我已經從我的機車保險領到我投保我自己的保險理賠款(我認為這部分不是強制險),當初領到十萬多元。被告投保的強制險是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我投保強制險是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我所領得保險理賠是我自己所繳保費,與本件訴訟無關。(見審理卷第三四、三七頁)
三、在醫院只是就時皮肉傷和解,後來照關節鏡才知道韌帶有受傷。我對法律不是很懂。在刑案時被告有說這只是壓驚的紅包而已。我認為不算和解,即使是和解也有瑕疵,我已撤銷和解(第二一、四一、七0頁)。
(叁)證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二張、看護費用收據收據影本一份、薪資證明、薪資單、計程車收據影本五十三張、回執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審理卷第九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第五七至六0頁)
一、本件雙方已和解;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七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雙方既以二千元和解,被告亦給付完畢。雖原告事後反悔,欲撤銷和解
,惟為確保和解之效力,依上揭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原告即不得以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主張撤銷。惟查,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者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⑷原告主張其於和解程序對所受傷害認知有誤,致形成欲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思
云云。惟如前所述,按當事人願接受和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並不以過失程度為惟一原因,是縱原告之主張為實,亦屬於其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至原告主張此情況為重要之爭點有「錯誤」,顯係混淆誤將「動機錯誤」當成「意思表示錯誤」所致。
⑸退萬步言,縱原告所主張者係「意思表示錯誤」。惟因該錯誤既係原告自己之
過失所致,實務上,亦認為依民法第八八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最高法院台上第七00號判決)。
⑹即使只是壓驚、紅包在當時也是和解之意思。(第七0頁)
二、何況本件肇事原因,亦係應歸責於原告。⑴本件被告雖逆向行駛行經鄭州街一四三巷口,惟被告業已右轉進入市○○道靠
右慢速行進,離巷口三十公尺。因原告騎乘機車車速太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自後追撞被告機車。否則必有多輛機車互相「撞成一團」。
⑵被告事後陪原告至市立中興醫院(鄭州街)診查、照X光。當時醫生係說輕微
擦傷,疑似後十字韌帶斷裂,其他身體並無大礙。當時原告僅要求幣二千元,作為除其霉運、壓壓驚,即「不與計較」,被告遂答應和解,雙方於和解後,即各自離去。
⑶原告所言與事實顯然不符:本件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二車「相撞」,乃係「被告
」機車之左後車尾「遭」原告機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而肇事。本件肇事地點非在如原告所稱之巷口,乃係距巷口已有約「三十公尺」。
三、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依原告「一面之詞」,而認定其之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四、原告尚可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給付診療費、醫藥費(非自付額部分)、另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理賠,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職災補償。
(叁)證據:
提出和解書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被告機車照片乙張。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九號案卷。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騎乘FUL─七三九號重型機車,在
台北市○○路○○○巷單行道逆向行駛,在該巷口右轉進入市○○道時,與在市○○道自東向西行駛之原告所騎機車相撞。(雙方對於在市○○道何處碰撞仍有爭執)⑵當天雙方以二千元達成協議,被告已支付此部分金錢。(見第一三頁)
二、爭執要旨:⑴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協議方面:
原告主張當時所說的二千元只是壓驚,並非和解;當時不知韌帶受傷,只是就皮肉傷和解,事後已撤銷和解。被告辯稱當天已達成和解,即使只是壓驚亦然;本件和解不符合撤銷要件,原告無從撤銷。
⑵如和解經撤銷,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應賠償醫療等各項費用;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責任在原告,且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
三、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協議方面:原告主張當時的二千元只是壓驚,並非和解;當時不知韌帶受傷,只是就皮肉傷和解,事後已撤銷和解。被告辯稱當天已達成和解,即使只是壓驚亦然;本件和解縱有錯誤也是可歸責於被告,不符合撤銷要件,原告無從撤銷。經調查:
⑴原告最初亦贊同被告所稱當天以二千元和解一事(見第二一頁、四一頁);參
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亦載明:「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以新台幣二仟元整負責賠償第二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第一三頁);顯見上述協議確係和解。被告嗣後又改稱當天只是壓驚而非和解(第七0頁);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又不能說明其原因,且與上述文書明顯矛盾,此部分陳述即非真正。
⑵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應以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0號判決)⑶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尚不知韌帶受傷,只是就皮肉傷和解,事後已撤銷
和解云云(見第四一頁)。但是,原告當時既未查明實際受傷情形,復未言明皮肉傷以外損傷仍得另行求償,依據和解內容已就該起交通事故全部達成和解;則原告事後縱然發現其他傷勢未列入考量,亦屬原告過失所致,依據右述說明,原告不得撤銷本件和解。
雙方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和解,原告所稱疏未考慮情事又係可責原告所致,是以原告無從撤銷本件和解。
四、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和解既有效存在,則原告依據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一所示金額及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