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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當事人間交付停車位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二號(債務人即訴外人:楊純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查封楊純卿所有之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三巷五號六樓房屋及基地,嗣楊純卿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執行標的物「本身有一個大型平面停車位,位於地下一樓編號為B6(下稱系爭B6車位)現租給同棟五樓住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該公司於辦理拍賣時,即將陳報執行標的物有大型平面停車位(證四號),而所有拍賣資訊亦皆有相同之記載,原告亦因而高於底價一百八十餘萬元標購,詎原告取得房屋後,始發現該系爭B6車位為被告佔用,並稱該車位係訴外人喬桂伶向楊純卿購買,並與之交換,而將原系爭B6車位改編為A4車位(下稱系爭A4車位),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楊純卿所為車位之移轉不生效力,喬桂伶即無法取得系爭A4車位之使用權,是被告占用系爭A4車位即屬無權占有,是被告占有該停車位,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之使用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及共有人等語。提出證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函一件(原證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廿日函一件(原證二)、本院拍賣不動產紀錄(第三次拍賣)一件(原證三)、本院不動產權利權移轉拍賣公告影本一份(原證四)、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三執行筆錄一份(原證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一件(原證六)、法拍屋資訊三件(原證七)為證。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台北市○○路○段○○○巷○號至九號美麗華大廈地下一樓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編號A4之停車位面積十六‧二平方公尺交付原告及黃靖媛。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事實,抗辯原告並未有系爭A4車位使用權,並以系爭停車位興建於五十八年,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故並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非屬公共設施),依內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九二七五九號函釋:「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依其使用執照上所列起造人為所有人」,是「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有將地下室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未辦產權登記之地下室,除非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大廈建物之各樓所有權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停車位(地下室)興建於五十八年間,係土地登記規則修正之前,其所有權原屬於起造人,而起造人出賣地面層之建物時,並未將該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而係將地下室規劃為數個停車位,分別出賣,故停車位係屬單獨所有權。從而,系爭停車位並非公共設施,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係位於地下一樓,屬公共設施部分,伊標得房屋時,當然取得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之持分,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云云,即無理由。

又本院拍賣前開房屋時,並未包括該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本院拍賣時,亦未就該車位部分予以查封及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權利移轉証書,亦未將系爭停車位列入,足証該車位非屬拍賣之標的物,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權至明,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建物謄本三份(被證一)、土地謄本十七份(被證二)、公証書(被證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被證四)、行車執照一件(被證五)、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各一份(被證六)、拍賣公告三份(被證七)為證。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A4車位之使用權人、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其有使用權、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其有系爭A4車位之所有權,並稱系爭車位係屬公共設施,是原告

標購系爭房屋時,當然取得房屋之公共設施,而該建物(即美麗華大廈)就公共成立分管契約,系爭A4車位原編為B6車位,且屬原告房屋所附之車位云云(詳見原告起訴狀第二、三頁),並有其提出附圖、照片二紙(原證八)為證。惟按土地登記規則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大幅修正時,始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區分所有建物」等相關登記程序之規定,故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前完工之區分所有建物於申辦產權登記時,依內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九二七五九號函釋:「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依其使用執照上所列起造人為所有人」,且按「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有將地下室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未辦產權登記之地下室,除非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大廈建物之各樓所有權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停車位(地下室)興建於五十八年,此有被告提出建物謄本(被證一)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則揆諸前開說明,該地下室在六十九年一月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既未辦理產權登記,除非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大廈建物之各樓所有權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建物原始建築人已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乙節,則原告逕謂系爭車位係屬公共設施,其標購系爭房屋時,當然取得房屋之公共設施云云,即核無足採。又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證明美麗華大廈建物所有權人就地下層成立分管契約,亦未能證明系爭A4車位(原編為B6車位)係屬原告房屋所附之車位等情屬實,是原告所稱美麗華大廈就公共設施分成立分管契約,系爭A4車位(原編為B6車位)係屬原告房屋所附之車位乙節,即乏所據,而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A4車位交付原告及黃靖媛云云,自乏所據。

㈡次查,原告又稱其確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並謂系爭地下室平面圖(參見起訴狀附

圖)載明「地下室避難間(臨時停車場)」,其用途既為避難之用,並非正式之停車位,僅係住戶不需避難時,供作臨時停車場,故建商不可能以有單獨所有權之正式停車位出售予住戶,至多僅係部分住戶因支付較高之代價而取得臨時停車位之使用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查封楊純卿所有之房地,當時楊純卿仍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是本件拍賣其房屋時,係包括公共設施之停車位使用權(見起訴狀第三、四頁);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拍賣楊純卿房地時,雖因系爭停車位屬未登記之公共設施部分,故拍賣公告內無法列入,惟仍於公告後附載執行標的物有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第三次拍賣公告影本(附於告知訴訟狀後,編號:四)在卷;惟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陳報法院,載明「受告知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於強制執行期間所有拍賣公告及登報均未標示債務人執行不動產有平面停車位」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及報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七二號執行卷查核無訛,本院觀之執行卷卷附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第三次拍賣公告,並未有「執行標的物有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之附加記載,明顯與原告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第三次拍賣公告影本記載不符,是原告執之主張拍賣公告後附載文字,其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乙節,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訴請被告交付車位,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位,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乙節,即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及共有人,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交付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