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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義雄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王雲賓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利息為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雙方約定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黃正義在華南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約定系爭借款應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前返還。另恐被告推諉,乃央求黃正義簽發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二年二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與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二紙交付王雲賓,分別作為到期清償本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之用。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經王雲賓迭加催討,被告始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八二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之建物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三、五五三之一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與原告而非王雲賓,且金額亦短少二十二萬五千元,對王雲賓債權之保障顯有瑕疵。王雲賓不得已乃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及催告之通知。

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黃正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同時持有被告與黃正義同一債權之債權憑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本得對被告或黃正義擇一請求清償。另被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將其所有之賓士汽車一部(車號0000000號)作價五十二萬五千元讓與原告以償還部分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要非屬實,該車實際售價僅四十六萬元,扣除原告代繳之牌照稅等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及被告向原告借支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又原告代被告償還施素蓮二十二萬元,合計扣除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後,僅逾三萬餘元,縱依被告主張以五十二萬五千元作價計算,餘額亦僅有十萬餘元,均仍不足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雖辯稱前開伊向原告借支之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部分,其中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為昱成設計印刷有限公司派遣被告、黃正義與訴外人曾金山等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赴馬來西亞出差支出之旅費,其中七萬二千元則係被告擔任欣昱成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昱成公司)財務顧問期間之顧問費,並非借支云云,惟均非實在,蓋昱成公司並未承接馬來西亞業務,亦未曾聘任被告為財務顧問。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將一張以欣昱成公司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由伊向施素蓮調現七十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以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云云,惟前開支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尚未兌現,已由訴外人即持票人施素蓮向原告換發新票,且每月之利息亦由原告支付之,足證前開七十萬元係原告向施素蓮所借貸,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施莉慧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尚未清償,施莉慧已將該一百四十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足以抵銷系爭借款債權云云,惟系爭借款與原告向施莉慧借款之日期僅相差八日,換言之,倘依被告所辯,原告先借與被告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再向施莉慧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此舉顯有違常理,且依被告提出之承諾書觀之,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向施莉慧借款之意思表示,尚不能證明施莉慧已將該款項交付原告。事實上,該承諾書乃被告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前,被告為向其妻施莉慧說明而請原告抄寫,承諾書上之日期為被告事候補填,其內容不盡合乎情理,實際上原告並未向施莉慧借款一百四十萬元,施莉慧亦無從讓與該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予被告,故被告對原告亦無該一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以之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切結書、匯款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付款簽收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明細表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借款乃實際借款人黃正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王雲賓所借貸,王雲賓要求給付十五天之利息,以月息六十分計算,黃正義因需款恐急而勉為應允,並於當日簽發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二年二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與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二紙交付王雲賓,分別作為到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被告僅為名義上之借款人,且為王雲賓所知悉,因該筆借款乃指定匯入黃正義帳戶,故原告應向黃正義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倘原告得依切結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再依前開二紙本票向黃正義請求清償,將造成一債二還之不合理情形。

二、王雲賓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惟並未事先通知被告與黃正義,且原告與王雲賓為夫妻關係,兩人之債權讓與並無對價關係,為虛偽之讓與,應屬無效,其目的乃欲將與本案無關之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乙事混為一談。就系爭借款而言,被告並非實際借款人,豈會事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事實上,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答應代被告償還施素蓮二十二萬元,並開立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予施素蓮,故被告方於翌日即同年三月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萬元予原告,預備作為向原告借款之用,然嗣後前開支票並未兌現,且原告亦未借款予被告,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尚未生效。原告主張抵押權金額尚較系爭借款短少二十二萬五千元,且錯誤設定與原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與本件無關。

三、退步言,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將其所有之賓士汽車一部(車號000000號)作價五十二萬五千元讓與王雲賓所指定之人即原告名下。又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將一張由欣昱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雲賓)擔任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向施素蓮調現以匯入原告之帳戶,以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惟因王雲賓之要求延長期限一年,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陪同持票人施素蓮向欣昱成公司更換新票(到期日已延長至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合計被告已清償王雲賓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

四、再退步言,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施莉慧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並立有承諾書,言明通知後應隨時償還,被告並於當日至萬泰銀行提領六十五萬元,連同家中預留之現金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由施莉慧交付原告,至今尚未清償,施莉慧已將該一百四十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告抗辯雙方七十萬元之債權相互抵銷,扣除被告已清償五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原告尚欠被告七十萬元未清償。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支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云云,並不實在,蓋其中四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為欣昱成公司派遣被告、黃正義與訴外人曾金山等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赴馬來西亞出差之旅費,七萬二千元則係被告擔任欣昱成公司財務顧問之三個月顧問費,並非借支。

參、證據:提出匯款單、本票、行車執照、支票、付款簽收單、承諾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摺、名片、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三、五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二五八二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之全部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王雲賓借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利息為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雙方約定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黃正義在華南銀行開設之帳戶,並約定系爭借款應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前返還。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經王雲賓迭加催討,被告仍未清償,訴外人王雲彬已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實際之借款人為訴外人黃正義而非被告,且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將被告所有賓士汽車一部作價五十二萬五千元讓與訴外人王雲賓指定之人即原告,用以抵償本件債務,原告又曾交付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調現,合計已清償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另自訴外人施莉慧處受讓施莉慧對原告之債權一百四十萬元,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雲賓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將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匯入訴外人黃正義在華南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訴外人黃正義並簽發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二年二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與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二紙交付王雲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之點依序為:(一)被告是否向訴外人王雲賓借貸本件借款?(二)原告是否已自訴外人王雲賓處受讓本件借款債權?(三)被告所為清償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向訴外人王雲賓借貸本件借款?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王雲賓借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利息為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雙方約定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黃正義在華南銀行開設之帳戶,並約定系爭借款應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前返還,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切結書二份、匯款單為證,被告固辯稱本件實際借款人應為訴外人黃正義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親自書立之切結書所載,係由被告向訴外人王雲賓借款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利息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前償還,保證人為訴外人黃正義,款項匯入訴外人黃正義在華南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切結書既為被告親自書立,可認被告對其內容確已同意,訴外人王雲賓亦已依約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自應認為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王雲賓間,縱系爭款項終局係歸訴外人黃正義使用,亦僅係被告與訴外人黃正義間之內部關係,不因而使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變更為訴外人黃正義。至訴外人黃正義開立二紙本票予訴外人王雲賓一節,查訴外人黃正義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就系爭借款開立本票予債權人以為擔保,亦符常情,尚不得以訴外人黃正義曾開立本票,即認借款人係訴外人黃正義而非被告。被告另辯稱如此將造成一債二償云云,按訴外人黃正義所開立之本票既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若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訴外人黃正義自得以之為原因抗辯對抗訴外人王雲賓,不生一債二償之問題,是以被告此一抗辯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原告是否已自訴外人王雲賓處受讓本件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雲賓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及催告之通知,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王雲賓為夫妻,債權讓與並無對價,顯屬虛偽,目的無非將原告對被告之抵押權與本件借款混為一談云云,然查:債權除依其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者或禁止扣押者外,得為讓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債權僅為一般借款債權,並無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即得自由讓與,不以獲有對價為要件。被告既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復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外人王雲賓對被告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力,訴外人王雲賓縱係無償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對債權讓與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故原告自得以系爭借款債權人之地位,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至於原告對被告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仍應依原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定之,並不因原告嗣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即當然成為該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清償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辯稱伊已:(1)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將其所有之賓士汽車一部(車號00-0000號)作價五十二萬五千元讓與王雲賓所指定之人即原告名下;(2)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將一張由欣昱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雲賓)擔任發票人、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向施素蓮調現以匯入原告之帳戶,以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嗣後由欣昱成公司更換新票,到期日延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是以被告業已清償七十萬元;(3)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施莉慧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言明通知後應隨時償還,款項當日由施莉慧交付原告,至今尚未清償,施莉慧已將該一百四十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以此主張抵銷。經查:

1‧賓士車作價部分:

被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一部作價五十二萬五千元讓與王雲賓所指定之人即原告名下,用以抵償系爭借款本金,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為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業已自認此一事實,僅賓士車作價款非如被告所述全係用以清償本金,而係預付本金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二分計算之利息,如有餘額則供清償本金,此有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原告嗣後雖改稱該車實際售價僅四十六萬元,扣除原告代繳之牌照稅、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項,以及原告代被告償還訴外人施素蓮之款項後,僅餘三萬餘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既已自認系爭賓士車係作價五十二萬五千元,且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被告同意,或原告得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外,不得任意撤銷此一自認,合先敘明。

(2)系爭賓士車之作價應依被告與訴外人王雲賓間之約定定之,至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原告將該賓士車再行轉售他人之買賣合約,然原告轉售之價金涉及原告與該他人締約時之談判能力與其他各種考量,無論其價格高低,均僅為原告與該買主間之關係,對於本件業已議定之作價不生影響。

(3)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賓士車作價款既係被告提出之給付,究應用以清償何筆債務,其指定權在於被告。被告既已主張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依該條規定,此一款項即應認為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本金,縱被告對原告仍有其他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此筆賓士車作價款應作為清償其他債務之用。

(4)綜上,原告嗣後所為相異之陳述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亦不能證明賓士車之作價款僅四十六萬元,且款項於抵償其他債務後僅餘三萬餘元,自應依原告先前之自認,認為系爭賓士車係作價五十二萬五千元,且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固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指定賓士車作價款五十二萬五千元用以清償本件借款,然於本件借款債務中,則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既未證明本件借款有何費用存在,則該五十二萬五千元應先充利息,如有剩餘再充原本。

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金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利息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三百六十,高達前開法定利率上限之十八倍。惟查,我國民法就借款利息部分,不僅定有利率上限,尚設有禁止預扣利息、原則上禁止複利、對年息百分之十二以上之利率允許債務人期前清償等規定,此觀民法第二百零四條以下之規定自明,甚且,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亦設有重利罪之處罰明文,由前開法條整體規定,可知我國民法欲藉就借款利息之限制,達到維持金融秩序,禁止不當暴利,保障弱勢債務人利益之目的,對其中惡性較重者,刑法甚且以刑責相繩。於約定利息顯然超過法定上限甚多之情況下,若法院僅認為原告對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部分無請求權,無益鼓勵債權人可盡量約定超過法定上限之利息,蓋若法院未為核減,其儘可取得全額之利息、違約金,縱法院加以核減,其仍可取得法定上限之利息,對債權人而言並無損失,對於此種顯然無視法律規定之行為,若法院仍賦予此種最低保障,顯不足以貫徹法律遏止暴利之目的。本件約定利率高達法定最高利率之十八倍,此種利率之約定已不僅係超過法定上限之問題而已,以其利率不合理之程度,完全無視前述民法禁止收取暴利之精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本件利息之約定係違反公序良俗,而應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認為該利息之約定為無效。雖原告於訴之聲明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然兩造利息之約定既屬無效,則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原告事後自願減縮請求範圍而變為有效,況且,若允許債權人任意為超越法定利率數倍之利息約定,嗣後再視債權人之個人意願予以減縮請求,則無異將債務人之權益繫於債權人請求當時之喜好,顯不足以貫徹民法禁止暴利之目的,是以兩造之利息約定既已違反公序良俗在先,縱原告並未按原約定利率請求,仍無從准許。綜上,兩造間利息之約定既已無效,原告就本件借款自無請求利息之權利,從而,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應全數用以扺充本金。

2‧支票七十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將一張由欣昱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雲賓)擔任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向施素蓮調現以匯入原告之帳戶,以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惟因王雲賓之要求延長期限一年,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陪同持票人施素蓮向欣昱成公司更換新票(到期日已延長至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是以被告業已清償七十萬元云云,並提出支票一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支票係原告簽發,尚未兌現即改換新票,且利息為原告支付,如何用以抵償被告債務等語。

查被告自陳原告係持訴外人王雲賓所經營之欣昱成公司簽發之票據,交由被告持以向訴外人施素蓮調現,嗣後復由欣昱成改換新票,展期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依此情事,顯係由原告持其夫經營之欣昱成公司之支票向訴外人施素蓮調現,若借款未能償還,訴外人施素蓮除得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欣昱成公司請求外,另得依借貸關係向原告主張,衡諸常情,原告斷無自行向他人借款,並以原告之夫簽發之支票為擔保,用以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夫(嗣後讓與原告)之債務之理。該筆七十萬元之款項既係由訴外人施素蓮提供,並非被告所提出,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則被告辯稱此七十萬元亦已用於清償本件借款云云,要無可採。

3‧受讓訴外人施素蓮債權一百四十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施莉慧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言明通知後應隨時償還,被告並於當日至萬泰銀行提領六十五萬元,連同家中預留之現金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由施莉慧交付原告,至今尚未清償,施莉慧已將該一百四十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以此主張抵銷,並提出承諾書、存摺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該承諾書係原告應被告要求,依被告草擬之承諾書內容抄寫,供被告向其配偶施莉慧解說之用,嗣後被告擅自加記日期,實則並無借款之事實等語。

被告主張自訴外人施素蓮處受讓借款債權一百四十萬元,用以抵銷本件債務,須以訴外人施素蓮對原告確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屆清償期為前提。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參照)。訴外人施素蓮須確有交付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與原告之事實,始得依約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且就此一事實之有無,應由主張業已受讓債權之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並無原告業已親收款項足訖之記載,無從依承諾書認為原告業已實際收受借款(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則僅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被告之帳戶提領六十五萬元之記載,不僅金額與被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相去甚遠,亦無從依存摺記載得知該筆款項之用途,原告既已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確已交付一百四十萬元,要無可採。被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施素蓮確已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原告,即無從認為訴外人施素蓮對原告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亦無從由訴外人施素蓮處受讓此一借款,從而,被告主張以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債權用以抵銷本件借款,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所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僅有本金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利息之

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告無權請求利息;被告業已清償五十二萬五千元,其餘之抵銷及清償抗辯均無可採,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尚有七十萬元(0000000-000000=700000)。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