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九號

原 告 馬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李尚澤律師被 告 亞熱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就捷運大安站、科技大樓站、六張犁站及萬芳醫院站等四站攤位簽訂租賃契約,租金合計共每月十二萬五千元。租賃期限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五十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不交付上開四站攤位供原告裝修營業,顯有遲延交付租賃物之情況。且被告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租捷運公司)間又有不得轉租之約定,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捷運公司核准被告轉租之證明,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前退回保證金,並委請律師於同年九月二日通知被告提前解除租約。又若認解除契約無據,則原告依相同事由主張終止租約。兩造租約既已解除或終止,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卻反而通知沒收前開保證金,殊屬無理。爰依解除、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原告公司函、統一法律聯合事務所催告函及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定系爭租約後,被告隨即準備交付系爭租賃物,並於同年六月十日全部淨空交付捷運大安站、科技大樓站、六張犁站及萬芳醫院站等四站攤位予原告,以利原告裝修營業。原告所稱被告未交付上開四站攤位云云全不實在。且觀諸被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發函通知原告:「‧‧‧說明:一、因馬林公司準備蛋糕業時間不足及捷運公司未充分提供書面保證,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及為降低雙方更大損失,經馬林公司考量申請終止合約‧‧‧。」可知,被告當時欲請求終止本件租約,係因原告公司不及準備攤位之裝修及營業事宜,而非被告不交付上開攤位予原告裝修營業。

二、本件租賃期限係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惟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已逾二個月未給付租金,顯已違反租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即依約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在案。原告指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律師催告函通知被告提前解除契約云云,已失其所據。

三、姑不論被告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發催告函,請求原告應於函到七日內給付所欠租金,惟原告均未依約給付,系爭租約應自原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七日內,即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已經依法終止在案等情。惟原告所寄律師催告函內容並未指明被告有何遲延給付或違約之處,亦未催告被告履行或改善,即逕行片面終止合約並限期催告被告退還保證金五十萬元云云,顯然於法不合。

四、被告與捷運公司間租賃契約之轉租問題,係被告與捷運公司間契約之約定,與本件租約無關。況原告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仍繼續提供現場施工圖予被告,以供被告轉向捷運公司提出,故原告指稱捷運公司有不得轉租約定云云,均屬無稽。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函、存證信函、萬芳醫院站咖啡及早餐店施工圖、營運企劃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就捷運大安站、科技大樓站、六張犁站及萬芳醫院站等四站攤位簽訂租賃契約,租金合計共每月十二萬五千元,租賃期限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五十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不交付上開四站攤位供原告裝修營業。且捷運公司又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捷運公司核准被告轉租之證明,為避免損失擴大,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前退回保證金,並委請律師於同年九月二日通知被告提前解除、終止租約。兩造租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返還保證金,惟被告竟沒收保證金,爰依解除、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租金達二期,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原告七日內給付否則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然原告並未履行,故兩造租約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終止,且係因原告自身準備蛋糕業不及,並非被告不交付攤位予原告,至於租賃契約轉租問題,係被告與捷運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就捷運大安站、科技大樓站、六張犁站及萬芳醫院站等四站攤位簽訂租賃契約,租金合計共每月十二萬五千元,租賃期限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原告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函、統一法律聯合事務所催告函及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租賃物遲延,且被告係無權轉租,原告業已解除兩造租約,若解除契約無據,惟原告亦已終止契約,故得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積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之租金,欠租已逾二個月,伊得依兩造租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約定沒收保證金並終止租約等語。是以本件需審酌者為: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經查:

(一)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致被告之信函,係記載:「因馬林公司準備蛋糕業時間不足及捷運公司未充分提供書面保證,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及為降低雙方更大損失,經馬林公司考量申請終止合約,懇請貴司退回保證金五十萬元整」。又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之催告函,亦僅記載被告與訴外人捷運公司間有非經捷運公司同意不得轉租之約定,然被告並無提出捷運公司之書面同意,為免損失擴大,聲明終止契約,請求退還保證金五十萬元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馬林業字第0630號函、統一法律聯合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日統一法字第九二0九0二號函在卷可證。經核上開信函中,均無隻字提及被告有遲延交付租賃物之情況,甚且,原告在致被告之信函中,尚自承係因原告準備蛋糕業時間不足,請求終止契約,益證被告並無遲延交付租賃物之情況,至證人即捷運公司事業部員工丙○○則證稱:並不清楚原告未進駐裝修是否因被告未將租賃物交給原告使用等語,故其證詞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遲延交付租賃物之情況,則其空言主張,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即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捷運公司間之租約約定不得轉租,被告未提供捷運公司同意轉租之書面保證,原告得解除契約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捷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不得將契約標的物之全部轉租第三人,未經捷運公司同意不得將標的物部分轉租第三人。而查被告承租之範圍乃中山國中、大安、科技大樓、六張犁、麟光、辛亥、萬芳醫院、萬芳社區、木柵、動物園共十個站之店面,此有證人丙○○所提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經營契約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茲被告僅將承租十個站其中四站轉租原告,並非全部轉租,依約被告僅須經捷運公司同意即可,並不以取得捷運公司書面同意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與捷運公司間之租約約定不得轉租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丙○○雖證稱捷運公司與被告之契約並未約定要書面同意,只約定不得全部轉租,部分轉租要經捷運公司同意,被告有向捷運公司課長提轉租之事等語。惟證人丙○○上開證詞仍不足以據為證明捷運公司有不同意原告部分轉租之事實。另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均須以具備法定或約定解除、終止事由為要件。本件兩造契約並未以被告未提供捷運公司之書面保證作為解除、終止契約之事由,此有亞熱帶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而被告與捷運公司之契約則未禁止部分轉租,僅要求須經捷運公司同意,亦如前述。則原告既不能證明捷運公公司業已做成不同意被告轉租之決定,自難認被告已無法履行提供租賃物供原告使用之義務,或因未提供捷運公司之書面保證,即屬不完全給付或得終止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解除、終止契約,既屬無據,兩造之租約即不因原告所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故於租約另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前,兩造仍須受其拘束。按兩造租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者,保證金沒收,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亦約定,原告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者,被告得終止租約且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退還,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已逾二月未給付租金,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給付欠租,逾期終止契約,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告復始終不能舉證證明伊有給付租金之事實。依前開約定,被告據以終止租約並沒收保證金,尚無不合。則原告再主張解除、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解除、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