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臨時建號三一九○)係原告之妻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與訴外人曾明慧(即主建物所有權人)訂定租賃契約後,因感使用空間不足,始出資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興建包括地下室整建而成,詎被告誤以為係債務人曾明慧所有,遂與主建物合併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為此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亥字第一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臨時建號三一九○)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抗辯:
一、增建部分無獨立所有權存在,僅為主建物所有權之擴張,不論原告主張此增建部分為其出資興建之情屬實與否,亦不得逕以出資興建人為該附屬建物之所有人。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三一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建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四三建號,面積八十九點七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主建物)為曾明慧所有,於六百八十三年十二月辦妥移轉登記完竣。(二)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三一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增建(建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一九○建號,面積四十三點○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建物),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三號民事確定裁定,對曾明慧所有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拍賣曾明慧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經訴外人鄭世清以四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得標而拍定在案。曾明慧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上開拍賣不動產公告僅記載系爭主建物,漏載其屋前及屋後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約十五坪作廚房、曬衣間、車庫使用。之後鄭世清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系爭增建建物拍賣程序有瑕疵,同意撤銷拍定,退還案款。本院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查封系爭增建建物,定於同年三月三日拍賣系爭主建物、系爭增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復定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拍賣,經原告於同年十月二日具狀聲明異議,同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六○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亥字第一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整理簡化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茲分述如下: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重要成分,係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動產是否因附和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應斟酌其固定性及繼續性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加以認定(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三○四至三○五頁參照)。
(二)查系爭增建建物共分二部分,位於系爭主建物之兩側,彼此間互通,系爭增建建物其中一部分設有一大門、鐵捲門,另一部分設有一大門,如欲進出系爭主建物與系爭增建建物,須經由上開二大門、鐵捲門,此有原告當庭繪製、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三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在卷可稽。
(三)次查曾明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屋前及屋後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作廚房、曬衣間、車庫使用,參以系爭主建物與系爭增建建物係同坐落於曾明慧所有之土地上,且彼此間互通、共用二大門、鐵捲門進出之關係,即使原告所稱系爭增建建物由其出資增建乙事屬實,應認原告所提供之磚頭、木材等建築材料修繕、增建系爭增建建物,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衡量其固定性及繼續性,依社會經濟觀念判斷,該建築材料業已成為系爭主建物之重要成分,而非另一獨立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曾明慧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而原告不得對系爭增建建物或建築材料主張有何所有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因增建之事實而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並非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亥字第一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