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0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六年間即已加入被告公司成為會員(會員編號WM000470),至九十一年間,因被告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最佳女主角公司」)推出代號為G3,名為「女公爵浪漫派」塑身美容課程(以下簡稱G3課程),以相當於五折之折扣優惠促銷其會員購買,原告在被告最佳女主角公司慫恿下,陸續以現金、信用卡或支票多次購買最佳女主角公司每筆十萬之G3課程,總計超過八十萬元以上,而依當時G3專案之優惠,原告得使用之美容課程總計達一百六十萬以上。嗣後,原告即不定期前往被告最佳女主角公司所開設之美容中心使用課程,惟前往之次數並不頻繁,且九十一年底,原告亦因懷孕而暫停上開課程堂數之使用。詎料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忽然接到被告最佳女主角公司之電話通知,謂該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美容中心因房東提前終止租約,故即將結束營業;更甚者,其竟告知原告至另一分公司,即另被告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菲夢絲公司」)消費,原告方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全部轉讓交付予另一完全不同公司法人之被告菲夢絲公司,且即將關閉前開之美容中心,並要求原告至另公司設於他處之美容中心,由他美容師提供服務。原告不得以至另一被告菲夢絲公司詢問,又遭現場人員推銷,於半個月中又再度消費四十萬元購買前述G3課程,如再加上先前所購買之課程,總計達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多。
(二)原告方始發覺,被告公司等在假借促銷之名,無限制遊說消費者購買課程。為此,原告即針對被告二公司私自轉介消費者個人資料,任意關閉契約履行地之美容中心、任意變更履行契約內容之美容師、無限制推銷美容課程等種種履約瑕疵,要求被告等出面解決,惟均不獲被告置理,嗣原告不得已,方始委請律師發函為終止及解除瘦身美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該二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契約價金。被告二公司因前述履約之種種瑕疵,已使原告無法再行藉由契約之約定與履行達到原所預定之目的,原告據此發函解除契約,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加入被告最侳女主角公司成為會員,已給付購買瘦身美容課程八十餘萬元,嗣卻遭該公司私自以轉介之方式,由另被告菲夢絲公司承受,被告菲夢絲公司又接續以相同之課程、相同之販售銷模式,遊說原告陸續再給付消費四十萬元,至契約內容之履行卻付之闕如,甚而下愈況(如關閉美容中心、更換美容師服務人員等),該二公司無視於原告之消費權益,任意變更服務內容,一切以遊說消費者付款消費為目的,已使原告受有遭受不當推銷、購買產品卻未曾使用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規定,被告二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二份、課程收費單影本九紙、律師函影本一份暨掛號函件回執影本兩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應確認其主張已終止或解除瘦身美容契約之對象為何者?及到底終止哪部分,解除哪部分。
(二)依原告訴之聲明要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云云。然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而本件中並無被告等之明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者,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則原告究竟是以何等之依據要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由原告說明。
(三)依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然被告是如何有給付不能,如何有不完全給付,應由原告對上述之構成事實及構成要件負完整的舉證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因終止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但依目前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可知終止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之規定,則原告又如何能依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
(五)原告主張其共消費總計達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多,縱不論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如原告主張回復原狀,則原告應先對其有支付被告等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依照原告與最佳女主角公司訂立之瘦身美容契約第十二條(實施後,甲方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依下列之計算標準,於一個月內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甲方。該退還金額等於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領取商品金額,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及已領贈品或受贈課程(原購單堂原價計算)。前項終止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收課程服務費用及已領取商品後餘額的百分之二十。已接受服務及已領取商品之價格,皆以訂約時之原購單堂原價計算為準。<一般課程>實收金額減已使用課程或已領取產品(原購單堂原價計算)減已領贈品或受贈課程(原購單堂原價計算)再扣除餘額的百分之二十。<年度套裝課程或產品>以提出退費時點起算至年度到期日止。未上課月數計(已使用超過一日者,以一個月計消耗月份)減餘額百分之二十再減已領贈品或受贈課程(原購單堂原價計算)。<促銷案>因屬特殊低廉套裝組合價格,若該組合已實施課程或已領贈品者恕不辦理退費。」,因此依原告所述,原告所購買者為代號G3之女公爵浪漫派塑身美容課程,以相當於五折之折扣優惠促銷其會員購買云云。依前述之契約觀之,即屬一種促銷案,依約恕不辦理退費。而嗣後,原告與被告菲夢絲公司所訂立之瘦身美容契約中,亦有相同之規定。故既然原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且根據原告自述於八十五、六年即已成為該公司之會員云云,則原告無法稱不了解與被告等訂立之瘦身美容契約之內容,也無法事後主張該不知該瘦身美容契約之存在。是以,既然依約不辦理退費,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六年間即已加入被告公司成為會員,至九十一年間,因被告最佳女主角公司G3課程,以相當於五折之折扣優惠促銷其會員購買,原告即購買總計超過八十萬元以上之課程,詎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接到被告最佳女主角公司之電話通知,謂該公司設於台北市○○路之美容中心因房東提前終止租約,即將結束營業,並告知原告至被告菲夢絲公司消費,原告不得已至另一被告菲夢絲公司詢問,又遭現場人員推銷,於半個月中又再度消費四十萬元購買前述G3課程,如再加上先前所購買之課程,總計達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多。原告發覺,被告公司等在假借促銷之名,無限制遊說消費者購買課程,原告即針對被告二公司私自轉介消費者個人資料,任意關閉契約履行地之美容中心、任意變更履行契約內容之美容師、無限制推銷美容課程等種種履約瑕疵,要求被告等出面解決,惟均不獲被告置理,乃委請律師發函為終止及解除瘦身美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該二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契約價金等情。被告則以其如何有給付不能,如何有不完全給付,應由原告對上述之構成事實及構成要件負完整的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最佳女主角公司私自以轉介之方式,由另被告菲夢絲公司承受等情,惟原告既已接受並前往被告菲夢絲公司消費,即難謂被告最佳女主角公司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此外原告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原告亦未說明其究係對何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亦未說明向被告請求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為何,其對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