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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高朝國(即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目明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之自民國八十年度起之帳冊交付原告閱覽。

陳述:

㈠原告本為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之派下員,惟因公業登記時為少數人把持,

致使公業登記派下員時刻意脫漏,原告不得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於九十年間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二人為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之派下員。

㈡系爭二公業因由少數派下員把持,肆意出賣公業財產,於原告確認派下權訴訟

期間即大舉變賣公業財產,如原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同之產業於八十八年間計出售達卅二戶,其歷年處分變賣之財產更不如凡幾。原告於九十年間確認派下權後,即履次向管理人要求將公業財產帳冊交付閱覽,俾便了解公業財產狀況,惟被告皆置之不理。查管理人由派下員選任,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本件訴訟實因公業財產前於少數人把持之時,財務不公開,致使少數人侵吞公業財產,為保障原告權益,故不得不提出本訴。

㈣被告雖抗辯九十一年接任管理人時並未移交帳冊云云,惟查:

⒈被告交付帳冊之義務並不因其於九十一年方接任而有不同,其仍有代表公業交付歷年帳冊之義務。

⒉退萬步言,若被告確有誠意將公業財務公開,自可以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向銀行調取祭祀公業活存、支存帳戶之明細帳以代帳冊交付。

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提出之明細表,僅有祭祀公業高佛福九十一年度

之明細帳,並無九十二年度明細帳,且另一祭祀公業高積資之明細帳並未提出,實難謂符合委任關係而已說明。

證據:提出派下員名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八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被告高朝國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始擔任祭祀公業高積資及祭祀公業高佛福之管理

人,前任管理人為高秉男,其任期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止,而原告訴之八十年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之管理人為高銘金,惟被告接任管理人時,因前任管理人高秉男涉嫌侵占公業公款逃匿無蹤,並未辦理帳冊、印信等之交接手續,故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自八十年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之帳冊,並非在被告持有中。

㈡原告雖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尚有疑問,況

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並未規定被告有交付帳冊予原告閱覽之義務,故原告依該條請求被告交付帳冊,尚無理由。又被告係經全體派下員授權管理公業事務,即使個別派下員懷疑公業帳目有問題,欲行查核帳冊,亦應透過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程序,求管理人提出才是。

㈢縱被告有提出公業帳冊交付原告閱覽之義務,然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始接任公

業管理人之職務,前任管理人高秉男並未移交公業之帳冊予被告,故公業自八十年間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之帳冊並非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無交付之義務。

㈣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公業管理員及監察人協議,將公業所餘新台幣七百零三萬

零八百六十四元暫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提領充作公業運作資金,至新管理人到任時辦理移交,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卅日被選任為新任管理人,故繼續保管公業款項迄今,被告並記有流水帳備查。

證據:提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文民字第09131047600號

函、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北市文民字第09131168300號函、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文民字第9022584700號函、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文民字第9022584701號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八月一日北市民三字第9021760300號函、九十年九月一日祭祀公業高佛福派下員會議記錄、九十一年三月廿日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九十一年度第四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議書、祭祀公業高佛福現金收支明細表、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管理委員會支明細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文山區公所函查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之規約,及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自八十年起迄今之管理人姓名及其任職期間。

理 由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之派下員,系爭二公業因由少數派下員

把持,肆意出賣公業財產,於原告確認派下權訴訟期間即大舉變賣公業財產,原告於九十年間確認派下權後,即履次向管理人要求將公業財產帳冊交付閱覽,俾便了解公業財產狀況,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管理人由派下員選任,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辯以:被告高朝國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始擔任祭祀公業高積資及祭祀公業高佛福之管理人,前任管理人並未辦理帳冊、印信等之交接手續,故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自八十年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之帳冊,並非在被告持有中。原告雖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尚有疑問,況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並未規定被告有交付帳冊予原告閱覽之義務,故原告依該條請求原告交付帳冊,尚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之派下員,被告目前為系爭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

㈡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管理章程第九條規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統裁機

構,下設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授命執行及監察業務。」第十條規定:「本公業置派下員大會選出三名,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一名擔任主任委員,即為本公業管理人,監察人由派下員大會選出。」第十一條規定:「主任委員為綜理業務,並為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並代表本公業授權,依法辦理對外行使公業登記或處分。」第十二條規定:「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任期為四年,均連選得連任一次,並均為義務職。第十三條規定:「派下員大會職權如左:⒈章程之制定及修改。⒉預算之編審及決算。⒊審核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及事業計劃。⒋財產之處分及增置。前第一項章程之修改及第四項財產之處分及增置或變更時,應徵得派下全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訂之。」第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職權如左:⒈管理公業、財產及其收益。⒉執行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⒊司理祭祀、舉辦派下福利事業。」第十五條規定:「監察人職權如左:⒈稽核會務、監理財政收支、審核決算。⒉列席管理委員會,聽取會務、運營狀況。」第十條定:「本公業每年於冬季祭典時,召開常年大會一次,必要時經管理委員之決議或派下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時得逕請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大會。」第十七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應有全員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人員過半收之通過,議決行之。」第十八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遇必要時得開臨時會,但均須全員之出席始得開會,而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贊成始得決議。」㈢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文民字第09233554500號說明欄記載:

「...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市木民字第九二四二號函備查高銘金先生為旨揭公業管理人。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北市文民字第二五八五一暨二五八五二號函備查高銘金先生連任旨揭公業管理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一0四七六00號函暨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一一六八三00號函備查高朝國先生為旨揭公業管理人。」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⒈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⒉本件依前揭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管理章程之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

會設管理委員會授命執行,管理委員由派下員大會選出三名,再由管理委員互選一名擔任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為綜理業務,並為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並代表公業授權,辦理對外行使公業登記或處分。被告高朝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受派下員之委託綜理業務,而原告為派下員,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㈡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將自八十年度起之帳冊交付原告閱覽之義務。

⒈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⒉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並未規定受任人應交付帳冊予委任人閱覽,故被告並無將帳冊交付原告閱覽之義務。

⒊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項固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

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第二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惟民法第二編第十節「委任」並無該等規定,且「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管理章程」亦無該等規定,故無從比附援引公司法之規定認為被告有交付帳冊予原告閱覽之義務,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高朝國目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受派下員之委託

綜理業務,而原告為派下員,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但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將帳冊交付原告閱覽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祭祀公業高積資、高佛福之自民國八十年度起之帳冊交付原告閱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交付帳目明細
裁判日期:200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