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三號
原 告 東激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寶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經視為起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元,不再請求利息之給付,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原告誤載為二十六日)委託原告承攬訴外人陸軍後勤司令部軍品採購案(即被告向國防部採購局承攬TZ000000000E案號工程),雙方並簽訂總價款八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工程合約,該案並經陸軍後勤司令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驗收合格並付款予被告,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開立工程總價款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收訖發票後分期支付貨款共七百零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並於貨款尾款中再扣除五%保固金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是依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元。被告從未對原告以書信或電話通知有何遲延交貨之情形,再者,自被告開立予原告之保固金收據可知原告已依合約全部完工履約完成,是本工程已進入保固契約階段,被告自應給付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元。
三、被告則以:按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為:「驗收合格及完成教育訓練,備妥相關資料,甲方(即被告)於完成當月會計流程後,一次支付工程契約價金」,是以合約當事人乙方(即原告)須待其將所有貨物交付,經驗收合格,並完成教育訓練以及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後,始得向甲方請求支付工程款。經查:本件合約所定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原告並未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合約書第八項、第二十二項所載「無線網路交換機」、「10/100Mb ps集線器」等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並險些造成被告無法履行對於陸軍後勤司令部所負之合約義務,幸而被告即時轉向訴外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請求協助,始避免違約情形之發生,此業經證人丙○○即麟瑞公司負責人證述詳實,且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與被告開立之保固金收據為證,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實質上業已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就其所主張貨物業經全部驗收合格且已完成教育訓練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未依約交付所有貨物予被告,故驗收並未完成,合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依約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被告承攬陸軍後勤司令部軍品採購案(即被告向國防部採購局承攬TZ000000000E案號工程),雙方並簽訂總價八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工程合約。被告分期支付貨款共計七百零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並於貨款尾款中再扣除五%保固金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此有工程合約、陸軍後勤司令部軍品訂購案標單、統一發票、收據、簽收單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九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將全部貨物如期交貨,被告自應給付尾款等語,固提出被告開立之總價款五%保固金收據一張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件合約項目共計二十五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合約第八項「無線網路
交換機」、第二十二項「10/100Mb ps集線器」,故另向麟瑞公司訂購前述品項採購驗收結果報告單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十九、十六頁),原告對該送貨單上所載之品項確實為無線網路交換機及集線器等物品,亦不爭執。證人即麟瑞公司負責人丙○○到庭結證稱:「與被告有業務的往來,被告有向我們下訂單,是高雄陸軍軍官學校的案子。」、「我們接到寶熠企業公司的訂單是關於無線通訊網路的產品,我們就到陸軍官校施工,施工驗收完成後我們就向寶熠企業公司請款,寶熠企業公司都有給我們款項,產品有國外進口SICO的東西,是屬於上網教學的東西,當初寶熠企業公司有簽報價單,我們有給陸軍官校簽送貨單,之後寶熠企業公司有簽回單,由陸軍官校驗收,有簽驗收單,我們也有簽保固單。」(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可知,本件業主採購之無線網路交換機及集線器確係由麟瑞公司送交,而非原告,原告就無線網路交換機及集線器等品項,則未能提出送貨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前開貨物等語,自屬可信,原告主張業已全部依約交貨,即無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扣除總價款五%保固金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以證明原告業
已交付全部貨款等語,然查軍品於軍方同意接收後,原告需實施保固(售後)服務,此為兩造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且合約第八條第三項保固條款第一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需於請款時開立即期支票繳納全案契約總價百分之五保固保證金,並俟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無息發還。」,則被告於尾款中扣除保固金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係依契約約定,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五計算所得,尚無從以保固金收據之開立反推原告已交付全部貨物,故原告以被告所開立之保固金收據證明業已全部交貨,自無可採。
六、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驗收合格及完成教育訓練,備妥相關資料,甲方(即被告)於完成當月會計流程後,一次支付工程契約價金」,是以合約原告須待其將所有貨物交付,經驗收合格,並完成教育訓練以及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本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合約第八項及第二十二項之貨物,即無從向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款項。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