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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四號原 告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明知訴外人箭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箭道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且未得原告之授權與同意,竟先盜蓋原告印文一枚而偽造原告名義委託其出席董事會之委託書一紙,並接續冒用原告及訴外人林永彬之名義,偽簽二人之署名,偽造箭道公司之董事會簽到簿一紙,並偽造箭道公司改選原告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紀錄一紙,再盜蓋原告之印文一枚而偽造箭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董事改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前揭改選原告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按被告已自承其於八十六年即已開始擔任箭道公司名義負責人,迄八十九年七月將該公司負責人更改為原告,期間原告從未遭限制出境處分。而被告明知國稅局已要求該公司補稅,卻故意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且於變更後不久,原告即受限制出境之處分,顯見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故意之不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造成其遭受限制出境處分,且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自由權。原告乃大學畢業,並係領有執業執照之藥師;其於大陸地區並有多項投資事業、且原告為一守法公民,不僅無任何不法行為,且於本事件發生前,亦從未被限制出境。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限制出境處分,對原告之人格權造成極重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百萬元(原告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嗣將其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三百萬元、並撤回財產上損害請求)等語。提出:被告所偽造之委託書一紙、被告所偽造之簽到簿一紙、被告所偽造之董事會議紀錄一紙、被告所偽造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商字二字第八九三一二四四四號函影本一紙。偵訊筆錄影本一份、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一份、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份、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一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九二0二000五一號函影本一份、藥師執業執照一紙(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被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其起迄時間,以及原告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之入出境紀錄、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財產狀況。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擔任箭道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參與業務運作,公司之實際經營仍由原告負責,被告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關係與原告結識,原告原任箭道公司前身箭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其私人事由,無法繼續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遂多次遊說被告掛名該公司董事長,更一再口頭保證:被告僅需掛名、無庸支付任何資金與費用、該公司一切運作盈虧與債權債務皆與被告無涉云云。被告於八十六年初為此協助原告先將該公司改為箭道股份有限公司(即箭道公司),並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箭道公司之實際營運,一悉仍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誠可謂僅是「名義」上之「人頭」負責人。翌年,因原告經營不善及投資失利,箭道公司瀕臨倒閉,詎原告竟將箭道公司之現款與資產移至大陸,從此對箭道公司不聞不問,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陸續接獲國稅局八十六、八十七年欠稅通知及債權銀行貸款催討,曾數次透過友人轉達並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出面解決箭道公司債務,卻每每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因飽受身心煎熬及名譽毀損,乃至全家生計亦受牽累,一時愚昧而誤觸法網,逕將箭道公司負責人更改為原告變更公司登記,嗣被告亦勇於誠實面對,擔負一切法律責任,是被告於八十六年擔任箭道公司「名義」負責人以來,從未實際參與箭道公司運作,該系爭公司之實際營運仍悉由原告負責,原告所稱被告明知箭道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復將其營運狀況記載良好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是否限制出境,係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酌情決定,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能左右;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另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應係指公司實際經營者,是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變更為系爭公司負責人,為其既為實際經營者,則其本應負納稅義務,是原告指摘因被告行為,致其受限制出境云云,亦無可取;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即已開始擔任系爭公司名義負責人,迄八十九年七月將該公司負責人更改為原告期間,原告從未因欠繳公司稅捐而遭限制出境之負擔處分;而原告於八十九年變更為系爭公司負責人後,未及一年卻旋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由此觀之,原告遭受限制出境之不利益殊難論以係因被告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所致。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被限制出境,顯無直接關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殊無理由等語置辯。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信封及信件)二紙、經濟部所發給箭道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所發給箭道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楊陽明、翁雪芳。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被限制出境之原因及其起迄時間。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明知箭道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且未得原告之授權與同意,盜蓋原告印文,並進而偽造原告名義製作委託其出席董事會之委託書、冒用原告名義,偽簽其簽名,又偽造箭道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箭道公司改選原告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紀錄、再盜蓋原告印文而偽造箭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董事改選變更登記,並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前揭改選原告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乙節,有其提出被告偽造之委託書、被告所偽造之簽到簿、董事會議紀錄、被告偽造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即為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其受有限制出境之損害乙節,本院依兩造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業經該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函覆本院「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因其欠繳營業稅,經財政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九五一五六號函限制出境,迄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二○○八○○九○號函解除限制出境。」有該局境愛唐字第○九三二一一三○五○號函在卷可按。按「公司組織負責人經公司登記核准變更,而營業登記(稅務機關)因違章未結依營業稅法第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准變更,如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仍應以營業登記為準」此有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廿二日台財稅字第六三八七號函釋可參,是縱認被告抗辯原告實為實際負責人乙節屬實,惟原告顯係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偽造文書行為,登記原告為箭道公司負責人,致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被告抗辯並其行為與被告受限制出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因此受到侵害云云。惟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受;至於信用權乃為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前者為經濟層面之評價,後者則為社會層面上評價。查被告縱未經原告同意,將箭道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尚難逕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或其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即受到損害、貶抑,原告未具體指明其名譽、信用遭受何等損害,其於經濟或社會等各方面之評價是否果有遭到貶抑?僅泛稱其人格權受到莫大損害云云(第一次準備書狀第二頁十三行、第三次準備書狀第三頁六行參照),並主張被告應予賠償三百萬元云云,即難認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右揭時期,故意為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財政部限制出境,其稱其身心遭受莫大之傷害與痛苦,應非無據。本院斟酌原告大學畢業,為執業執照之藥師;並於大陸地區並有多項投資事業,並參酌雙方之地位、資力與原告受限制出境時間,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0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