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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八號

原 告 集寶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自九十二年元月起,由原告分別為被告林口、基隆、承德分公司及五股、龜山統倉等五處地點,提供警衛人員之保全服務,期間為一年,兩造並簽訂保全警衛服務合約書五份。被告應依該合約第三條、第四條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元月份起即有拖欠上開費用之情形,經原告函促付款後,被告始開立票據支付部分費用,惟九十二年六月份之費用仍未給付,為此原告再次函催被告給付,然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零時起終止全部合約。

二、被告積欠之費用除票據尚未兌現者外,應為九十二年六月份之費用,合計新台幣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另依該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日息萬分之六(即年息百分之二十一點九)之違約金,爰依法請求於年息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訴訟期間原告曾找被告洽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且按訴之聲明金額簽發同額支票五紙交原告收執,然因被告發生財務危機,未能兌現。

四、依合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如因本合約糾紛或服務費用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鈞院即有管轄權。

參、證據:提出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原告公司函、服務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保全警衛服務合約書,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保全服務費,然被告尚欠九十二年六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迄未繳納,另依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若逾期繳納,被告尚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合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原告公司函、服務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屬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即已收受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且上開文書係由被告公司受僱人收受,並非依公示送達受通知,然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須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第四條則約定若無正當理由逾期支付,需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此有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既已依約提供服務,被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尚欠九十二年六月份之服務費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