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二號
原 告 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告 啟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京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啟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京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萬股之股權、股息、股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准確認被告啟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京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萬股之股權、股息、股利法律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啟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發公司)購買冷凍組合餐,拒不給付貨款,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一一、四0三、三八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務,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原告依法發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案號為九十二年執字第二八六二0號),經查被告啟發公司確在被告京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崴公司)有二十萬股股權,有台北市建設局公文資料可稽(原證一號),鈞院對被告京崴科技公司、啟發科技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廿日送達禁止命令(原證二號),被告等竟於收受原證二號禁止命令後;勾串啟發負責人甲○○之妻姊即京崴公司負責人乙○○女兒丙○○在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共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共同杜撰所謂已以股份清償啟發前欠丙○○二百萬元債務為由,提出異議(原證三號),完全不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請准確認。
二、被告所呈原證一號公文書載明原告主張屬實外,另該二十萬股京威公司股份並未移轉,被告間並無(1)買賣契約書(2)証券交易稅繳款書及(3)價金支付事實,被告等係故為不實異議,隱匿財產,以損害原告債權。
三、被告啟發公司並未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丙○○借四十八萬元,未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丙○○借三十八萬元,未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丙○○借十五萬元,未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丙○○借一百萬元。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關於所謂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借四十八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啟發向丙○○借四十八萬元,莊拿五十萬元現金存入甲○○帳戶,甲○○轉入啟發帳戶」云云,惟查:
1、若啟發既然只借四十八萬元,丙○○不可能竟然給五十萬元,完全悖理。被告係在攀附銀行存取記錄湊數目、圓謊,極其明顯,被告所辯不可採。
2、丙○○若借四十八萬元給啟發公司,直接現金轉匯啟發公司即可,不可能竟存第三人甲○○帳戶,被告所述,顯然不實。
3、被告答辯一狀謂係丙○○將現金存入甲○○帳戶云云與丙○○所述矛盾。蓋丙○○到場係陳述其現金交甲○○「甲○○去公司拿,如果跟別人拿的就約在別處,錢都他拿去」云云(92.12.18日筆錄第17頁第1行)。
4、另由甲○○及丙○○証詞亦証明啟發公司並未向丙○○借款,甲○○自稱「當時借錢利息是個人付出去」「你付丙○○多少利息?答:兩分或一分半」「公司付你利息如何算?答:都是一分半左右」。申言之;甲○○不但自稱公司給甲○○的利息與甲○○給丙○○之利息不同,而且其借貸關係並非同一,啟發公司與丙○○間並無借貸關係,啟發公司更從來不曾支付利息予丙○○。
5、另鈞長命啟發公司所提出帳冊中載明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啟發公司係向甲○○個人借四十八萬元,並非向丙○○借,而且更進一步記載啟發公司在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已還甲○○卅二萬五千元,故啟發公司向甲○○所借之款項從六百八十多萬元降為六百五十多萬元,有原證四號可稽,白紙黑字,被告無可否認。
6、另高達數十萬元乃至上百萬元之現金,不可能係以現金放在家中抽?,其理甚明。若丙○○借款給啟發公司,只要將款項直接由丙○○帳戶匯入啟發公司帳戶即可,又何必如被告所述「由丙○○現金交第三人甲○○,再由甲○○存入其私人帳戶,再由甲○○個人匯予啟發公司」,顯不符常理。
7、矧鈞長向銀行調取之存款單更顯示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根本不是丙○○存入,而係電話為00000000號之第三人存入甲○○帳戶,筆錄更證明亦非丙○○筆跡,足證非丙○○所借予甲○○或啟發公司。
8、尤有甚者,原證八號係五十萬元,非四十八萬元,不可能有明明存五十萬元卻主張僅借四十八萬元之理,顯然悖理,被告等主張啟發向丙○○借款云云,顯然不可採,請鈞長明鑒。
(二)關於所謂啟發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丙○○借卅八萬元部分:被告主張係「丙○○交卅八萬元予甲○○,甲○○存入其自己帳戶,再由甲○○匯給啟發公司」云云,惟查:鈞院向銀行調出甲○○帳戶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存卅八萬元,並非丙○○交現金予甲○○存入其帳戶,而係第三人自台企銀行營業部匯入甲○○個人帳戶(原證九號),被告與丙○○之陳述,至此已不揭自穿,完全不實,況且丙○○根本無法提出其若借卅八萬元給甲○○,其卅八萬元鉅款係從那一個帳戶提出?或係向何人所調取之證據,完全不實。
(三)關於被告所謂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借十五萬元部分:被告主張係丙○○將十五萬元現金交甲○○云云,惟查:
1、原告駁斥並證明不實之理由證據,請准引用前第(一)項所述理由及証據。
2、試問若啟發公司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亟需資金而向丙○○借十五萬元,豈可能在隔天卻還給甲○○卅九萬三千五百元?此觀啟發公司會計帳冊自明(原證九號),被告負責人勾串其至親女兒、妻姊而肆意杜撰不實情節,通謀脫產,極其可議。
3、鈞長向銀行調出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甲○○帳戶之存款單,亦係第三人筆跡,既非丙○○筆跡,亦非甲○○筆跡,足証亦係第三人而非丙○○存入甲○○帳戶,非丙○○借予甲○○,更非借予啟發公司,請鈞長明鑒。
(四)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借一百萬元部分:被告主張係「丙○○先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付甲○○,甲○○存入其自己帳戶,再匯啟發公司帳戶」云云,惟查:
1、請准引用第(一)項原告各項駁斥理由及證據。
2、提取百萬元,在銀行乃皆必留下提款記錄,不但丙○○無法提出其提取百萬元之記錄証明,更連一百萬元從何而來皆無法說明,足證被告與丙○○所述不實。
3、鈞院向銀行調查顯示甲○○個人帳戶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一百萬元係由第三人自台企銀行營業部匯入甲○○個人帳戶,有第一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覆鈞院函可稽,足以證明被告與丙○○所述係丙○○交一百萬元現金給甲○○,甲○○存入其帳戶再匯給啟發公司帳戶云云,完全係虛偽。
4、另啟發公司帳戶更顯示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啟發公司還給甲○○13,836元、42,500元、53 ,250 元、50,000元、100,700元、170,000元,總共六筆共430,286元(原證十號),試問啟發公司若係需資金而由甲○○出面向丙○○借款,啟發公司又豈可能同一天又還四十三萬多元,完全矛盾,而且該一百萬元係計入與甲○○之借貸帳中,並非啟發公司向丙○○所借。
四、啟發公司並未欠丙○○任何款項,亦非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與丙○○訂立被證七號協議書,而係啟發公司、京崴公司接到鈞院原證二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發查封命令後,始由啟發公司與丙○○勾串以到填日期方式製作之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證人丁○○係偽證,且與被證七號白紙黑字所載正相矛盾不符。
五、被證一號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係虛偽倒填,有該被證一號左下角收款公庫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得證明。
六、啟發公司不但未向丙○○借款,亦從來未曾支付利息予丙○○,丙○○所述係虛偽。
七、被告所呈被證三、四、五、六號啟發存摺及甲○○存摺上「手寫」部分皆係被告臨訟在存摺影本上補寫,完全不實。
八、被告所呈啟發公司帳冊上手寫「丙○○借入」的部分皆係被告臨訟所偽載,帳冊上明白係記載啟發向甲○○借款而未向丙○○借款。
九、退而言之;假設被告啟發公司有欠丙○○,被證七號屬實(假設語氣),依被證七號約定在92.8.20日查封時,仍不到92.9.2日,丙○○仍不得過戶轉讓系爭股票。適足證明被告啟發公司並未在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禁止命令送達前移轉系爭京崴公司股份予丙○○,理由及證據如下:
(一)被證七號第一條載明「上開股票交由乙方保管(乙方於約定期間內不得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作為償還上開借款之保證」,第二條「甲方言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前尋求買主或以現金償還乙方上開借款,若甲方未於上開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約定,則甲方無條件將上開股權過戶予乙方作為抵償上開之借款」。另第四條更記載「甲方同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百分之五計算年息償付乙方」,白紙黑字係約明股票交付僅係「保管」作為「保證」,並非移轉所有權,並且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前不移轉股份,職是之故,被告等臨訟偽稱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已移轉云云,完全與被證七約定條文不符,足證不實。
(二)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禁止命令送達後,被告才為脫產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申報証券交易稅,並憑空偽填交割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又改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企圖委避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禁止命令之效力,彰彰甚明。
被告及丙○○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或十八日有買賣交割之事實,完全係偽填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日期企圖委避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禁止命令,灼然無疑。
十、被告啟發公司、京威公司與丙○○三角間之移轉股權情事,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而且係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鈞院原証二號禁止命令送達被告京崴公司及啟發公司後,渠等始勾串其女兒、妻姊丙○○,製造不實文件脫產損害債權,依法亦對原告無效,被告啟發公司對被告京崴公司仍有二十萬股股權、股利、股息存在。
(一)被告啟發公司係主張其欠丙○○四筆共二0一萬元而為還款乃依被證七號提供系爭股權為保証(即質押)云云,惟原告已證明啟發公司未欠丙○○任何借款,渠等所立還款契約即被證七號協議書,係屬勾串通謀虛偽之作,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啟發公司與丙○○間之轉讓京崴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當然無效。
(二)矧啟發公司係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接到鈞院原證二號禁止命令後始勾串脫產,而在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開始製造被証一號、被證七號等內容虛偽文件,臨訟偽稱係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已移轉,惟卻各文件內容相互矛盾,並顯然悖理違情,已詳前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啟發公司與丙○○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後勾串移轉之行為,應不生效力。
(三)啟發公司無欠丙○○任何借款已詳前第二點所述,既未欠款,自不可為還款而以系爭股權抵償,其理甚明。故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啟發公司接到禁止命令前,更不可能為還子虛烏有之欠款二百萬元而移轉系爭股權予丙○○,被告等係為委避禁止命令並惡意脫產而通謀為虛為意思表示,請鈞長明鑒。
(四)被告自稱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京崴公司辦理過戶云云(答辯一狀),惟方此之時鈞院禁止命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已送達京崴公司及啟發公司,自不得准其過戶,法律規定甚明,股息、股利亦皆應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禁止命令送達時之股東啟發公司為股份權利人,非得移轉。
十一、被告啟發公司所辯皆不實在:本件被告啟發公司與丙○○確係於查封扣押後勾串恣行脫產移轉系爭股份,丙○○係啟發甲○○之妻姐,而且二者住所相近,分別住在永和竹林路九十一巷及七十五巷,渠等關係極其密切,已無期其客觀據實為証之可能,何況渠等先前已互相勾串立有不實之被證七號協議書企圖掩飾,渠等自必攀附該被證七號而繼續杜撰圓謊,惟渠等到場所述確已一一露出破綻並相互矛盾,謹一一舉證指駁如下:
(一)啟發公司從來未曾向丙○○借款,此有鈞院所命被告提出,而無可更改之啟發公司會計帳冊之記載可稽(原證四號),所有啟發公司借貸記錄並無任何向丙○○借貸之記錄,反而載明被告答辯所杜撰所謂丙○○借予啟發公司之借貸係「股東往來」而且對象係「甲○○」,不但被告啟發公司係向「甲○○」借款而非向「丙○○」借款,會計帳冊上載明係「股東往來」,「股東係甲○○」,尤有甚者,就此啟發公司向股東甲○○所借款項,每月結算,皆將被告啟發公司在本案主張之各筆借款核算,在與「甲○○」股東往來之「月小計」之內(原證四號),在在證明所有四筆皆非啟發公司向丙○○所借,被告啟發公司確未欠丙○○任何款項。
(二)所有四筆款項,不但無任何丙○○提款借予被告啟發公司之證據,反而皆係「甲○○」之個人帳戶,匯入被告啟發公司之帳戶,並無任何丙○○借予啟發公司之證據,此有第一銀行回覆資料可稽。
(三)矧若係丙○○借錢予啟發公司,丙○○直接由其帳戶匯入啟發公司之帳戶即可,不但省時省事,而且最為安全不必提著上百萬元現款到處跑而擔心被偷、被搶,惟查被告甲○○與丙○○因係勾串偽證,無法提出丙○○提款,或匯款之証據,竟虛構所請丙○○係分批交數十萬元乃至「百萬元現金」予甲○○之情節,而且四筆都是現金,而且四筆都是進入甲○○個人帳戶再由甲○○個人匯予啟發公司之荒謬情節,被告與丙○○所杜撰情節實在悖理而且與鈞院調查所得會計帳冊、存款單等物證不符,被告啟發公司第一次與原告交易即蓄意不付價款一千多萬,嗣又勾串親人脫產委避查封,不平孰甚,自無倖逞之理。
(四)本件係法院在92.8.20日送達禁止命令查封後,被告始勾串丙○○在92.8.27日辦理假股票買賣,而在92.8.27日繳交交易稅(原證五號),極其明確,被告係在接到鈞院92.8.20日查封令後92.8.27日才勾串脫產,極其明確,此有國稅局日期章可證(原證五號)。
(五)本件經鈞長第一次調查時發現「京崴科技」並無發行股票,惟丙○○與啟發公司當初在勾串並製作假証據時卻皆假裝有「股票」存在,並且在被証七號之協議書上逐載述「上開(二十萬股京威公司)股票,須辦妥轉讓登記所需要件後,交由乙方保管,乙方於約定期間不得辦理股權移轉過戶」及「乙方承諾於上開股票過戶日起九十天內,不得對上開股權做任何處分」(原證六號即被証七號)。尤有甚者,明明無股票存在,但被證一號卻偽載「本股票持有人持有下列股票...」及「張數:二百張」(原證七號即被證一號),在在證明被告與丙○○勾串而偽造被證一號、七號等文件,企圖掩飾,蒙蔽事實,洵有不該。6另丙○○在92.12.18日到場所述不但係含混委避,亦與甲○○所述相互矛盾,甲○○更自稱啟發公司係付利息予甲○○,非付給丙○○,而且甲○○自稱其自己付給丙○○之利息與啟發公司付予甲○○之利息亦不相同,足證退而言之,縱然丙○○有交錢予甲○○(假設語氣),丙○○與啟發公司間仍無借貸關係。
十二、本件被告等與其女兒丙○○在鈞院禁止命令送達後,以倒填日期方式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共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企圖隱匿財產,極其可議,應屬無效,請鈞長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仁愛分行調取甲00000-00-000000帳戶及啟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帳戶兩帳戶從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有下列資料文件:(一)上揭二帳戶之所有提存款之提款存款單影本。(二)甲○○帳戶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摘要「現金234」存入五十萬、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本人」存入三十八萬、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現金121」存入十五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本人」存入一百萬元之存款單據。(三)甲○○、啟發科技公司帳戶中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有語音轉帳之依據及轉帳對象、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啟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之報稅資料,及啟發公司九十一年度之支付借款利息之扣繳憑單、向第一銀行仁愛分行調取甲00000-00-000000帳戶及啟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帳戶兩帳戶從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有「提存款時提存款人所填具之提款、存款單」、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丙○○(Z000000000),在八十五年迄今九十二年之收入資料,及其自九十一年五月迄今是否曾呈報收取啟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任何款項。聲請訊問證人丙○○。
原證一號:台北市建設局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京威公司股東、股權名冊。
原證二號:鈞院執行命令。
原證三號:被告異議狀。
原證四號:啟發公司帳冊。
原證五號:稅單。
原證六號:股東協議書。
原證七號:股票過戶申請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啟發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第三人丙○○,並由丙○○於同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完納證券交易稅,此有該局同日開立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丙○○對京崴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稽(被證一號),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僅為股份轉讓之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之規定,啟發公司對京崴公司顯無系爭股權存在。
二、丙○○於二十七日完納證交稅後,隨即持前開繳款書及申請書,前往京崴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此有京崴公司最新股東名簿(被證二號)可稽。惟因丙○○僅擔任京崴公司股東,並未擔任該公司董事,且股份轉讓依法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變更登記事項,此觀原告所提證物一號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八七一0五00號函「說明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屬自由轉讓,股東名冊應以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本府抄發僅提供參考」云云,亦可觀知(原告證物一號另引之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八七一一一00號函亦同),從而,京崴公司之股東既以該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該名冊上又無啟發公司之名義,啟發公司並非京崴公司之股東,至為明顯。
三、另就啟發公司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時間順序說明如下,以證明啟發公司並無隱匿財產,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啟發公司向丙○○借四十八萬元,丙○○先將五十萬元現金存入甲○○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日,甲○○再將四十八萬元轉入啟發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啟發公司並就該四十八萬元製作結帳傳票(被證三號)。
(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啟發公司向丙○○借三十八萬元,丙○○先將三十八萬元交給甲○○,再由甲○○存入其上開帳戶,同日,甲○○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三十八萬元轉入啟發公司前開帳戶,啟發公司並就該三十八萬元製作結帳傳票(被證四號)。
(三)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啟發公司向丙○○借十五萬元,丙○○先將十五萬元現金存入甲○○上開帳戶,同日,甲○○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十五萬元轉入啟發公司前開帳戶,啟發公司並就該十五萬元製作結帳傳票(被證五號)。
(四)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啟發公司向丙○○借一百萬元,丙○○先將一百萬元交給甲○○,再由甲○○存入其上開帳戶,同日,甲○○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一百萬元轉入啟發公司前開帳戶,啟發公司並就該一百萬元製作結帳傳票(被證六號)。
(五)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丙○○為確保前開四筆共計二百零一萬之債權受償,遂與啟發公司訂定協議,此有雙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訂立、並經第三人丁○○見證之協議書可稽(被證七號)。依該協議書第一、第二條規定:「一、甲方(即啟發公司,下同)將投資於京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二十萬股,每股暫以新台幣壹拾元計算,(上開股票需辦妥轉讓登記所需要件後,交由乙方(即丙○○,下同)保管,但乙方於約定期間內不得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作為償還上開借款之保證。」「二、甲方言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前尋求買主或以現金償還乙方上開借款,若甲方於上開約定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約定,則甲方無條件將上開股權過戶予乙方以作為抵償上開之借款。」依此,雙方協議以系爭股權作為前開四筆計二百零一萬借款之擔保,並同意丙○○屆期若無法受償,啟發公司應無條件將系爭股權過戶予丙○○以供抵償。
(六)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初,因前開協議書約定清償期限將至,丙○○又催款甚急,啟發公司自忖屆期亦無力償還前開欠款,只得依約將系爭股權過戶予丙○○以供抵償,丙○○遂如前述,於同月十八日完納證交稅,並辦理股票過戶。
四、綜上,啟發公司並無隱匿財產、侵害債權之意圖,對京崴公司亦無二十萬股之股權、股息、股利存在,為此,特具狀懇請鈞院鑒核,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丁○○。被證一號:證交稅繳款書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被證二號:京崴公司最新股東名簿。
被證三號:啟發公司存摺、甲○○存摺、啟發公司轉帳傳票。
被證四號:啟發公司存摺、甲○○存摺、啟發公司轉帳傳票。
被證五號:啟發公司存摺、甲○○存摺、啟發公司轉帳傳票。
被證六號:啟發公司存摺、甲○○存摺、啟發公司轉帳傳票。
被證七號:協議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啟發公司購買冷凍組合餐,拒不給付貨款,對原告負有一一、四0三、三八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依法發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案號為九十二年執字第二八六二0號),經查被告啟發公司確在被告京崴公司有二十萬股股權,本院對被告京崴科技公司、啟發科技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廿日送達禁止命令,被告等竟於收受原證二號禁止命令後;勾串啟發負責人甲○○之妻姊即京崴公司負責人乙○○女兒丙○○在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共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共同杜撰所謂已以股份清償啟發前欠丙○○二百萬元債務為由,提出異議,完全不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請准確認等語。
二、被告則以啟發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將系爭股權轉讓予第三人丙○○,並由丙○○於同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完納證券交易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僅為股份轉讓之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之規定,啟發公司對京崴公司顯無系爭股權存在,丙○○於二十七日完納證交稅後,隨即持前開繳款書及申請書,前往京崴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因丙○○僅擔任京崴公司股東,並未擔任該公司董事,且股份轉讓依法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變更登記事項,從而,京崴公司之股東既以該公司留存之名冊為準,該名冊上又無啟發公司之名義,啟發公司並非京崴公司之股東,至為明顯。另就啟發公司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啟發公司並無隱匿財產,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丙○○為確保前開四筆共計二百零一萬之債權受償,遂與啟發公司訂定協議。依該協議書第一、第二條規定:「一、甲方(即啟發公司,下同)將投資於京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二十萬股,每股暫以新台幣壹拾元計算,(上開股票需辦妥轉讓登記所需要件後,交由乙方(即丙○○,下同)保管,但乙方於約定期間內不得辦理股權移轉過戶)作為償還上開借款之保證。」「二、甲方言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前尋求買主或以現金償還乙方上開借款,若甲方於上開約定期間內未履行上開約定,則甲方無條件將上開股權過戶予乙方以作為抵償上開之借款。」依此,雙方協議以系爭股權作為前開四筆計二百零一萬借款之擔保,並同意丙○○屆期若無法受償,啟發公司應無條件將系爭股權過戶予丙○○以供抵償。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初,因前開協議書約定清償期限將至,丙○○又催款甚急,啟發公司自忖屆期亦無力償還前開欠款,只得依約將系爭股權過戶予丙○○以供抵償,丙○○遂如前述,於同月十八日完納證交稅,並辦理股票過戶。對京崴公司無二十萬股之股權、股息、股利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啟發公司購買冷凍組合餐,拒不給付貨款,對原告負有一一、四0
三、三八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依法發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案號為九十二年執字第二八六二0號),被告啟發公司確在被告京崴公司有二十萬股股權,本院對被告京崴科技公司、啟發科技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廿日送達禁止命令,被告等竟於收受禁止命令後;勾串啟發負責人甲○○之妻姊即京崴公司負責人乙○○女兒丙○○在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共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共同杜撰所謂已以股份清償啟發公司前欠丙○○二百萬元債務為由,提出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建設局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京威公司股東、股權名冊、本院執行命令、被告異議狀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被告啟發公司積欠原告上開貨款、被告啟發公司原確在被告京崴公司有二十萬股股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廿日對被告發禁止命令、被告提出異議之事實,惟否認有通謀為虛意思表示轉讓被告京崴公司股票,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首要爭執點在於被告啟發公司與訴外人丙○○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查被告辯稱:(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啟發公司向丙○○借四十八萬元,丙○○先將五十萬元現金存入甲○○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 -000000),同日,甲○○再將四十八萬元轉入啟發公司第一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啟發公司並就該四十八萬元製作結帳傳票。(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啟發公司向丙○○借三十八萬元,丙○○先將三十八萬元交給甲○○,再由甲○○存入其上開帳戶,同日,甲○○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三十八萬元轉入啟發公司前開帳戶,啟發公司並就該三十八萬元製作結帳傳票。(三)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啟發公司向丙○○借十五萬元,丙○○先將十五萬元現金存入甲○○上開帳戶,同日,甲○○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十五萬元轉入啟發公司前開帳戶,啟發公司並就該十五萬元製作結帳傳票。(四)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啟發公司向丙○○借一百萬元,丙○○先將一百萬元交給甲○○,再由甲○○存入其上開帳戶,同日,甲○○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一百萬元轉入啟發公司前開帳戶,啟發公司並就該一百萬元製作結帳傳票等情,固據其提出甲○○之銀行存摺紀錄及結帳傳票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上開款項係由丙○○借得,且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借款四十八萬元部分,苟係丙○○出借,則何以借款四十八萬元,訴外人丙○○反而交付五十萬元,顯然金額有所不符,況依上開存摺紀錄及結帳傳票亦看不出係由訴外人丙○○名義匯進,甚且被告啟發公司結帳傳票上之科目名稱係記載為「股東往來」,且對象係「甲○○」,並非訴外人丙○○,甚者,依被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於每月結算時,亦皆記載係與「甲○○」股東往來,上開四筆借款是否係啟發公司向丙○○所借,已有疑問,再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存入上開甲○○帳戶之轉帳對象及存款單據時,顯示均由其他銀行轉入,並無證據顯示係由丙○○匯入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二)一仁愛字第三四一號、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十二)一仁愛字第三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以上開四筆款項若係訴外人丙○○借錢予啟發公司,則由訴外人丙○○直接由其匯入啟發公司之帳戶即可,一來可證明係被告啟發公司向丙○○借款,二來也省去攜帶鉅款往返之安全顧慮,然而丙○○不依此途,竟多此一舉經甲○○銀行帳戶再轉給被告啟發公司,亦與常情有違,故尚難認丙○○有借款予被告啟發公司之情,況縱丙○○確有上開四筆款項出借,應認亦係借予甲○○,再由甲○○以股東往來名義借予被告啟發公司,從而被告啟發公司無論如何均與丙○○不發生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雖被告復辯稱透過甲○○帳戶,才能清楚表示甲○○代表啟發公司向外借得多少云云,然而被告既辯稱上開四筆借款係丙○○借予被告啟發公司云云,若均須經甲○○再轉帳至被告啟發公司,則從外觀觀之,豈不切斷被告啟發公司與丙○○借貸關係之證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實有違常理,應不可採。再查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伊有將上開四筆款項交予被告啟發公司董事長甲○○,借錢是啟發公司云云,然對於借款之利息多少部分,證人丙○○稱係有一分的、一分半,一百萬元部分到兩分云云,與被告啟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稱,利息係約定一分半到二分云云,並不相符,且證人丙○○與本件係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或有偏頗,尚難採信,是以被告啟發公司與丙○○間應無直接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提出協議書欲證明被告啟發公司因積欠丙○○上開四筆借款而以上開被告京崴公司股權二十萬股作為抵償部分,即不實在。況縱上開協議書為真正,然本件禁止命令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而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被告啟發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前尋求買主或以現金償還丙○○,若被告啟發公司未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前履行,則被告啟發公司無條件將上開股權過戶予丙○○作為抵償。在禁止命令送達前,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未尋得買主或償還借款前,應尚不得轉讓上開股票,惟依被告提出之證交稅繳款書顯示,被告啟發公司股票交割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尚不到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益證被告啟發公司轉讓系爭股票予丙○○之不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啟發公司與丙○○間無借款事實,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共同杜撰以股份清償啟發公司前欠丙○○二百萬元債務,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啟發公司對被告京崴公司貳拾萬股之股權、股息、股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