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五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 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五五號及第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四九‧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及附圖所示B、C之遮雨棚拆除,將上開基地一八一.六二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一四九‧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
㈡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一○六‧四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三四‧二二七平方公尺、四○‧九八四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零八百八十七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台北縣新店市○○段五五、八六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為原告之宿舍。系爭宿舍因職務關係係由原告配住予被告之父莊東碧,莊東碧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死亡後,系爭宿舍現由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本件標的經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完畢,附圖D部分為配住之宿舍,被告丙○○自承增建部分即坐落於第五五號地號上之附圖A、B、C部分均為其父莊東碧所建,否認同意莊東碧之增建,原告於大火後有搭蓋附圖D部分供莊東碧使用,故莊東碧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因裝東碧已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共同繼承,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一併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宿舍及拆除增建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其
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且所謂喪失任職關係,涵蓋死亡、離職、退休等情形,此則判例適用範圍非限於政府機關,事業單位亦包括在內,故雙方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計算標準:返還房屋部分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返還土地部分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九十七條之規定,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新店市○○段五五、八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一萬三千八百元、三千八百元、房屋現值一萬五千元,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⑴返還房屋部分,新坡段五五地號占九五.四五七平方公尺、新坡段八六地號占五
四.○一三平方公尺,共一四九.四七平方公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13800×95.457)+15000】×0.1/12=11103 】+【(3800×
54.013)+15000】×0.1/12=1835】=12938⑵返還土地部分,面積一八一.六二五平方公尺:
五年不當得利(13800×181.625)×0.1×5=0000000每月不當得利(13800×181.625)×0.1/12=20887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房屋課稅現值表乙份、被告、照片八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丙○○:並未居住於系爭宿舍,屋內的電視及三木櫃為其所有,被告願意隨
時搬走,返還系爭宿舍。但不願拆除棚架及鐵皮屋,況七十四年大火將原來宿舍燒毀後,原告遂同意被告父親莊東碧搭建棚架及鐵皮屋即附圖A、B、C部分,,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當時同意資料,但並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丁○○:七十四年間大火燒燬宿舍,原告因經費不足,而在七十五年底、七
十六年初同意被告父親自行增建附圖A、B、C部分,被告等在宿舍居住三、四十年,原告每年都有去清點,原告於被告父母去世後均未請求被告搬遷,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回溯五年不當得利之請求,況九十二年十月後被告即未使用系爭房屋。承認土地及宿舍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使用權源。
㈢被告戊○○:對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德治,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狀原起求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五、七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零一百十一元;㈡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五、七九、八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棚架、鐵皮屋三座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被告丁○○、戊○○,並更正及減縮聲明為前述事實欄所載,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圖D之建物為原告管理之宿舍,原配住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東碧,莊東碧並在原告管理之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地號上,未經原告同意增建附圖A、B及C之建物,莊東碧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死亡後,現由被告等無權占用,被告等為莊東碧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返還宿舍及拆屋還地之責。次查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及土地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就宿舍部分,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就土地部分,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零八百八十七元。
被告等則以:已居住於系爭宿舍三、四十年,目前並未居住願意返還宿舍,但不願拆除棚架及鐵皮屋,況七十四年間大火將原來宿舍燒毀後,原告遂同意被告父親莊東碧搭建棚架及鐵皮屋即附圖A、B、C部分,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五五、八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宿舍面積共一四九.四七平方公尺(使用第五五地號九五.四五七平方公尺,使用第八六地號五四.○一三平方公尺),原配住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東碧,莊東碧並自行增建占用同地段第五五號地號之附圖A、B、C之建物,面積共計一八一.六二五平方公尺(A建物共一○六.四一四平方公尺,B遮雨棚三四.二二七平方公尺,C遮雨棚四○.九八四平方公尺),莊東碧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一紙、莊東碧除戶謄本及現場照片八張(本院卷第九、十一、十三、五八頁)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六頁)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依前述判例意旨,非限於政府機關,事業單位亦包括在內,故借用人死亡時,雙方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則莊東碧死亡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系爭宿舍。
四、按所有人對於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附圖A之建物及附圖B、C之遮雨棚,係原告同意莊東碧自行增建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莊東碧既為附圖A、B及C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則莊東碧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死亡後,被告等均為莊東碧之繼承人,就系爭增建物自亦繼承莊東碧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等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即使被告現均未實際居住其內,於原告請求排除對系爭土地之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時,被告全體仍負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義務。
五、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位於台北縣新店市巷道內○住○區○○鄰○○○○巷道狹小,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五峰路外接新店市○○路可直上北二高新店交流道,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應為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土地租金均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宜。
㈡附圖D宿舍部分:
系爭宿舍目前堆置被告丙○○之雜物,此經本院勘驗明確,故被告丙○○無權占用宿舍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無權使用宿舍,則無足採。該宿舍使用系爭第五五地號占九五.四五七平方公尺、第八六地號占五四.○一三平方公尺,共一四九.四七平方公尺,而系爭第五五號及第八八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八百元及三千八百元,宿舍之現值為一萬五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課稅現值核計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一、十二頁)。則被告莊東碧應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六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3800×95.457)+(3800×54.013)+15000】×0.06/12≒7688元,四捨五入。
㈢附圖A、B、C之增建部分:
附圖A、B、C之增建部分均占用系爭第五五號土地,共計一八一.六二五平方公尺。附圖A之建物內放置被告丙○○所有之電視及三空木櫃,業依本院勘驗詳實,參酌前述宿舍亦僅放置被告丙○○之雜物,應認系爭增建物於莊東碧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死亡後,僅由被告丙○○使用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計算式:13800×181.625×0.06×5≒751928元,四捨五入)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計算式:13800×181.625×0.06/12≒
125 32元,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莊東碧死亡後應返還配住宿舍,及莊東碧所增建附圖A、B、C部分,為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五五號及第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四九‧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及附圖所示B、C之遮雨棚拆除,將上開基地一八一.六二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二萬零二百二十元(7688+12532=202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羅富美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