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一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原名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雙方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因該合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簽「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以下
簡稱為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兩份合約,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原告經簽核後,得被告同意將留存於原告公司之原本更正蓋章改為「新二階代處經理聘任合約書」(以下簡稱為代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兩造約定原告聘用被告擔任原告代處經理兼任展業區經理職務,負責為原告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雇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止共五年。原告已依代處經理聘任合約書核定特約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週轉金借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單可質押借款金額五十萬元、第一次房貸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及第二次房貸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及合約期間內之保證薪六萬元,並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告知被告各項津貼、權利義務及考核等各項核薪結構。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起自行終止系爭合約,依代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合約期間未滿,兩造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損失;第三項約定,合約期間未滿,若被告提前或可歸責被告事由終止本約時,被告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應依附件之相關事宜辦理。系爭合約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被告離職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合約未到期月數計卅六個月,依上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㈠房屋貸款部分:被告支領特約金所對應之房貸總額,除以六十,乘以合約未到期月份數,為被告應自行清償之房貸金額。故被告第一及第二次房貸所應償還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4,000,000 *36/60=2,400,000)。㈡週轉金部分:由原告選擇以下方式之金額清償週轉金:週轉金除以聘任期間五年除以十二個月乘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賠償。故被告週轉金部分應賠償之金額為卅萬元(500,000*36/ 60=300,000)。㈢定期存款單部分:
原告選擇依以下方式之金額清償定存本息餘額:簽約時確認之定存可質押借款的金額除以聘任期間五年除以十二個月乘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賠償。故被告定期存款單部分應賠償之金額為卅萬元(500,000*36 /60=300,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依處經理聘任合約第一條規定:「甲方聘任乙方擔任丁○○○處經理
職務」可知,兩造間所簽訂者確為處經理聘任合約。被告原任職南山人壽資深區經理,原告向被告挖角時,承諾給予被告「處經理」職務及五百萬簽約金,以彌補被告待遇、福利、退休金等權益之損失,若被告同樣擔任區經理職務,被告又何苦由資深區經理跳槽後仍擔任區經理。被告確曾與原告簽訂「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依處經理聘任合約書附件保證報酬發放標準,處經理之保證報酬為七萬元,被告在原告之八十六年七月份之業務津貼表職稱為「處經理」,然此後之業務津貼表,原告擅自將被告之職稱改為「區經理」,且只按區經理之保障薪發放六萬元,原告以處經理職務簽約,卻以代處經理(即區經理)任用,係原告違約在先。又被告係申請「代處經理之職務」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離職,其原因之一即為原告公司以處經理職務簽約,卻以代處經理(即區經理)任用,原告亦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函知被告「台端自請停約,自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起終止展業區經理B聘約及展業代表聘約」,故被告終止之聘約及原告准辭者均為「展業區經理聘約」,並非「處經理聘約」,原告所稱之系爭合約,當是指「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原告以被告任職區經理未滿五年離職為違約,竟未依展業區經理聘約規定處理,而依處經理聘任合約書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違約金三百萬元。本件被告並未終止處經理合約,縱認被告有終止,亦係因原告片面取消被告處經理職銜及保證薪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處經理職務有任職五年之限制,而區經理聘約並無任期約定,只須離職十五天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無須對方同意。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離職申請書申請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辭區經理職,經原告同意後離職,合於展業區經理聘約之規定。至於處經理聘約部分,因原告從未安排被告擔任處經理職務,故被告並未請辭處經理。被告請辭區經理職務,並未違反處經理聘任合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相關事實經過如下:
㈠被告於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之「新二階各職級增員申請表」,推薦人
梅素蘭於同月廿五日勾選依特約金處理原則可轉任之職級為處經理,經原告公司紀副總經理於同年七月二日核示「代處待遇核發,依規考核,特約金五百萬元」。如原證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簽「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
書」,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簽「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內載聘任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以正式報到,人事料所載聘任日期為準)至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止,計五年。其中「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附件之保證報酬發放標準表一之「處經理」欄被劃「x」。如附件、即原證、㈢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簽「金額確認書」,原告於同年月廿一日簽「金額確認書」,如附件即原證。被告有收到五百萬元。
㈣原告制作發予被告之八十六年七月業務津貼表所載之職稱為「處經理」,特約金
應扣繳所得13889、免扣繳項目償還房周轉金13889,實發0。原告制作發予被告之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之業務津貼表所載職稱均為「區經理A」,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之保障薪均記載為六萬元。如被證。
㈤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其記載「職級:代處經理」、「
離職日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辭職」、「申請原因:簽約職階陽奉陰違合約房貸百般刁難經營理念不能苟合有志難伸歸去」如被證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通知被告記載:「台端自請停約,自八十八年六月廿
六日起終止展業區經理B聘約及展業代表聘約及展業代表聘約」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簽立之契約雖名為「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然係以「代處經理」之待遇,被告以週轉金、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房貸之方式,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
⒈依前揭相關事實㈠、㈡、㈢所載,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填載增員申請表
,推薦人於同年月廿五日勾選之職級為處經理,被告於同年月廿五日簽「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原告公司紀副總經理於同年七月二日在增員申請表核示「代處待遇核發,依規考核,特約金五百萬元」,並同年七月十七日簽「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約定聘任期間為五年,其中「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附件之保證報酬發放標準表一之「處經理」欄被劃「x」。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簽「金額確認書」,原告於同年月廿一日簽「金額確認書」,被告有收到五百萬元。
⒉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將「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附件之保證報
酬發放標準表一之「處經理」欄劃「x」,被告則辯以:「當初我在聘任何約書的表一上蓋章,是表示我是領處經理的職階,我蓋章的時侯並沒有表一上的『x』。」(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筆錄)經查:原告所提之合約書正本附件表確有「x」且其上有兩造之印文,故原告主張經被告同意將「處經理」欄劃「x」為可採。
⒊又依前揭相關事實㈣之記載,原告制作發予被告之八十六年七月業務津貼表所
載之職稱為「處經理」,特約金應扣繳所得13889、免扣繳項目償還房周轉金13889,實發0。原告制作發予被告之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之業務津貼表所載職稱均為「區經理A」,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之保障薪均記載為六萬元。是以原告從未發給被告處經理之報酬,自被告任職之八十六年七月底起二年均係發給展業區經理A(代處經理)之報酬(八十六年七月之保證報酬六萬元係於同年九月發給),亦即被告對於業務津貼表上代處經理之職稱均未曾提出書面異議,並連領二年代處經理之薪資,足見兩造合意由原告聘任被告擔任「展業區經理A(代處經理)」並領取該職稱之報酬。
⒋依前揭相關事實㈢之記載,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簽「金額確認書」,原
告於同年月廿一日簽「金額確認書」,被告以週轉金、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房貸之方式,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
㈡兩造簽立之「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被告終止,斯時被告僅任職二年,尚有三年未履行。
⒈依前揭相關事實㈠、㈡、㈢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提出「離職申請書
」,其記載「職級:代處經理」、「離職日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辭職」、「申請原因:簽約職階陽奉陰違合約房貸百般刁難經營理念不能苟合有志難伸歸去」應認兩造間之聘任合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業經被告終止。
⒉由於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只要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即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並不需經原告之同意。至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通知被告記載:「台端自請停約,自八十八年六月廿六日起終止展業區經理B聘約及展業代表聘約及展業代表聘約」應係已收受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依兩造所簽立「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其附件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三百萬元。
⒈兩造簽立「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後,被告始任
職於原告公司,兩造均需遵守該二份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辭職後,即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因被告之辭職,兩造所簽立之「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因而終止。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仍應遵守「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關於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被告所辯因原告從未安排被告擔任處經理職務故被告未請辭處經理並未違反處經理聘任合約之約定云云,並無足採。
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兩造所簽立「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合約期間未滿,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損失。...」參以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約定原告、被告終止之賠償約定,可知該條約定係指若原告無故終止合約或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合約時,均須向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強制雙方當事人不得終止合約。縱使「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之約定無效,其餘提前終止契約損害賠償等之約定仍為有效,是以被告所辯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效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違約金云云,亦無可採。
⒊兩造所簽立「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合約期間未滿
,若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應依附件之相關事宜辦理。」原告主張依附件「相關事宜之處理說明」,系爭合約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被告離職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合約未到期月數計卅六個月,依上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㈠房屋貸款部分:被告支領特約金所對應之房貸總額,除以六十,乘以合約未到期月份數,為被告應自行清償之房貸金額。故被告第一及第二次房貸所應償還之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4,000,000×36/60 =2,400,000)。㈡週轉金部分:由原告選擇以下方式之金額清償週轉金:週轉金除以聘任期間五年除以十二個月乘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賠償。故被告週轉金部分應賠償之金額為卅萬元(500,000×36/ 60=300,000)。㈢定期存款單部分:原告選擇依以下方式之金額清償定存本息餘額:簽約時確認之定存可質押借款的金額除以聘任期間五年除以十二個月乘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賠償。故被告定期存款單部分應賠償之金額為卅萬元(500,000×36/60=300,000),應屬有據。
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此係當事人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並非依該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並無該條項之適用。何況本件兩造合意由原告聘任被告擔任「展業區經理A(代處經理)」並領取該職稱之報酬,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被告係因原告片面取消被告處經理職銜及保證薪而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契約雖名為「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然係約定以「
代處經理」之待遇,約定聘任期間為五年,被告並以週轉金、定期存單質押借款、房貸之方式,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兩造所簽立之「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被告提前終止,斯時被告僅任職二年,尚有三年未履行,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依兩造所簽立「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其附件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三百萬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卅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卅一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