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由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向訴外人蕭嘉瑤購買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營仙合音樂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向蕭嘉瑤購買系爭房屋,並已付清買賣價款,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陳又渝。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單、照片;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予蕭嘉瑤,並依約定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嘉瑤指定之第三人陳又渝。惟蕭嘉瑤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限期催繳未果,已經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詎蕭嘉瑤竟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蕭嘉瑤間之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其所為所有權移轉亦係無效。
(二)原告與陳又渝同係訴外人宇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金公司)同事,皆為宇金公司使用之人頭;而陳又渝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購得系爭房屋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持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後,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移轉予原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持向另一家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七百萬元之抵押權,可見二人皆係利用同一管道辦理貸款、增貸,關係匪淺。
(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又渝,並非蕭嘉瑤,原告無從自蕭嘉瑤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向蕭嘉瑤購買系爭房屋云云,並不實在。原告提出用以證明交付買賣價金之交款備忘錄,係陳又渝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製作,足證原告與陳又渝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相關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蕭嘉瑤,並依約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嘉瑤指定之第三人陳又渝,惟蕭嘉瑤積欠被告房屋尾款七十萬元,經被告催告仍未給付,被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蕭嘉瑤於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後,為避免對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竟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無從依無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八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係透過仲介公司陳先生購買系爭房屋,於付清尾款後,被告尚曾至為原告辦理買賣事宜之乙○○辦公處所,希望承租系爭房屋,因乙○○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給付蕭嘉瑤未付之房屋尾款,始願搬遷,而原告於起訴前,亦曾透過他人請求被告搬遷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故原告主張其透過仲介公司購入系爭房屋,即非無據。而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催告蕭嘉瑤給付房屋尾款,並無解除其與蕭嘉瑤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故辯稱蕭嘉瑤為免對其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與原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即無可採;況被告自認系爭房屋之原買受人為蕭嘉瑤,陳又渝僅係蕭嘉瑤指定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係向蕭嘉瑤購買系爭房屋,並不認識陳又渝,即非無可採。被告僅以原告不能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即遽謂原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屬無據。又被告辯稱蕭嘉瑤尚積欠其七十萬元,縱令為真,亦係被告與蕭嘉瑤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執此而為對抗原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曾寶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