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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二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天佑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訟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韋利建設公司訂有合建互易契約,韋利建設公司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之二樓建物連同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一六之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售予被告,然因該地號土地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為原告所有,歷年皆由原告負擔地價稅;且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其他部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地價稅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每年給付地價稅及租金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按。惟本件被告住所為臺北縣汐止市,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