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五號
原 告 約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清華國際通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需要就原告所輔導公司內部暨進銷流程管理系統委託被告設
計,雙方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合約書。被告口頭允諾上述管理系統完成安裝並啟用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惟迄今已歷七月餘,被告仍無法依約完成該管理系統,其間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儘速履行契約,惟被告均置若罔聞。依雙方所訂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雙方得因對方未能履行本合約條款而要求解除本合約,惟應於拾日前以書面催告對方履行。」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函催被告履行合約,屆期如仍未履行則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於同年七月五日收受該函後,未於十日限期內履行,則雙方之契約即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而發生契約解除效力。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如期安裝致本案終止時,則被告應退還已付之定金。本件原告支付被告定金新台幣(下同)廿萬元,被告自應將該筆款項返還原告。原告為本系統與總公司連線而申裝之電信專用網路費用計六萬一千三百零一元,為本系統而添購之電腦設備計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被告因誤解標籤列印程式寬度致原告委託他人製作條碼紙尺寸錯誤所支出之費用計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又原告因系統設計期間為使專人負責測試該系統而增聘一名員工所支出之薪資合計共廿萬三千一百卅六元,上揭四筆款項共計四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上述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提出「專業系統規劃書」予原告,原告於同
年月十四日與被告確認,嗣於同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次通知被告變更系統規格,被告配合原告變更後,雙方即無異議,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指派工程師至原告公司完成系統安裝後,並當日依原告要求提供第一次系統教育訓練課程。嗣後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⑶、⑷款約定,原告應逐項驗收及系統測試,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出超越專案系統規劃書之規格變更要求,被告基於商誼仍配合其要求做變更並修改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確認修改後之系統畫面,原告又於二月十二日通知修改畫面,被告再於同月廿五日、廿六日通知原告修改後之系統。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通知被告進行第一次系統測試,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通知被告系統程式無誤,足證兩造已依上揭合約約定完成系統驗收及系統測試。原告除多次要求變更系統內容外,並於三月廿日、廿一日,及於系統測試完成後之四月二日多次要求變更規格內容,卻未依合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就修改範圍超越原設計模式,與被告另訂修正合約,造成被告嚴重損失。被告為順利取得餘款,只好配合原告修改系統,並於七月十六日派工程師至原告公司進行變更後規格之系統驗收工作。故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與原告完成系統測試,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催告履行契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因就原告所輔導公司內部暨進銷流程管理系統委託被告設計,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五日簽訂系爭「約拿國際有限公司合約書」,並口頭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完成安裝。
㈡被告已收受定金廿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提出系統規格確認書予原告。
㈢實際上被告以被證之專案系統規格確認書為藍圖設計軟體,經原告多次提出變
更或修改之要求,被告予以修改,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被告把軟體系統整個完成、包括在驗收測試時沒有問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被告公司人員至原告公司將系爭系統從頭到尾測試一遍,過程當中原告提出一些功能的要求,因被告未能在下午六點下班前完成修改,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不願意再陪同修改,被告公司人員因此未完成修改,原告提出該日尚存之缺失如原證,有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最後一頁、原證在卷可稽。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收到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催告履行之存證信函,該存
證信函之內容為:「敬啟者:緣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就本公司所輔導公司內部暨進銷流程管理系統,委由貴公司設計,其內容包含系統建置、教育訓練及上線輔導服務...等,雙方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簽訂有合約書,規範貴我雙方之權義關係。貴公司於簽訂契約書後,曾口頭應允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當天即可安裝完成可同時啟用,惟迄今又歷五月餘,貴公司仍未能依約完成合約內容,致造成本公司作業之困擾至深。為此特依貴我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以本函催告貴公司於十日內依約履行,逾期則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去函,屆時本公司將依民法相關規定及貴我雙方所訂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而無法如期安裝時,則每超過參日,本公司得扣除本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及同條第二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而無法如期安裝導致本案終止時,則貴公司應退還已付之簽約金,而對貴公司請求依上述規定之一切損害賠償,絕不寬貸,希勿自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卷內原證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憑。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兩造合約第九條第二款請求
返還簽約金廿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四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問清楚原告的需求,原告或許沒有將需求說得很完整,被告
就開始作企劃書,原告雖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被告所提之專案系統規劃書,但該系統規劃書內容不是很完善,也不符合被告公司的需求,所以原告未確認;原告要等被告將東西設計出來,才能看是否是原告要的,簽約之前原告就有以三通電話聯繫系統的內容、大綱及方向,將原告的需求告訴被告,簽約之後,被告依原告的需求來設計系統,經原告看過後,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陸續告知被告有關原告的需求,之後兩造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作細節的討論,原告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將書面資料以電子郵件送給被告,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的反對意見,所以應該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的需求為準(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亦即系爭軟體採邊做邊改之方式由被告陸續建構,系爭系統採取逐步修補未洽部分,逐步確認,由被告分次將系統安裝於原告電腦,事實上債之本旨應為如附件所示原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準備書㈥狀第二頁),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原告陸續向被告提出修改的要求(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函催被告履行合約,屆期如仍未履行則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於同年七月五日收受該函後,未於十日限期內履行,則雙方之契約即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而發生契約解除效力,之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被告公司人員至原告公司時,原告發現仍有原證之缺失等語。
被告則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提出專業系統規劃書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確認,嗣於同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次通知被告變更系統規格,被告配合原告變更後,雙方即無異議,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指派工程師至原告公司完成系統安裝後,並當日依原告要求提供第一次系統教育訓練課程。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出超越專案系統規劃書之規格變更要求,被告基於商誼仍配合其要求做變更並修改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確認修改後之系統畫面,原告又於二月十二日通知修改畫面,被告再於同月廿五日、廿六日通知原告修改後之系統。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通知被告進行第一次系統測試,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通知被告系統程式無誤,足證兩造已依上揭合約約定完成系統驗收及系統測試。原告除多次要求變更系統內容外,並於三月廿日、廿一日,及於系統測試完成後之四月二日多次要求變更規格內容,被告為順利取得餘款,只好配合原告修改系統,並於七月十六日派工程師至原告公司進行變更後規格之系統驗收工作。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與原告完成系統測試,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催告履行契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等語。
㈡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訂之「約拿國際有限公司合約書」,約定:
「茲因甲方(即原告)業務需要委託乙方(即被告)設計由甲方所輔導公司內部暨進銷流程管理(以下簡稱本系統),經由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各項款如下:...第三條 價款及付款方式...附註:所有測試內容以乙方所提供之規格確書為依據。...第七條作業計劃 第一款:甲方應依作業需求提出相關作業內容、流程、圖片及表單等,以供作為乙方設計之參考。第二款:乙方依甲方需求擬定『專案系統規劃書』供甲方確認,以供作為系統設計之方向。第三款:系統設計方向經確認後,雙方於系統開發期間如須變更作業內容者應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始得修改,若修改範圍非本系統作業或超越原設計模式,則應另訂修正合約辦理之。第八條工作進度 本系統之電腦化作業,依作業需要訂定工作進度,雙方應全力配合該進度要求,本作業預定進度如下:⑴系統討論與規劃:於簽約後由乙方進行規劃,並擬定『專案系統規劃書』。⑵系統安裝:於簽約後依『專案系統規劃書』所訂定時程由乙方分次安裝於甲方之電腦。⑶系統驗收:於系統安裝兩週內由甲乙雙方逐項驗收,驗收作業由雙方共同完成。若有規格不符合『專案系統規劃書』時,則由乙方於兩週內負責修改完畢。⑷系統測試:於系統驗收完成安裝後壹週內,若甲方測得軟體系程式上有問題,乙方應於壹週內負責修改完成,雙方並針對問題點再次進行測試,經測試無誤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合約之餘款部份。⑸若甲方於系統驗收完成兩週內未提出問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合約之餘款金額,付清餘款後壹個月內,甲方仍可提出與『專案系統規劃書』不符合之問題,乙方應負責修改完成。超過期限則視為已無問題。...」㈢本件係原告欲將企業所有的作業流程整合到單一系統上,期望透過此一資訊系統
可對於蘊藏於企業流程內之資源做好的規劃與運用,亦即藉資訊技術協助將企業營運模式電子化,而委託被告設計、安裝軟體,然因不同之需求可能影響軟體設計之整體架構,故須原告將需求提出(第七條第一款)後,被告始能針對原告之需求擬定「專案系統規劃書」(第八條第一款)供原告確認,憑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設計系統軟體(第七條第二款),原告確認專案系統規劃書之後,於被告設計系統軟體期間,如須變更內容應經兩造同意後始得修改或另訂修正合約辦理(第七條第三款),而被告依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設計系統軟體後,依「專案系統規劃書」所訂定之時程分次安裝於原告之電腦(第八條第二款),系統安裝後兩造逐項驗收,若有規格不符「專案系統規劃書」時,由被告負責修改(第八條第三款),於系統驗收完成安裝後,若原告測得軟體系統程式上有問題,被告應負責修改(第八條第四款)。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之設計、安裝,及兩造之驗收、測試,均係依據被告所擬定並經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是以必須被告擬定之「專案系統規劃書」經原告「確認」後,始有依「專案系統規劃書」設計、安裝、驗收、測試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軟體採邊做邊改之方式由被告陸續建構云云,尚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提出系統規格確認書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辯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確認規格確認書簽名蓋章,只是該書面不見了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筆錄),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戊○○到庭證稱:「本件原告有確認過規格確認書寄還回來給我,當時我記得是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的章。」(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為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所述有偏頗之虞,至被告公司程式設計人員丙○○證稱:「當時我有看到蓋章的規格確認書,蓋的是何人的印章我不記得了。」尚難認為原告公司有於系爭系統規格確認書簽名蓋章,是以被證之專案系統規格確認書應尚未經原告確認。
㈤原告主張:兩造之討論非以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提出之專案系統規劃書為準據,
而是以如附件所示原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電子郵件為兩造合意之系統規格等語,然查:附件為原告所發之電子郵件,而依其內容,部分為對畫面之文字敘述修改,部分為要求修改設計內容,並非完整之系統規格,應為以「某種系統規格」為準據,而要求某些修改或變更,又附件原告所發電子郵件,其準據之系統規格,原告否認為被告所擬定之專案系統規劃書,則其要求修改與變更之準據系統規格不明,尚難認為「就不明系統規格所為修改或變更之附件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電子郵件」為兩造合意之系統規格。
㈥如前所述,須原告將需求提出(第七條第一款)後,被告始能針對原告之需求擬
定「專案系統規劃書」(第八條第一款)供原告確認,憑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設計系統軟體(第七條第二款),原告確認專案系統規劃書之後,於被告設計系統軟體期間,如須變更內容應經兩造同意後始得修改或另訂修正合約辦理(第七條第三款),而被告依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設計系統軟體後,依「專案系統規劃書」所訂定之時程分次安裝於原告之電腦(第八條第二款),系統安裝後兩造逐項驗收,若有規格不符「專案系統規劃書」時,由被告負責修改(第八條第三款),於系統驗收完成安裝後,若原告測得軟體系統程式上有問題,被告應負責修改(第八條第四款),故被告之設計、安裝,及兩造之驗收、測試,均係依據被告所擬定並經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是以必須被告擬定之「專案系統規劃書」經原告「確認」後,始有依「專案系統規劃書」設計、安裝、驗收、測試之問題。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擬定之「專案系統規劃書」(被證)原告並未確認;又「就不明系統規格所為修改或變更之附件原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電子郵件」亦非兩造合意之系統規格;再原告至九十二年六月(原告主張)或七月(被告抗辯)止,陸續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提出變更或修改之要求,並有原證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電子郵件影本、原證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電子郵件影本、原證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電子郵件影本、原證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日、廿日、廿一日、廿六日、廿七日、卅一日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均為原告就不明系統規格所為修改或變更之要求。是以本件兩造間尚無被告所擬定經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本件原告告知被告系統的內容、大綱及方向等原告的需求後,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擬定「專案系統規劃書」送予原告,原告若認有不符需求之處,應以該「專案系統規劃書」為準據,要求被告修改或變更,待被告擬定新的「專案系統規劃書」交原告確認後,被告據以設計、安裝,兩造並據以驗收、測試。然原告至九十二年六月或七月止陸續要求修改或變更,且非以被告所擬定之專案系統規劃書為準據,則本件兩造間無被告所擬定經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㈦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契約時,雖口頭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完成
安裝,此應係大約預計完成安裝之時間,實際應為安裝之時間,應依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於被告擬定經原告確認「專案系統規劃書」,並被告依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設計系統軟體後,依「專案系統規劃書」所訂定之時程分次安裝於原告之電腦。本件原告至九十二年六月或七月止陸續要求修改或變更,且非以被告所擬定之專案系統規劃書為準據,致兩造間尚無被告所擬定經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兩造間既無被告所擬定經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被告即無從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依「專案系統規劃書」所訂定之時程分次安裝於原告之電腦。又兩造間無被告所擬定經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被告即無從依合約書之約定依「專案系統規劃書」設計軟體、安裝於原告之電腦,兩造亦無從依合約書之約定依「專案系統規劃書」之內容為驗收、測試,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既無準據,故難認被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㈧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固分別規定:「甲乙雙方得因對方未能
履行本合約條款而要求解除本合約,惟應於十日以書面催告對方履行。」「本系統之預定工作進度若無法達成時,將依下列方式處置:...⑵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無法如期安裝導致本案終止時,則乙方應退還已付之簽約金.,...」然兩造間無被告所擬定經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乙事,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尚難認為被告有給付遲延、給付瑕疵之情事,均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合約之內容,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十日內履行,因被告未履行而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又原告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返還簽約金廿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四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合約書,依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之設計
、安裝,及兩造之驗收、測試,均依據被告所擬定並經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是以必須被告擬定之「專案系統規劃書」經原告「確認」後,始有依「專案系統規劃書」設計、安裝、驗收、測試之問題。本件原告告知被告系統的內容、大綱及方向等原告的需求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擬定「專案系統規劃書」送予原告,原告至九十二年六月或七月止陸續要求修改或變更,且並非以被告所擬定之專案系統規劃書為準據,致兩造迄今並無被告所擬定經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間既無被告所擬定經原告確認之「專案系統規劃書」,被告即無從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依「專案系統規劃書」所訂定之時程分次安裝於原告之電腦,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亦無準據,是以尚難認為被告有給付遲延、瑕疵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合約內容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十日內履行,以被告未履行而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依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返還簽約金廿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四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