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複代理人 薛雅之律師
毛英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授權訴外人乙○○處理。原告為開設喬陽安親班大業店,由乙○○代理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乙○○亦已通知被告前開簽約事宜。詎被告竟於簽約後片面悔約遲不履行,致原告受有裝潢費用、購置設備及加盟金等損失共計三百二十萬零六十九元,兩造契約迄未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明細如下:
(一)裝潢費用:四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二)招牌及看板費用: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
(三)文宣、廣告及影印等費用:十八萬二千六百元。
(四)相關用品:(1)辦公室用品:十一萬八千六百元。(2)手提袋:一萬九千五百元。(3)電腦資料:二萬元。(4)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五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5)電器設備:九千五百元。(6)清潔用品:八千六百七十八元。(7)電話對講機:二萬一千四百元。(8)人事廣告:四千二百元。
(9)冷氣:十九萬元。(10)桌椅:十二萬千六百元。(11)辦公室相關設備:三萬六千零四十五元。(12)數位錄影: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13)教學圖書:八萬零三百六十五元。(14)飯鍋:五千元。小計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
(五)人事費用:依原告與員工之聘僱合約,若於聘僱期間內解雇,須賠償薪資總額二倍之違約金,因六月間發生此事件,原告與員工協商至同年八月份終止合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九十二年六、七、八月份之員工薪資八十一萬四千元。
(六)格蘭英語加盟金:原告加盟格蘭英語時係欲開設二個安親班,因被告違約,其中大業分校無法成立,故被告應賠償加盟金之半數即七十五萬元。
二、被告確實授與乙○○代理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當日,原告尚與被告通過電話商討租屋事宜。而多年來被告亦曾多次委由乙○○以同一方式代理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亦未曾否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與乙○○之電話通話中亦已自承其曾經授與代理權與乙○○,故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確實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
三、關於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五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乃安親班之廣告信函及簡章之郵寄費用,屬開設安親班之必要作業費用。至於人事費用八十一萬四千元乃因被告遲不履約,致原告須賠償員工提前解僱之違約金。
四、關於格蘭英語加盟金七十五萬元部分:原告加盟格蘭英語時即欲開設兩個安親班,並繳交加盟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已於大有國民小學之學區內開設喬陽安親班大有店,而擬於大業國民小學學區內再開設大業店,然因被告悔約遲不履行,致原告無法順利開設而損失加盟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一半,即七十五萬元。
五、原告為開設大業店所購進之教學圖書並無法在其他安親班使用,手提袋上亦已印製大業店之地址與電話,亦無法於其他安親班使用,故教學圖書及手提袋等費用均屬原告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報價單、估價單、送貨單、收據、送貨明細表、報價單、人事費用簽收單、打卡資料、格蘭英語收款簽收單、格蘭英語合約書、聘任契約書、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雖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屋則為訴外人呂英齡所有。且被告與呂英齡並未授與乙○○代理權或處理權出租系爭房屋,足見乙○○無權以被告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乙○○為賺取仲介費乃擅自作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並收受原告支票(給付押金及租金)後,始告知被告,被告與呂英齡商量後,乃決定不同意乙○○之無權代理。另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押金與租金,該租賃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二、原告提出之證物亦不足以證明其受有損害:
(一)裝潢費用四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報價單並非支出證明,況原告根本未施工,原告既未施工,即無損害。
(二)招牌及看板費用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足以證明確已支出,且現場並無任何招牌及看板。
(三)文宣、廣告及影印等費用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影印費收據皆與本件無關。
(四)相關用品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及對帳單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實際支出款項。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五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支出目的不得而知,自不得認為原告受有損害。況其他如手提袋、教學圖書及飯鍋等物品仍得使用,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人事費用八十一萬四千元:人事費用為經營事業之成本,不得轉嫁於被告。況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與乙○○簽約,而原告卻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二年
六、七、八三個月之員工薪資八十一萬四千元,顯無理由。另原告提出之聘任契約書亦不足證明原告確已支出上開費用。
(六)格蘭英語加盟金七十五萬元:原告提出之加盟金簽收單所載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雖原告與訴外人蘇格蘭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格蘭英語加盟合約日期經更正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惟衡情不可能於契約成立前即先行付款,足證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方為真正簽約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簽訂之加盟合約與本件無關,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
三、原告提出乙○○曾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約數件,進而主張被告亦授與乙○○與原告簽訂租約云云,並非事實。按乙○○乃房屋仲介業者,任務僅報告或媒介訂約之機會而已,尚不及於契約簽訂之代理。倘乙○○尚有代理訂約之權限,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應有書面授權。被告先前委託乙○○出租系爭房屋,均有書面授權,惟本件乙○○並無法提出委託書或授權書,足證乙○○無權代理被告。
四、原告提出乙○○與被告之電話通話錄音帶譯文,主張被告自認授與乙○○代理權出租系爭房屋,卻事後反悔一節亦非實情。反而由該譯文中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表明不願與乙○○多談,原告斷章取義,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律師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名片及電話錄音帶譯文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屋之出租事宜授權訴外人乙○○處理。原告為開設喬陽安親班大業店,由乙○○代理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乙○○亦已通知被告前開簽約事宜。詎被告竟於簽約後片面悔約遲不履行,致原告受有裝潢費用、購置設備及加盟金等損失共計三百二十萬零六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訴外人乙○○係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不予承認,系爭租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提出之單據亦無從證明其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為開設喬陽安親班大業店,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與自稱有代理被告之權之訴外人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每月租金三萬六千元,押金七萬二千元,租金及押金支票並於簽約時交付予訴外人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現仍存續中,迄未解除,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亦即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依該條得請求之賠償,僅限於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申言之,縱訴外人乙○○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約,亦須原告請求之損害內容,確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之請求始屬有據。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開設喬陽安親班大業店,則原告為求順利招生營業,必然須支付營業場地、設備、人員、宣傳等各項開支,此為原告營業所必須之成本,原告支出此一成本,預期可因順利招生、收取學費而獲得相當之利潤,縱被告確有不依約交付房屋之情事,其所致之損害,亦應僅限於使原告投入之營業成本無法產生預期利潤,至於營業成本之投入則係原告基於本身之營業計畫所為之支出,非因被告遲延交付房屋始造成原告支出營業成本。況且,營業成本支出後,本即不可期待以原狀回收,須透過經營獲利始能填補其支出之成本,至於經營後是否確能獲利、需時多久始能回收成本,則須視原告之經營狀況而定。是以營業成本之支出,除於兩造契約無效之狀況下,或可審酌是否屬於信賴利益之損害,而依其他規定加以請求外,本件原告既始終主張兩造契約迄今仍有效存續之狀況下,自無以信賴利益請求營業成本之餘地。是以原告請求之項目,若屬營業成本者,則無從認為係屬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遲延損害,合先敘明。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分論如下:
1.裝潢費用:原告主張為裝潢系爭房屋,支出四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查此顯屬原告為準備營業場地所支出之成本,依前開說明,無從認為係遲延損害,不應准許。
2.招牌、看板費用:原告主張為裝設安親班招牌、看板,支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並提出送貨單為證,查此顯屬原告為準備營業場地所支出之成本,依前開說明,無從認為係遲延損害,不應准許。
3.文宣、廣告、影印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文宣、廣告、影印費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並提出送貨單、收據為證,查此亦屬原告為準備招生等營業行為所支出之成本,依前開說明,無從認為係遲延損害,不應准許。
4.相關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1)辦公室用品:十一萬八千六百元。(2)手提袋:一萬九千五百元。(3)電腦資料:二萬元。(4)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五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5)電器設備:九千五百元。(6)清潔用品:八千六百七十八元。(7)電話對講機:二萬一千四百元。(8)人事廣告:四千二百元。(9)冷氣:十九萬元。(10)桌椅:十二萬千六百元。(11)辦公室相關設備:三萬六千零四十五元。(12)數位錄影: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13)教學圖書:八萬零三百六十五元。(14)飯鍋:五千元,共計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並提出收據、估價單、報價單、對帳單、送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等件為證。經查此係原告購置營業所需設備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無從認為係遲延損害,不應准許。
5.人事費用:原告主張伊為開設安親班聘僱員工多名,依其與員工之聘僱合約,若於聘僱期間內解雇,須賠償薪資總額二倍之違約金,因九十二年六月間發生此事件,原告與員工協商至同年八月份終止合約,故被告應賠償九十二年六、七、八月份之員工薪資八十一萬四千元,並提出簽收單、打卡資料為證。經查:員工之人事費用乃原告營業所必須之成本,況且本件系爭租約之簽約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所提出其與員工間之聘僱合約,除其中溫雨寧之聘任契約書未記載日期外,其餘簽訂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五月份,至於聘任期間則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算,此有聘任契約書在卷可稽,溫雨寧之聘任期間既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則其簽訂日期必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足堪認定,是以原告聘僱員工均早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殆無疑義。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即聘僱員工,並與員工約定提前解約須支付二倍違約金,然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本即無權期待可順利締約租得系爭房屋,其仍願冒險提前聘僱員工,並為提前解雇須支付二倍違約金之約定,則提前解雇所支付之違約金,僅能認為係原告基於自身所締結之契約所致,不能認為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失。
6.格蘭英語加盟金:原告主張伊加盟格蘭英語時係欲開設二個安親班,因被告違約,其中大業分校無法成立,故被告應賠償加盟金之半數即七十五萬元,並提出格蘭英語合約書、格蘭英語收款簽收單為證。經查:原告既欲經營格蘭英語之加盟校,則格蘭英語之加盟金亦係其營業所必須之成本,況且,原告所提出之格蘭英語收款簽收單,其日期早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然本件租賃契約之簽訂係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原告早於可租得系爭房屋前及以開設二家安親班之計畫與格蘭英語締約加盟,然其於系爭租約簽訂前,本即無權可期待必可順利於系爭房屋開業,則其冒險以二家分校之規模加盟,事後無法順利開業,致加盟金之支付無法達預期目的,尚不能認為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內容,均不能認為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從而,無論兩造間有無系爭租約成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