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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黃慧萍律師莊淑君律師被 告 喜洋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洋洋加油站),就其所經營之新平加油站向原告購油,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即已供油予該加油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雙方簽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二十三頁),約定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應向原告購買該加油站所需之油品,合約有效期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同時雙方另簽訂買賣合約新增條款(含附表)(下稱新增條款,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南投郵局第七二六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業銀行)擔任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保證人,在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之返圍內,就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一年間,對於原告之票據、貸款、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得依新增條款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返還各項硬體設施之殘值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一元:

(一)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有違約提前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之情事:

1、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不得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為由,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

原告否認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有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五項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之事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就其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約定終止事由之各項要件舉證。

2、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不得以原告未確保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競爭力,而違反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三條、新增條款第四條約定為由,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

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所提報紙影本(見本院卷第六十五至七十四頁),其內容僅係中部加油站業者油價競爭之相關新聞報導,由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並無從證明本件有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五項所定終止事由發生。而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五項業已明文規定,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應就原告供應其散裝油品之批售價格高於同地區其他煉製業者同級同量之批售價格,及原告無正當事由而無法配合因應等事項,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二)原告所主張之立招標示工程安裝費用、橫招安裝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與系爭油品買賣合約有關聯性,原告得主張返還殘值:

(1)按油品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甲方(即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經營之加油站在本合約期限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原告)得不經通知、催告或甲方同意,隨時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如有任何損害,甲方同意負賠償之責。(一)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新增條款第六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提供如附表甲方(即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使用之各項硬體設施,若甲方如有違約而終止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或未於合約五年期滿即中途解約,甲方需依該設施使用平均年限折舊後之殘值折合現金返還乙方」。

(2)原告為新平加油站支出立招標示工程安裝費用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橫招安裝費用三十二萬零八十二元,及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二萬零一百六十元,有統一發票共三紙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依前揭條款規定,扣除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之折舊,其殘值為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一十一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故此部分共請求返還四十六萬四千九百一十一元。

(3)本件被告喜洋洋加油站違約提前終止買賣合約,即未再依約向原告申購任何油品,系爭買賣合約顯無繼續之可能,是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此等行為業已該當嗣後主觀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而立招、橫招及油品指示燈費用係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賠償上開費用。

三、原告得依新增條款附表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加倍返還月購油量獎勵折讓、特別獎勵金,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

(一)原告請求加倍返還月購油量獎勵折讓、特別獎勵金,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依新增條款附表第五項之規定:「甲方(即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享有之下列各項優惠,若甲方中途解約或違反合約規定而終止合約時,則須於解約後一個月內全額加倍返還乙方(即原告),不得有任何異議。(下略)1、月購油量獎勵折讓增加百分之零點三...3、特別獎勵金五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由油款中折讓,汽油每公升○.二元、柴油每公升○.一元,折讓至五十萬元止)」。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月折讓增加部分之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並領取特別獎勵金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是雙倍之賠償金額分別為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故原告請求返還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含稅)。

四、原告得依新增條款第七條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給付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

(一)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依新增條款第七條之規定:「甲方(即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同意於簽訂本項新增條款時交付乙方(即原告)每站新臺幣壹百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倘若甲方於契約期間未滿,即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喜洋洋公司亦已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是原告得依票據關係及上開規定擇一行使,請求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

五、原告得依油品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條款附表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賠償員工制服購置費用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參加急救人員及勞工業務主管訓練費用八千七百元:

(一)原告確有支付員工制服購置費用、參加急救人員及勞工業務主管訓練費用:原告依油品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條款附表第四條約定,為被告支出喜洋洋公司員工制服購製費用共計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此有制服配件之單價數量統計表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以及負擔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之員工參加急救人員及勞工業務主管訓練之費用為八千七百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因被告喜洋洋加油站違約造成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

但制服配件之單價數量統計表及證照費用統計表等並無統一發票,是由原告統一辦理,並非針對被告喜洋洋加油站開立發票。

六、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返還加油站制服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及教育訓練費用八千七百元,共計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

(一)原告確有支付加油站制服、教育訓練費用:理由同壹、五、(一)。

(二)原告為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支付上開加油站制服及教育訓練費用,屬於附負擔贈與:

基於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應履行油品買賣合約之規定,向原告購油五年之前提負擔條件下,原告為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支付之加油站制服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及教育訓練費用八千七百元,合計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如經本院認定隱含附負擔贈與之性質,則因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前開片面違約之行為,顯已無法履行被告應向原告依約購油五年之負擔。

(三)原告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返還前開金額。

(四)被告喜洋洋公司受領上開加油站制服及教育訓練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以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受領上開加油站制服及教育訓練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

七、原告得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保證期間,保證金額七百萬元內,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負連帶保證之責,而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第七銀行請求負擔保證責任在案(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是上開原告向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請求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訓練等費用之損害、月折讓增加部分之雙倍賠償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合計共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被告第七商業銀行應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負連帶給付之責。

八、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新增條款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返還各項硬體設施之殘值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一元:

(一)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並無違約提前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之情事:

1、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得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為由,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

(1)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所經營之新平加油站,與原告雙方簽訂有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由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向原告購買油品。惟因全國加油站連鎖系統亦向原告購油,而原告則予全國加油站優惠折扣之購油成本,毛利每公升高達三.五元,較被告可得毛利每公升約高出一元,全國加油站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汽油類每公升降價二元,柴油類每公升降價○‧八元;而臺灣埃索加油站連鎖系統亦於同年九月二日起,汽油類每公升降價二䎏二元,柴油類每公升降價○‧八元。然原告並未調降對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油品之批售價格或增加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之購油折讓優惠,或降低對全國加油站之優惠措施,亦未採取其他因應方案,以確保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之競爭能力,致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無法與全國、埃索等加油站競爭,客源嚴重流失。經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向原告反應要求原告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原告無正當理由,均置之不理,未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影響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所經營之新平加油站業務至鉅。

(2)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一九號,請原告於函到三日內,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見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然原告均仍置之不理,依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 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取得合約終止權。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二六號,終止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及其他相關附屬契約(見本院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

2、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得以原告未確保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競爭力而違反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三條、新增條款第四條約定為由,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

(1)依被告喜洋洋公司與原告雙方所簽定之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油品之批售價格高於同地區其他煉製業者之批售價格,且乙方無正當事由而無法配合因應時,甲方(即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得終止合約。此條項之規定,係為確保被告喜洋洋公司之競爭力,此由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故同條第五項所謂之批售價格,不單僅止原告給予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購買散裝油品之定價,而係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向原告所購入之油品成本價格,亦即以原告所訂牌價,扣減折讓優惠後之成本價而言。且於原告提供予其他加油站商或其直營商之油品成本(含售價及優惠折扣計算),低於原告供應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之油品成本(含售價及優惠折扣計算)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亦得據以終止購油合約,方符公平。

(2)原告以汽油類每公升約減少一元之較優惠之價額,供應油品予全國加油站系統,且更就其直營加油站以每公升降價五元之方式經營,進而剝削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之競爭力,原告違反雙方訂約之誠信,亦違反原告依合約第三條應確保被告競爭力之規定,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自得依約要求原告配合因應解決,原告無正當事由,無法配合因應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自得終止合約。

(二)原告所主張之立招標示工程安裝費用、橫招安裝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與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並無關聯,原告不得主張返還殘值:

原告所言支出立招標示工程費、橫招安裝費、油品指示燈安裝費,係於八十九年所製作,非系爭合約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不得依新增條款附表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加倍返還月購油量獎勵折讓、特別獎勵金,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

(一)原告請求加倍返還月購油量獎勵折讓、特別獎勵金,係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

1、①原告供應被告之散裝用品之批售價格高於同地區其他煉製業同級同量之批售價格。②原告直營店之售價每公升降價五元,致減低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之市場競爭力,依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確保甲方競爭力」體系解釋,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2、原告違反誠信,損害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權益,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已有之折讓及獎勵金。

三、原告不得依新增條款第七條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給付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

(一)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係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原告違反誠信,損害被告權益,自不得據以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

四、原告不得依油品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條款附表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賠償員工制服購置費用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參加急救人員及勞工業務主管訓練費用八千七百元:

(一)原告並未支付員工制服購置費用、參加急救人員及勞工業務主管訓練費用:原告所提訓練費用及制服費用等,僅原告自行列表主張,並無其他相關收據以資證明,自不足為證。

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返還加油站制服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及教育訓練費用八千七百元,共計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

(一)原告並未支付加油站制服、教育訓練費用:理由同貳、四、(一)。

(二)原告為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支付上開加油站制服及教育訓練費用,不屬於附負擔贈與:

1、贈與是否附有負擔應於「締約時」明示,否則有礙當事人之預見可能。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買賣合約第三條之體系解釋。同一事實,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又主張贈與,顯無理由,其不可能有贈與意思。

2、此項主張與原告依新增條款附表第四項,請求給付因「違約」造成原告支出費用(加油站制服費及教育訓練費用)之損害重複,若認主張成立,原告反而有不當得利之嫌。

六、原告不得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違反合約第三條規定,經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函請原告因應解決,原告無正當理由無法配合因應,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其併訴請被告第七商業銀行公司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第七商業銀行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第七商業銀行確實擔任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保證人,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簽發之票據、貸款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應負債務之證明文件,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自無從履行保證責任。若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承認或經確定判決認定確有保證書記載之債務存在,被告第七商業銀行當即履行保證債務。

二、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所簽署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第十一條(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及保證書第二條後段(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第七商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否認原告就各項費用之主張,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同年月十前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同年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並未就各項爭執點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亦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僅當庭口頭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乃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院即不予調查該項證據,附此敘明。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就其所經營之新平加油站向原告購油,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應向原告購買油品,合約有效期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同時簽訂買賣合約新增條款暨附表(下稱系爭新增條款)。(二)被告第七商業銀行出具保證書,擔任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之連帶保證人,在七百萬元之返圍內,就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保證期間內所簽發、承兌、背書、保證及交付之票據或所積欠之貸款、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及其利息與遲延利息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原告給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之特別獎勵金五十萬元。(四)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南投郵局第七二六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收受。此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買賣合約新增條款暨附表、存證信函、特別獎勵金統計表暨折讓證明單、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三至三十八、四十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得否依新增條款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返還各項硬體設施之殘值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一元?

1、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有無違約提前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之情事?

(1)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得否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合約?

(2)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得否以原告未確保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競爭力而違反系爭油品買賣合約第三條、新增條款第四條約定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合約?

2、原告所主張之立招標示工程安裝費用、橫招安裝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與系爭油品買賣合約有無關聯?原告得否主張返還殘值?

(二)原告得否依新增條款附表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加倍返還月購油量獎勵折讓、特別獎勵金,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

1、原告請求加倍返還月購油量獎勵折讓、特別獎勵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

(三)原告得否依新增條款第七條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給付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

1、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

(四)原告得否依油品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條款附表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員工制服購置費用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參加急救人員及勞工業務主管訓練費用八千七百元?

1、原告是否確實支付員工制服購置費用、參加急救人員及勞工業務主管訓練費用?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返還加油站制服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及教育訓練費用八千七百元,共計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

1、原告是否確實支付加油站制服、教育訓練費用?

2、原告為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支付上開加油站制服及教育訓練費用,是否屬於附負擔贈與?

3、原告得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4、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受領上開加油站制服及教育訓練費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六)原告得否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新增條款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返還各項硬體設施之殘值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一元?

1、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有無違約提前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之情事?

(1)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得否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合約?①按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他造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②茲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主張原告給與全國加油站、臺灣埃索加油站連鎖系統

較優惠之價格,然原告並未調降對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採取因應方案,以確保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之競爭能力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③查原告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就原告所供應之散裝油品業已約明其價格及折

讓方式(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之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二十四頁系爭新增條款第四至五條、第二十六頁之系爭新增條款附表第五條),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即應受此拘束。至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二項固有「為確保甲方(即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之競爭力」之用語,然此為原告提供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折讓及獎勵金之動機,並非課與原告有何確保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競爭力之契約上義務。是以原告於訂約後給與他人更優惠之價格,此涉及締約當時之經濟景氣狀況及締約當事人之議價能力,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理應與原告再次協商,在原告無任何確保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競爭力之約定下,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不得主張原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

(2)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得否以原告未確保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競爭力而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新增條款第四條約定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合約?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

②茲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主張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五項所謂之批售價格,不

單僅指原告給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購買散裝油品之定價,而係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向原告所購入之油品成本價格,故原告以汽油類每公升約減少一元之較優惠之價額,供應油品予全國加油站系統,且更就其直營加油站以每公升降價五元之方式經營,進而剝削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之競爭力,原告違反雙方訂約之誠信,亦違反原告依合約第三條應確保被告競爭力之規定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③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倘若甲方(即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舉

證乙方(即原告)供應甲方之散裝油品之批售價格高於同地區其他煉製業者同級同量之批售價格,且乙方無正當事由而無法配合因應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是以如原告所供應之散裝油品之批售價格高於同地區「其他煉製業者」同級同量之批售價格,且無正當事由而無法配合因應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始得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並未包含原告供應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之油品價格高於原告供應他人之油品價格之情形,此觀契約之文字甚為明確,故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所為之主張,無疑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其所辯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並無提前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之事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故被告喜洋洋加油站違約提前終止系爭買賣合約。

2、原告所主張之立招標示工程安裝費用、橫招安裝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與系爭油品買賣合約有無關聯?原告得否主張返還殘值?

(1)依系爭新增條款第六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提供如附表甲方(即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使用之各項硬體設施,若甲方如有違約而終止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或未於合約五年期滿即中途解約,甲方需依該設施使用平均年限折舊後之殘值折合現金返還乙方」(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

(2)茲原告主張其為新平加油站支出立招標示工程安裝費用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橫招安裝費用三十二萬零八十二元,及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二萬零一百六十元,扣除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之折舊,其殘值為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一元,故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返還殘值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一元云云,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之爭點整理狀附表),惟此為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第七商業銀行所否認(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其主張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返還上開設備之殘值,於法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新增條款附表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加倍返還月購油量獎勵折讓、特別獎勵金,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

1、原告請求加倍返還月購油量獎勵折讓、特別獎勵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

(1)按(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參照)。

(2)茲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主張原告請求加倍返還月購油量獎勵折讓、特別獎勵金,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訂定新增條款附表第五項有關月購油量獎勵折讓、特別獎勵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並無不當。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僅空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確保甲方競爭力」體系解釋,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究竟本項規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未見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具體陳明,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2、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應加倍返還特別獎勵金:

(1)系爭新增條款附表第五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享有之下列各項優惠,若甲方中途解約或違反合約規定而終止合約時,則須於解約後一個月內全額加倍返還乙方(即原告),不得有任何異議。...1、月購油量獎勵折讓增加百分之零點三...3、特別獎勵金五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由油款中折讓,汽油每公升○.二元、柴油每公升○.一元,折讓至五十萬元止)」(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2)查被告喜洋洋加油站違反系爭買賣合約規定而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已於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新增條款附表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加倍返還月購油量獎勵折讓、特別獎勵金。

(3)茲原告主張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月折讓增加部分之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云云,並提出新增條款增加月購油量獎勵折讓金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惟此為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第七商業銀行所否認(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僅具狀陳稱將提出對帳單為證(第一五五頁之爭點整理狀附表),卻逾時提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加倍返還月購油量獎勵折讓,於法無據。

(4)次查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原告給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之特別獎勵金五十萬元,此有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第七商業銀行所不爭執之特別獎勵金統計表暨折讓證明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依系爭新增條款附表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加倍返還特別獎勵金一百萬元,即屬正當。

(三)原告得否依新增條款第七條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給付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

1、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茲被告喜洋洋加油站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訂定新增條款附表第七條有關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並無不當。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僅空言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損害被告權益云云,究竟本條規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未見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具體陳明,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2、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

(1)系爭新增條款附表第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喜洋洋加油站)同意於簽訂本項新增條款時交付乙方(即原告)每站新臺幣壹百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倘若甲方於契約期間未滿,即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

(2)查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於契約期間未滿,即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已於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新增條款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給付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

(四)原告得否依油品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條款附表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員工制服購置費用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參加急救人員及勞工業務主管訓練費用八千七百元?

1、原告是否確實支付員工制服購置費用、參加急救人員及勞工業務主管訓練費用?

(1)原告主張支付員工制服購置費用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參加急救人員及勞工業務主管訓練費用八千七百元云云,並提出制服配件之單價數量統計表、證照費用統計表、結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五頁)(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之爭點整理狀附表),惟此為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第七商業銀行所否認(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結業證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曾經支付證照費用,且原告僅具狀陳稱將提出由制服登記表為證(第一五二頁之爭點整理狀附表),卻逾時提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給付員工制服購置費用、參加急救人員及勞工業務主管訓練費用,即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返還加油站制服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及教育訓練費用八千七百元,共計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

1、原告是否確實支付加油站制服、教育訓練費用?

(1)原告主張支出加油站制服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及教育訓練費用八千七百元云云,並提出制服配件之單價數量統計表、證照費用統計表、結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五頁)(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之爭點整理狀附表),惟此為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第七商業銀行所否認(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結業證書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曾經支付證照費用,且原告僅具狀陳稱將提出由制服登記表為證(第一五二頁之爭點整理狀附表),卻逾時提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喜洋洋加油站給付加油站制服、教育訓練費用,即屬不當。

(六)原告得否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負連帶給付之責?

1、如前所述,被告第七商業銀行在七百萬元之返圍內,就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保證期間內所簽發、承兌、背書、保證及交付之票據或所積欠之貸款、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及其利息與遲延利息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2、綜上所述,被告喜洋洋加油站應加倍返還特別獎勵金一百萬元,並給付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共計二百萬元,故原告得依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與被告喜洋洋加油站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