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0二號
原 告 癸○○
己○○戊○○丁○○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秦陳美玉原 告 丙○○
辛○○○甲○○乙○○壬○○丑○○庚○○○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律師被 告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關於兩造間因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秦明道、秦明志、秦明恩與原告癸○○、己○○、丙○○六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與李新發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上開六人提供渠等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
二一、一二一之一、一二一之二等九筆地號土地由李新發興建地面十層、地下二層之興橋寶第大樓,並約定由上開六人與李新發各取得百分之六十、四十比例之建物。李新發於簽訂前開合建契約後,交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橋公司)興建,興橋公司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建築該大樓。嗣興橋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鈞院台北簡易庭成立調解,內容為:興橋公司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四千九百一十八萬零三十五元,被告就坐落台北市○○段○○段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二一之一、一二一之二等九筆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在前開債權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興橋公司並於興橋寶第大樓完成建築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將興橋寶第大樓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秦明道、秦明志、秦明恩與原告癸○○、己○○、丙○○等二十五人,癸○○、己○○、秦明志、丙○○、秦明恩與秦明道之被繼承人辛○○○、甲○○、乙○○、壬○○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起造人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秦明志、秦明恩及己○○並分別將其所有之建物全部或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丁○○、丑○○及庚○○○。
(二)嗣後興橋公司並未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遂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並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復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七五○號裁定准許被告之聲請,被告並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上開不動產係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讓與人與李新發簽訂之合建契約所分配,並經辦理保存登記,故已非定作人之興橋公司所有,核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須以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為限之要件不符,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非被告就承攬報酬債權之法定抵押權所及。
(三)再者,被告業將其對興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四千九百一十八萬零三十五元及擔保該債權之法定抵押權設定權利質權予訴外人許永壽,用以擔保其對許永壽之借款債權一千七百萬元,而該權利質權在被告清償其對許永壽全部債務前均存在,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被告即不得對興橋公司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致該權債消滅或變更。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非被告就承攬報酬債權之法定抵押權所及,且被告亦不得對興橋公司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致該權債消滅或變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鈞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七五○號裁定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原告曲解附表所稱「未經登記」為執行條件,實無可採。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且具體確定,即已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至實際執行時是否已辦保存登記並非重要,況保存登記亦不影響該不動產之同一性,故該不動產仍為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所及。
(二)原告固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為據,惟該判決並非判例,其見解不能拘束本件訴訟。
(三)原告雖又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主張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得對興橋公司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致該權債消滅或變更。然該訴訟之原告即興橋公司僅請求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基於處分權主義,縱興橋公司獲勝訴判決確定,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至於該判決認定出質人已無權利行使出質債權之見解,因屬理由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且其認前開四千九百一十八萬零三十五元債權業已全部出質之理由,核與該訴訟之原審判決業已確定部分之理由發生矛盾,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故上開訴訟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對興橋公司在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債權之範圍內為出質,如此被告對興橋公司仍有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之工程款債權,尚不影響本件之執行程序,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右揭簽訂合建契約、工程承攬契約、調解成立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過程,暨興橋公司並未給付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七五○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五○號裁定、九十年度拍字第七五○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七四號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五六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秦明道、秦明志、秦明恩與原告癸○○、己○○、丙○○六人與李新發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訴外人秦徐庚妹、秦愛春與興橋公司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二一號地下一層之測量成果圖及平面圖、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三○三七號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之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乙字第六○二號通知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仍可依系爭調解筆錄行使其對興橋公司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零二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所書立交付許永壽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成銘營造有限公司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許永壽借貸壹仟柒佰萬元整,茲為擔保許永壽之本金債權壹仟柒佰萬元,爰同意將本公司(即被告)對第三人即興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詳如後附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北調字第三○三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全部讓與移轉給許永壽」等語,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觀之上開契約文字,已載明被告為「擔保」許永壽之一千七百萬元,而讓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全部」,亦即債權讓與之目的係為提供許永壽對被告一千七百萬元債權之擔保,且所讓與擔保之債權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四千九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核與上述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之權利質權設定方式亦屬相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為依債權讓與之方式而為權利質權之設定,自不能捨契約文字而曲解被告與許永壽間係一般債權讓與。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已於文字載明被告提供許永壽擔保者,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對興橋公司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全部」,且該權利質權於被告清償對許永壽全部債務前均存在,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未再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對興橋公司在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債權之範圍內為出質,如此被告對興橋公司仍有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之工程款債權,尚不影響本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無足取。
(三)次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九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此乃對於出質人處分質權標的物之明文限制。易言之,債權質權設定後,出質人之債權受領清償權限業已被凍結,故以具有債權受領清償權限為前提始得為之一切行為,出質人均不得為之。而出質人對第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目的即在使該債權受償,則出質人之債權受領清償權既已受限而不得為之,其自不得就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其對興橋公司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全部為許永壽設定權利質權,依前開說明,其非經質權人許永壽同意,就該債權全部即不得再對興橋公司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致該債權消滅或變更。而許永壽已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被告聲請執行(見該案判決第一五頁),則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又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七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固准許被告之聲請,惟該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被告所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既無從行使,因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兩造間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已辦理保存證記之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四)被告雖稱:興橋公司於另案僅請求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故縱興橋公司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之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原係持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方又持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七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本院調閱之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又興橋公司雖僅一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債權四千九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其中超過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然該判決之既判力亦僅限於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債權四千九百十八萬零三十五元,其中二千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尚不及於另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債權是否確定存在。又被告業將其對興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四千九百一十八萬零三十五元及擔保該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全部設定權利質權予許永壽,用以擔保其對許永壽之借款債權一千七百萬元,故被告就該債權全部均不得再向興橋公司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以,興橋公司所為之一部請求固不無法撤銷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所聲請之執行程序,但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乃限於兩造間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是否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核與原告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並無干係,被告以前詞為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六○二號關於兩造間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