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八號
原 告 台灣鈕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返還設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本院卷第七頁附表一所示之設備予原告,繼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此係更正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核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孫道存,既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併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登門數位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門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陸續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置放於被告公司,惟登門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均無清償,是原告向登門公司發函終止租約,不料被告竟誤系爭設備為登門公司所有,而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設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
四、被告則以:登門公司向被告聲請電話及電路服務,並將其所有之設備置放於被告公司機房。惟登門公司因前述服務共積欠被告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被告催告登門公司清償未果,自得依民法留置權之規定取得設備之所有權並將部分設備出賣抵償。縱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主張就系爭標的物所生主機代管之保管費用及上網費,於原告給付前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為登門公司置放被告機房,目前亦均尚在被告機房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設備是否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得否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
六、系爭設備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由登門公司向原告所承租等語,業經提出主租賃契約及附表一至十等附約為證(本院卷第九至七十七頁)。證人即登門公司負責人甲○○並到庭結證稱:登門公司撥接上網之設備均是向原告承租後,送到被告各地之機房,以便在各地上網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並提出承租設備置放被告各地機房之明細表一份(本院卷第二一九頁)。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核與證人甲○○提出之明細表,除原告未主張之「INTEL四○六」設備外,其餘均完全相符,可知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確係原告出租予登門公司,再由登門公司置放於被告各地機房,則原告主張對系爭設備有所有權,自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自無可取。至於被告抗辯其中「Cisco As五三○○」兩台業已賣出,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七、被告得否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㈠留置權部分: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已至清償期,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及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又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當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債務人未受清償前,債權人始得依前條規定就債務人之動產行使留置權,或請求保管留置物之必要費用。查: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年五月六日即已發函通知被告主張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本院卷一六六至一六七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已非善意第三人,故其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之規定,善意取得留置權,即無足取,被告自無從對原告所有之設備行使留置權。另被告抗辯對系爭設備之保管費用達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雖提出電信費收據五張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該收據之金額亦與被告抗辯之費用不符,又依該收據所示,該電信費係對登門公司之主機代管費,債務人為登門公司,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並非原告之債權人,自無從對原告請求給付保管之必要費用,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對原告行使留置權,實無足取。
㈡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此項權利謂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雙務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八、綜上所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均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行使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