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漏未附加附圖,應予補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