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葉盛茂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查國家為獎勵檢舉貪瀆,所頒訂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係基於公權之作用,是根據檢舉查獲貪瀆後,檢舉人向行政官署所為發給獎金之請求,即屬行政訴訟之範圍,非屬普通法院之權責。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台電台北供電區營運處股長劉勁達,工程員邱望興,前因藉職務之勢向原告各索十二萬五千元,因而被檢舉,在八十六年八月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彼等觸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提起公訴,並各求刑十年以上。其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劉勁達有期徒刑十年,邱望興有期徒十二年。而原告乃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先向台電政風處申領該三分之一之檢舉獎金,台電稱非核發檢舉獎金單位,再向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具狀申辦,市調處卻以莫須有之理由拒絕頒發。嗣該案亦經最高法院判決劉勁達、邱望興二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各處三年十個月有期徒刑確定。然劉勁達、邱望興二人所犯法條不變,各級法院法官之仁慈減刑,不應影響檢舉人應領之獎金。觀之該給獎辦法第五條:檢舉貪污瀆職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獎金1/3,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其餘三分之二之獎金之給與為「有罪」,「無罪」之論斷給與,而非終局判決刑期比第一審法院判決之刑期短時即可免於給與。本件原告應領之檢舉奬金為三百萬元,前已領取一百萬,故市調處應再給與三分之二之其餘獎金二百萬元甚明。不料原告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二度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領該二百萬之檢舉獎金卻三個餘月無下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收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請求被告核發檢舉獎金,揆諸首揭說明,屬行政訴訟之範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非屬普通法院之權責,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