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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吉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指示原告將七十四萬二千元電

匯至被告之妻即被告甲○○之帳號,以購買亞洲光學股份有公司之斷頭股票七張,並約定從購買當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賣出結帳,扣除應付佣金後四六分紅,共可分得二十六萬零四百元,連同本金共計一百萬零二千四百元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匯入原告帳戶內。詎被告竟未如期將前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並稱其已將原告之資金轉入李吉隆律師處;而後,李吉隆律師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要求原告簽訂一式三份係半年為期且不具日期及無存底之委託書,並稱已將前開資金購買五種股票,分批於半年內返還前開資金,並可再次分紅。然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時,李吉隆律師召集原告等於教室內開會,言明前開方案無法實施,且要求原告等再投入新資金,否則即需俟前開投資公司繼續營運,惟仍拒不返還前開資金予原告。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後,李吉隆律師、訴外人郭俐敏及被告丙○○、甲○○等人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至原告家中,稱被告甲○○已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要求原告不要繳納裁判費用,並承諾會返還前開資金予原告,原告遂未繳納裁判費,致前開支付命令即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在案。詎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僅存入三千七百一十元予原告,渠等行為與詐騙行為無異。

㈡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三四號裁定中主張本件債權應

存在於伊與訴外人丙○○間,並非兩造間,亦即被告甲○○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始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丙○○與被告甲○○既為配偶,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未將前開款項於匯入原告帳號時,曾電告被告丙○○,經其表示會返還原告,而後始由被告甲○○與原告接洽,足證確係被告丙○○指示原告將前開款項存入被告甲○○之帳戶內。又況,原告始終僅接觸李吉隆律師、被告丙○○、甲○○及訴外人郭俐閔、陳淑麗等人,與公司並無直接關係,且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購買之五種股票,亦係李吉隆律師嗣後始告知原告及訴外人訴外人丁○○,事先並未經過原告等之同意。再者,被告等要求原告不要繳納裁判費,嗣卻對裁定提出抗告,再將被告所有房屋無息貸款予被告甲○○之妹何碧瑤,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前開設定行為。至於被告甲○○稱伊未被公司認證,無法得到公司之承認,而原告係其之下線,且由被告甲○○所稱款項千分之三匯回原告帳戶內,與訴外人丁○○稱之千分之三,差價千分之二即為佣金,是被告等自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銀行存款單一件、買賣股票之手稿一件、開會記錄一件、錄音譯文一件、被告甲○○之存款資料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剪報資料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有投資契約之書面,況由原告所提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存款憑條副根聯、被告甲○○現金存入原告存摺之三千七百一十元、手稿資料與訴外人陳育珅的剪報資料等,均無法證明兩造當事人間為投資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外,由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阜東股市資訊網所載:「…請各位債權代表人注意! 依據律師團的裁定時間八月一日放款,…本次放款金額為伍仟捌佰萬元。本次裁定模式:在客戶所有的本金與獲利執行主席已全面承認,為讓投資大眾有公平的取得資金,因此先將本金提出在除以二,如此一來可以降低持有大筆資金者的所佔有比例,本次放款比例為百分之一,…」可知,原告將七十四萬二千元匯入被告甲○○帳戶,再由被告甲○○將千分之五即三千七百十元匯回原告帳戶,是被告甲○○僅為債權代表人而已,而阜東世紀集團或陳育珅始為買賣之當事人,而其投資即為買股票。另由前開附件所提之普利爾、敦陽、鈺德、松普、凌華、亞光等五種股票,足證原告係在買股票。又況,原告起訴狀所載「公司繼續在營運」及由前開之錄音帶譯文可知,原告與「公司」始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前開資料中並未提及被告丙○○,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二四號假扣押聲請狀中,僅列被告甲○○為相對人,並未提及被告丙○○,復以前開錄音帶中亦無被告張建發,是原告所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按照張建發之指示將七十四萬二千元電匯至甲○○之帳號,並不實在。況且,原告既與陳育珅成立買賣股票契約,倘前開契約仍存在,原告欲終止或解除前開契約,應向賣方即訴外人陳育珅為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而解除或終止後所生之回復原狀,原告亦僅能請求七十四萬二千元而已,無法請求獲利後之一百萬二千零四百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將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息貸款予其妹何碧瑤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法定撤銷權之規定,乃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

三、證據:提出阜東股市資訊網資料二件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指示原告將七十四萬二千元電匯至被告之妻即被告甲○○之帳號,以購買亞洲光學股份有公司之斷頭股票七張,並約定自購買當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賣出結帳,扣除應付佣金後四六分紅,共可分得二十六萬零四百元,連同本金共計一百萬零二千四百元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匯入原告帳戶內,詎屆期被告竟未將前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並稱其已將原告之資金轉入李吉隆律師處,並由李吉隆律師稱已將前開資金購買五種股票,將分批於半年內返還前開資金,並可再次分紅,然嗣後復通知無法履行上開約定,且要求原告再投入新資金,惟仍拒不返還前開資金,其嗣後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甲○○僅給付三千七百十元,餘欠款項履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上述舉措顯乃詐騙行為,為此訴請被告清償款項一百萬零兩千四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當事人間有訂定投資契約之行為,而被告甲○○僅為債權代表人,訴外人阜東世紀集團或陳育珅始為系爭買賣之當事人,被告張建發與本件爭議無涉,又本件原告係在購買股票,其欲終止或解除前開契約,應向賣方即訴外人陳育珅為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而解除或終止後所生之回復原狀,原告亦僅能請求七十四萬二千元而已,無法請求獲利後之一百萬二千零四百元,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被告張建發及甲○○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甲○○之帳戶內,以購買斷頭股票,此部份事實固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在卷影本為證,惟此一匯款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佐參,是原告所謂係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始匯款予被告以投資股票之說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對此,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同係出資購買股票之丁○○到場作證,據韓某稱:「(問:你知道本件原告、被告頭支股票的事情嗎?)知道。」、「(問:他們當時怎麼談的?如何出資?)本件我也有投資,我投資了以後,因為我跟甲○○、乙○○都是同事,甲○○跟我提到投資股票的事情,我在九十一年七月陸陸續續就有投資,後來我跟乙○○聊到這個事情,亞光這支股票我跟乙○○都有投資,甲○○跟我們講說可以投資亞光公司的股票,我們就各自拿出一筆錢來交給甲○○,甲○○再向阜東買。一段時間甲○○會跟我們獎股票獲利的情形,後來阜東公司出了問題,大家錢都拿不回來,阜東公司是安撫我們說會把錢給我們,阜東公司的負責人跟甲○○都有跟我們說錢會給我們,只是時間的問題。」、「(問:你知道乙○○投資的錢是交給誰嗎?)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我們的作法錢都是匯到甲○○的戶頭,再由甲○○去買股票,但是關於乙○○的錢交給誰我沒有親眼看到。」、「(問:買股票的事情你是透過甲○○處理,你有無直接向阜東公司買過?)我是透過甲○○,我沒有直接向阜東公司買過,其他的人就我所知也是這樣。」、「(問:甲○○有無跟你說他是代理阜東公司而已?)沒有這樣講。」(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關於被告向原告等收取款項以投資股票一節當非子虛,況被告對於有關買賣股票一事亦未爭執,僅辯稱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阜東公司、陳育珅等人間云云,據此可證,本件原告所稱曾交款與被告甲○○購買股票一節應為真正。又被告丙○○部分,雖其亦辯稱未曾參與云云,然依證人丁○○證稱:「(問:乙○○要買亞光的股票時,你有沒有告訴乙○○說現在是丙○○在處理帳務的事情,一個單位是十萬六千元,請乙○○直接跟丙○○聯絡?)我是有這樣講過,丙○○跟甲○○是夫妻,如果我們打電話過去,是丙○○接的電話就跟丙○○講,如果是甲○○接的電話,就跟甲○○講。」(參同上筆錄),由是可知,被告丙○○與甲○○二人確有同時處理投資股票事宜,被告丙○○上開辯詞,顯無足採。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投資金額並不爭執(參同上筆錄第十頁),此部份事實應堪確定。另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購買股票投資款係交付與訴外人阜東公司、陳育珅等人,故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阜東公司、陳育珅等人之間,與被告無涉云云。然依證人丁○○所證:「(問:照你的說法,既然原告、你、甲○○都是向阜東買股票,為何要把錢交給甲○○,或者是透過甲○○聯絡?)我們的作法就是都是透過他。」、「(問:甲○○有無說你們不能直接向阜東買股票?)我們根本沒有辦法聯絡到阜東公司,甲○○有帶我們去看阜東公司在那裡,我也有去過,但是我也不知道如何跟阜東公司聯絡,我們都不能直接向阜東公司下單,我們來投資時,我們就知道是這樣子。」、「(問:你跟甲○○是上下線的關係嗎?)可以這樣講。」(參同上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等人如何可以直接向阜東公司或陳育珅下單購買股票,足證所謂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兩造間,被告辯稱係存在於原告與阜東公司間,應非事實。而被告既係直接對原告負責之人,渠等明知無法如約定條件給付投資報酬予原告,卻一再隱匿事實,告以不實資訊,致原告因誤信其等說辭而交付款項,被告等於收受後,復不依約返還本潤,渠等作為對原告而言,自屬不法侵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款項,自屬有據。

三、可資質疑者,乃本件原告匯款七十四萬二千元予被告甲○○,其依據契約關係(此一契約與所謂買賣契約仍有不同,蓋原告係交款委由被告投資股票)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投資款外,另請求被告支付約定之利潤二十六萬零四百元,此一約定利潤之主張是否有據,非無疑問。被告辯稱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後,依回復原狀之規定,亦僅能請求七十四萬二千元而已,無法請求獲利後之一百萬二千零四百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而係主張依據契約被告應給付投資款及允諾之投資利潤,合計一百萬零二千四百元,被告既對於原告所計算之獲利後金額未予爭執,則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返還投資款及給付投資利潤,自有所據,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金額七十四萬二千元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告自承其在投資後,被告曾給付三千七百十元,此部份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既已領取此部份款項,則此一金額自應扣除,原告所主張之上揭金額,在扣除三千七百十元後,為九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以外之主張,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