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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一六號

原 告 元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謝青樺律師被 告 丙○○原名: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元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過戶轉讓並交付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元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過戶轉讓並交付返還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甲○○。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元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過戶轉讓並交付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產品研發部經理乙職(請參見證一)。並因其職位而受讓公司之技術股(即訴之聲明中之股票,股票樣本如證二,明細如附表)。被告於受讓技術股時簽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如證三,以下簡稱「集保同意書」),惟被告有違反上開集保同意書約定之行為(詳如後述),故原告爰依據集保同意書之約定,提出本案之請求。

二、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依據集保同意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遵從競業禁止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與乙方營業項目有關之全職或兼職工作,違者乙方得保留技術股權益歸返之追訴權」。

(二)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職後,「立即」就職於碧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茂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此有名片(證四)及碧茂公司之簡介(證五,其中之「公司組織」頁中亦有被告之名字)得以證明。且碧茂公司之營業項目(證六)與原告之營業項目相同(證七)。被告業已違反集保同意書第四條「競業禁止」之約定甚明,原告曾兩度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技術股未果(證八、九),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三)本案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長達近四年之時間,所擔任之職務為最重要之「研發部經理」,所知悉之公司機密技術甚多,但其於離開原告公司後竟「立即」就職於「新設立」之碧茂公司,且同樣擔任「產品研發部經理」之職,其工作明顯構成競業,而且想必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期間,即打算另起爐灶,並參與碧茂公司之籌設工作,原告所提供之技術股二00000股,原本就是為獎勵其「不競業」而給予的酬庸(此由證二集保同意書中之文字可以證明),被告之此種行為,非但已嚴重違反前開集保同意書之約定,且更有悖於員工之忠誠義務及誠信,因此自應依約返還技術股予原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之對象為甲○○之理由如左:

(一)原告當初發放技術股予經營團隊之過程為:原告於其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中,決議提撥普通股票九十萬股附條件贈與經營團隊,應發放之技術股票於發放前概以原告負責人甲○○為記名股東兼保管人(證十),被告為當次技術股發放對象之一,其所取得之股數為二00000股,且已過戶至被告名下。

(二)在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下,原告依據集保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技術股,自應依前揭程序,由被告背書過戶返還予原保管人甲○○之名下,以符合原告發放技術股之運作模式。

(三)於證十之「元本電子技術股發放辦法」的第六點中,亦載明:「(2)技術股受益人於本公司離職後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全職或兼職工作,否則董事會保留追索其享有之技術股(自身及衍生)之權益繳還公司」,此即為「技術股托管集保同意書」中相關約定之由來。

四、法院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之標準。在本案中,被告確曾簽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其第六條約定以 鈞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原告曾多次依據被告簽立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請參見原證八、九),被告均從未以「其未簽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做為回應,今被告雖臨訟否認不利於己之證據,但此種否認根本不能否定 鈞院之管轄權。

五、被告確有簽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

(一)原告曾多次依據「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原證八、九),被告從未否認其曾簽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如今,被告臨訟始行否認,實嚴重有違誠信。

(二)惟被告在其答辯狀第四頁又稱:「被告印象中應未簽署」、「右方簽名雖與被告字跡『有些相似』,然並非被告所簽署」云云,此等模糊之陳述,到底是否否認其為真實,實有必要傳訊被告本人到庭說明,並加以具結。

(三)只要「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上有被告之簽名,加以印文亦屬真正,則已生法律效力,至於,甲方之地址等欄位有無填寫,均不影響其效力。

(四)衡諸常情,公司在發放技術股時,都會附有若干條件,絕不致於對員工毫無要求。因此,本案「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之存在,是一個合理的事實。更況且,此等技術股必須經過集保,而且目前仍然在公司保管中(被告對此應不會否認),既然如此,則對於「集保」之本身,亦理應有一文件(例如「同意書」)存在,始屬合理。被告若否認此一文件存在,其主張顯然嚴重違反常理。

(五)自另一角度而言,倘若被告果真沒有簽這份文件,而原告非但「偽造」了這份文件,還進而在訴訟中行使,其膽子未免大得過份。此種偽造文書之法律後果,絕對比「技術股要不回來」要嚴重很多。同時,如果被告真的沒簽這份文件,而原告竟然還敢在其面前說謊,則被告恐怕早已提起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了,而非僅在本案中表示「字跡很像,但印象中應該沒簽」而已。

六、本案「技術股」之發放過程:

(一)發放技術股之決定及其主要精神,是在發起人會議(證十一)中做成原則決定,並授權董事會辦理執行事宜。

(二)原告在八十六年六月時,制定「技術股發放辦法」,做為施行之具體規定(請參見原證十)。

(三)依據該「技術股發放辦法」,技術股之原訂發放方式為:一概以甲○○為記名股東(即保管人),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集中一次過戶予受益人。

(四)然而,實際上,技術股之發放作業進度有所提前,其過戶流程與過戶時間與原訂辦法略有不同,其主要原因有二:

1、發放方式程序簡化,省略了「先行過戶至保管人甲○○名義」之程序:a原訂發放方式:

原股東名下 ────→ 甲○○(保管人)名下 ───→ 技術股受益人名下 (過戶) (再過戶)b實際發放方式:

原股東名下─────→技術股受益人名下

(過戶)

2、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召開股東會(原證十二),決議辦理增資,為增加技術股之受益人參與此次增資之認購股份機會,乃提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將技術股發放予被告。這是因為:倘依原訂之技術股過戶時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則技術股之受益人將無法以該等技術股持有股東之身份參與八十八年五月份所辦理之增資股份之認購。

(五)同時,為了讓受益人感受到公司的誠意,因此乃提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辦理技術股之過戶。

(六)因此,被告所說的「早就說要給的股份」,就是在八十六年發起人會議中已討論過的技術股。原先預定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過戶,後來改為先行於八十八年四月過戶,其性質原本就是技術股(除此之外,被告也沒有受領過其他技術股),當然受到其所簽署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之拘束。

七、呈送「員工股託管卡」乙份(證十三),其所能證明之事項為:

(一)其上的印鑑,與證三「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上之印鑑一致。

(二)其上有三個被告的簽名,其形式與證三中之簽名一致。

(三)在第一欄中,載明本案系爭的二十萬股股票性質為「技術股」。

八、被告之答辯狀第八至十一頁對「競業禁止」所為之主張,均不適用於本案:

(一)本案技術股與一般「員工於進入公司時被要求同意之競業禁止」不同,二者不能相提並論。

(二)本案「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中之「競業禁止」約定,其效力只在被告「未履行同意書約定條款」之情況下,令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股票」而已,並非另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因此完全沒有限制他人工作權之問題。被告所提之「競業禁止」要件,自不適用。

(三)「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之約定,其條件並無不妥,並未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

九、綜而言之,系爭之技術股是公司對員工的額外獎勵,被告在履行「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所約定之條款之後,才能取得其所有權。今被告既因另有生涯規劃而無法履行其約定條款,自然不得享有原告所給予之額外恩惠。詳言之,本案中的技術股是一種額外的給予,在員工違反義務時,公司不過是將物取回而已,並未課以任何額外的懲罰。因此根本沒有﹁限制工作權﹂的問題存在。事實上,員工在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心理上原本就會有「放棄公司給予的額外獎賞」之心理準備,員工若欲保有公司給予的技術股,則其就必須遵守競業禁止,這本是一個十分合理的交換條件。倘若有員工「又要違反義務,又要公司給予獎賞」,則其行為只有「不勞而獲」可以形容。

十、「技術股」為原告所為「附解除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條件』及『期限』雖均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但並非在原來主要的法律行為之外,另有一個附加(或次要)的法律行為,二者成為主從關係。而係由『原來的意思表示』,以及『當事人對其效力加以限制的意思表示』,成為一個法律行為,此種法律行為稱為『附條件的法律行為』、『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或『附負擔的法律行為』(敬請參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如證十四)。

(一)本案之技術股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

1、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2、本案技術股為原告所為之贈與,並附有如原証三「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所載約定事項之條件,於被告違反約定時(例如第四項之競業禁止約定),則解除條件即為成就,本件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乃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3、「條件在性質上為法律行為的附款,除有特別情形外,與其所附加的法律行為,並無主從關係,不能將附款與所附加的法律行為分開,而認為該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敬請參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如證十五)。

a、原証三「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第四項之「競業禁止」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已如歷次書狀所載。被告既有違反,自應依該項約定,返還股票。

b、倘 鈞院認為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時,則該附款及所附加之法律行為應全部無效,不能將附款與所附加之法律行為分開,而認為該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於此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本件股票。

(二)退一步言,本案之技術股為「附負擔之贈與」:

1、倘 鈞院認為本件並非「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時,則至少亦應為「附負擔之贈與」。

2、「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並非贈與契約與負擔契約兩者之結合,因此若負擔之內容有背公序良俗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則該項贈與契約應全歸無效(民法第一一一條)(請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篇各論」,如證十六)。

3、本件技術股為原告所為之贈與,並附有如原證三「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所載約定事項之負擔,於被告違反約定,不履行負擔時(例如第四項之競業禁止約定),原告即得撤銷贈與。原告已以原證八、九之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此即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再以本書狀表明撤銷贈與,被告自應依據「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第四項之約定」返還股票。

4、倘 鈞院認為該「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時,該附款及所附加之法律行為應「全部無效」,不能將附款與所附加之法律行為分開,而認為該法律行為為「無負擔」。於此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本件股票。

十一、原證十一之「發起人會議記錄」中,討論事項(二)後段說明為:「三年後由出資股東轉讓股份予經營團隊,其技術股發放辦法擬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決議執行」。原證十「技術股發放辦法」中,第三點:「發放時點:本公司實收資本由新台幣貳仟萬元現金增資至陸仟萬元後半年內行之,確切時間由董事會核定」;第四點:「發放方式:屬技術股額度之股票依法簽証後,概以甲○○為記名股東(保管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再集中一次過戶予受益人。「;第六點則有在職期間及競業禁止之規範,上開二份文件均對技術股發放之時間及方式、義務有所記載,絕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當時約定於當年度即發放技術股,且只要至八十八年底仍服務於原告公司,即完全過戶與被告」云云。另外,被告自原告處離職,乃因另有高就之故,絕非其所稱原告「違反誠信,被告拒簽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因乃至『一年多後』離職」云云。原告公司發放技術股之對象並非只有被告及訴外人葉明財,惟其他技術股之發放與本案無關。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發放給被告二十萬股技術股,此一行為當然增加了被告所持有之股數,因而使被告於其後增資時,增加了可認購之股份數額。

十二、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得收回公司之股份,本案技術股為公司無償取得而來,因此,應許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請參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如證十七)。

十三、經 鈞院函查被告之勞保資料後,得知其自元本電子公司離職後,先轉至「碧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後再轉至「碧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原告對此之意見為:

(一)經查閱「碧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證十八),得知其負責人為林憲治,而林憲治同時亦為「碧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參見證十九),加以該二公司均以「碧」字為排名,可見其確屬關係企業。

(二)同時,自證十九的資料中可以發現:林憲治先生是代表「碧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碧茂科技」的董事,而在該「碧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資料(證二十)中,吾人又發現:「碧豐國際投資公司」的董事長黃麗慈,以及監察人施秀冰,又同時是「碧城開發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請參見證十八)。由此可以證明:該三家以「碧」字開頭的公司,其關係至為密切,而且,其領導階層是同一群人。

(三)同時,由證十八至二十之公司登記資料中可知,這三家公司都是在民國八十九年間成立的,而被告離開元本電子公司的時點,亦是在八十九年間。

(四)綜合以上的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在離開元本電子公司之後,係「立即」加入「碧茂科技公司」,只是為了掩人耳目,不願予人以「立即投入競爭對手陣營」的印象,而暫時將勞健保寄保於碧茂公司的關係企業名下而已。被告實際上確實自始即在碧茂公司從事競業行為。

(五)「碧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為「土地開發」,被告毫無這方面的專長與經驗,所謂「任職於碧城」云云,顯違常理。

十四、「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並未就「競業禁止」之時限加以約定:

(一)該「同意書」第四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並未約定時限,換言之,此種義務是無限期的。因此,即使被告並非是離職後立即加入碧茂公司,而果真是在一年後才進入碧茂公司(按:事實上當然不是),此一情事亦當然構成「競業禁止義務」之違反。因為:被告的離職日(八十九年十二月)與競業日(九十一年一月)之間,不過相隔一年一個月,姑不論雙方之約定為無限期,退一步言,即使雙方的約定是短短的兩年,則被告仍然違反合約義務。

(二)被告業以「無限期之競業禁止是侵害工作權」做為抗辯,但是,本案完全沒有此一課題存在。這是因為:本案中的技術股是一種額外的贈與,雙方所約定的競業禁止是一種贈與上的條件或負擔,在員工違反義務時,公司不過是將贈與物「取回」而已,並未課以任何「額外」的懲罰。因此根本沒有「限制工作權」的問題存在。

十五、由印章真正即可証明「集保同意書」合法有效:

(一)被告當庭所為之二十次簽名,均故意與「集保同意書」上之簽名不同,以致增加筆跡鑑定之困難度。

(二)然而,原告當庭已提出「員工股託管卡」之正本(按:此一文件之影本,業經被告提出做為其「被証五」,足堪信為真實),其上之印章與「集保同意書」上的印章是同一個,倘若 鈞院向原告之股務代理「復華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亦當可發現這就是被告的股務印鑑章,由此應即可証明「集保同意書」係經被告簽章,從而自屬合法有效。

(三)原告從未「保管過被告之印章」,被告應自行就其主張舉證。

十六、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證二十一),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向經濟部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證二十二),經濟部業已核准登記在案(證二十三)。依據前開股東會議事錄內容所示,本次減資比例為24.05%,因此,本案原請求返還技術股200,000股,減資後成為151,900股【200,000×(1-

24.05%)=151,900】。

十七、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庭呈乙份股票領取單(證二十四),其上的股票全是被告自己的股票,與本案的技術股無關。由其上的記載顯示:減資前股數81,500股,九十二年全面換票配股數則為61,899股,其所換領股票的數目,與前述減資比例是符合的。亦即:【81500× (1- 24.05%)=61,899】,由此確可證明原告於減資後所得請求返還之股數,確實如附表所載。

十八、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才至碧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其答辯顯與事實不符,除歷次書狀所述之外,原告謹再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檢索結果」資料乙份(證二十五),其內容顯示:以被告為發明人之新型專利「步進馬達結構之改良」,是在九十年六月六日提出申請,而且是以「碧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申請人。足證被告早在九十年六月六日之前,即任職於「碧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原告有證據可以証明: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在職務上進行上開新型專利之創作,就此部分,被告已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法令,原告將另行追訴其法律責任。

十九、「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之法律性質,與「公司將股票收回做為質物」毫無關係:

(一)民法第九0八條規定:「質權,...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二)因此,只要是記名股票(按:本案技術股均已過戶至被告名下,因此是記名股票),其「設質」都必須以「背書」方法為之。本案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完全未要求被告在股票上背書,因此根本不符「設質」之要件。

(三)「技術股集保」是一個業界極為常見的合理做法,其適法性亦從無疑義,敬此陳明。

二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都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為民法第一一一條所明訂。因此,退一萬步言,不論被告對「集保同意書」中的其他條文所提出的質疑有沒有理由,該「集保同意書」中「第四條」的約定,仍是可以獨立有效存在的。從而,被告主張的「集保就是設質」云云,至多也只是對該同意書的「第一條」的攻擊,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

二十一、本案的「技術股」絕不是所謂的「技術出資」:被告早已承認本案的股份是「技術股」,而既然是技術股,則在被告已簽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的情形下,就當然應受到該約定的拘束。被告爭執的「技術出資」云云,在本案中實在沒有意義。而且,在九十年十一月公司法修正之前,股東僅能以現金出資,無法以「技術」為出資。

二十二、被告欠缺誠信,令人遺憾:

(一)對於一份業界極為常見,而且經過被告親自簽名並蓋章的「集保同意書」,被告竟然可以在目擊證人乙○○的面前,當庭予以否認,此為其誠信令人遺憾的事由之一。

(二)對於「碧城建設與碧茂科技是否關係企業」的問題,被告竟當庭否認,此為其誠信令人遺憾的事由之二(按:被告訴代雖然以公司法的關係企業規定置辯,但是,在回答 鈞院訊問時,丙○○本人對公司法絕對無此認識,該二公司之負責人相同,股份交叉持有,一般人豈會認為該二公司沒有關聯?因此被告顯然在欺矇 鈞院)。

(三)對於「何時開始競業」之問題,被告堅稱其最初的一年是做「碧城公司的開發專員」,但原告已提出原證二十五,証明其在九十年六月間,就將電子業之專門技術交給碧茂科技公司去申請專利(此即為競業行為),此為其誠信令人遺憾之事由之三。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被告

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之保險紀錄、向復華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上之印章,是否(或曾為)被告之股票印鑑章、聲請訊問證人乙○○。

證一:原告公司組織圖乙份。

證二:股票乙張。

證三: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

證四:被告名片乙份。

證五:碧茂公司簡介乙份。

證六:碧茂公司營業項目乙份。

證七: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乙份。

證八、九:律師函各乙份。

證十:技術股發放辦法。

證十一:發起人會議紀錄乙份。

證十二:董事會議紀錄乙份。

證十三:員工股託管卡乙份。

證十四: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節本。

證十五: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節本。

證十六:鄭玉波著「民法債篇各論」節本。

證十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

證十八、十九、二十:公司登記資料各乙份。

證二十一: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乙份。

證二十二:申請表乙份。

證二十三:經濟部核准函乙份。

證二十四:股票領取單乙份。

證二十五:專利公報檢索結果乙份。

(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A、管轄之抗辯:查被告住所地為台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應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原告謂被告曾簽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第六條約定以鈞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云云,惟查,被告並未簽署該份同意書,亦未同意以鈞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原告起訴法院有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B、實體之抗辯:

一、查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曾提出一份「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內容同於證三),要求被告簽署,然被告認為該份文件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規定甚為嚴苛而不合理,遂拒絕簽署,故被告印象中應未簽署原告所提證三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經查,該份文件中,甲方簽名處有二個簽名,左方簽名並非被告字跡,右方簽名雖與被告字跡有些相似,然並非被告所簽署,印文亦非被告所蓋,而該份文件中甲方地址、此否認該份文件中被告簽名及印章之真實性。

二、查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間設立,被告自始即任職於原告公司,主要時間擔任工程師(並非原告所謂「產品研發部經理」),對原告公司多所貢獻。原告公司自八十六年即允諾發給被告技術股,惟一直未履行,至八十八年四月始發給被告系爭技術股二十萬股,且被告必須繳交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並非完全無償受讓。該等技術股係被告提供專業技術予原告公司之獎勵,並非原告所謂「獎勵不競業而給予之酬庸」。系爭技術股發放時並未附條件,原告提出證十「技術股發放辦法」,謂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提撥九十萬技術股附條件贈與經營團隊,該辦法第六點載明「技術股受益人於本公司離職後不得從事與本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全職或兼職工作,否則董事會保留追索其享有之技術股(自身及衍生)之權益繳還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並非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內容如何並不知情,更未同意受拘束,況依原告提出之證十所載,該辦法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作成之文件(請見該文件第二頁右下角),然據被告瞭解,原告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乃八十六年一月召開,顯然不可能於會中通過該份辦法,該辦法之真實性,顯有疑義,而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屬技術股額度之股票依法簽證後,蓋以甲○○為記名股東(保管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再集中一次過戶予受益人」,然事實上被告係自諸多股東受讓系爭股票(原證一),非僅自甲○○,而過戶日期乃八十八年四月,並非八十八年十二月,足見該辦法與事實不合,應非真實。

三、系爭技術股雖過戶予被告,然原告公司始終未曾將系爭技術股之股票交付被告,而被告自己另以現金購買之二萬二千股,亦遭原告留置不還。按「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限制或禁止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股票抑留不還,業已違反上開法文規定,雖經被告多次請求返還,然原告仍置之不理,甚至連股東會也不再通知被告參加。迄今系爭股票連同被告自購之股票仍全數留置於原告處,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指定之人,顯無理由。其次,原告謂依證十「元本電子技術股發放辦法」第四點,系爭股票發給被告前,以甲○○為記名股東兼保管人,故被告應將系爭股票過戶返還予甲○○云云。惟查,證十「元本電子技術股發放辦法」應非真實,被告對其內容不知情,亦未同意受其拘束,已如上述,原告以該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過戶予甲○○,顯無理由。次查,被告係自諸多股東受讓系爭股票,非僅自甲○○,甲○○並非系爭股票之原「記名股東兼保管人」,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按:被告否認),亦應返還予原告,豈有返還予甲○○之理?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過戶、交付返還甲○○,實無所據。

四、原告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職後,「立即」就職於「新設立」之碧茂公司,而且「想必」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之期間,即打算另起爐灶,並參與碧茂公司之籌設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始進入碧茂公司任職,原告謂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離職後「立即」進入碧茂公司云云,並非事實,而原告稱「想必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即打算另起爐灶,並參與碧茂公司之籌設工作」云云,更屬無稽。(按:原告所提之證物五「碧茂公司簡介」或係碧茂公司蘇州廠所製作,並非台灣廠所製作,其記載資料未必正確,且證物五與證物四被告名片,均無日期之記載,何能憑此遽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職後,「立即」就職於碧茂公司?)

五、被告未曾簽署證三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認該份「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為真(按:被告否認),其中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該約款為原告片面訂定,不當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並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無效之事由,詳述如下: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揭示,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判斷,可歸納為以下五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請參見附件一。司法審判實務亦同此見解,請參見附件二、附件三。

(二)原告據以指稱被告從事競業,無非係以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與碧茂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相同云云,惟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從事競業,自應具體舉證原告公司有何需要保護之企業利益或營業秘密、該項利益之保護是否正當,以及被告從事何種競業行為而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不得僅以原告公司及碧茂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部份重疊,即遽謂被告從事競業。

(三)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第四條規定「甲方同意遵守競業禁止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與乙方營業項目有關之全職或兼職工作,違者乙方得保留技術股權益歸返之追訴權」,準此,只要被告於離職後從事之工作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有所相關,不論已離職多久,亦不論全職或兼職、國內或國外,均屬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以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微小馬達光電材料及零組件及零組件電子材料及零組件之研發製造與買賣、半導體及電腦周邊儀器設備及零組件之開發製造與買賣、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前項各項產品之代理權報價及諮詢顧問業」,則幾乎所有電子業、半導體產業及電腦周邊行業均為競業禁止之範圍,換言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終身不得再從事電子、半導體或電腦周邊產業,無異剝奪被告基本工作、生存之權利。承上,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第四條之規定,對於限制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全然無合理之範疇,剝奪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原告公司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轉業之自由,限制之區域遍及國內外,禁止競業期間毫無範圍,卻未給與被告相當之補償,倘令被告受該約款之拘束,被告將無以為生,益見該約款顯失公平之處。

(五)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乃原告公司一方為使用於對員工之同類契約而片面訂定,屬定型化契約,被告並無協商餘地。其中多款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但原告本身並無相對之義務,有失公平。尤其第四款競業禁止條款,不當限制被告職業之自由,甚至剝奪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亦未給與被告相當之補償,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六、被告並未簽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以前從未否認簽署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現臨訟始行否認之,實有背誠信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從來未曾向被告出示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被告記憶所及亦未簽署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蓋被告認為該份文件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至屬嚴苛不合理,遂拒絕簽署之,是以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閱覽原告所呈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其上有所謂被告簽名用印者)。

(二)原告以前呈原證八、九之律師函,謂被告未否認簽署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然查,原告前呈之律師函,僅僅空言被告簽署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未曾隨附該(其上有所謂被告簽名用印)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正本或影本提示與被告,被告實無從承認或否認,況且,對於原告上開未附證據之律師函二份,被告並無回覆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回覆上開律師函即率認被告未否認簽署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云云,實屬無稽。

七、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技術股股票交付並過戶予甲○○,亦屬無據:

(一)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技術股股票以及被告自購之增資股票現全數仍遭留置於原告處,此據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書狀記載:﹂此等技術股必須經過集保,而且目前仍然在公司保管中「(見該書狀第二頁八至九行)自承在案,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返還﹁系爭技術股股票與原告指定之人,顯無理由。

(二)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書狀關於其技術股發放過程,有冗長之說明,然亦明確證實:甲○○並非系爭技術股股票之所謂原「記名股東兼保管人」,被告係自諸多股東受讓系爭股票,非僅自甲○○,甲○○並非原記名股東兼保管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過戶、交付返還甲○○,實無所據。

八、系爭技術股股票發放,原告遲滯拖延,實無誠意可言:

(一)被告及其技術團隊係原告公司創始之技術提供者,原告之於被告之技術股,於八十六年元月原告公司成立時,即以口頭約定發放,此據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書狀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發起人會議記錄(原證十一)可見其情,然原告卻一再遲滯拖延;至原告所呈「技術股發放辦法」,縱認屬真實(按:被告否認),其第三條載明該技術股發放時點為增資至六千萬元後半年內行之,然而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即以現金增資至六千萬(詳見附件四),亦未發放技術股。

(二)實則,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當時約定於當年度即發放技術股,且只要至八十八年底仍服務於原告公司(即於原告處工作滿三年),即完全過戶與被告,亦即被告對於系爭技術股有完全之處分權,惟實際上,原告公司違反誠信,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始發放,且另加計三年集保期間,又加諸被告無限期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否則即完全喪失權益。原告公司嚴重違反誠信之舉,乃被告拒絕簽署該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之原因,乃至一年多後自原告處離職之原因。

(三)原告稱其提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將技術股發放與被告,係為增加技術股之受益人參與原公司八十八年五月間辦理之增資股份認購機會云云。惟查,本件技術股之受益人,計有被告(二十萬股)、訴外人葉明財(四十五萬股)二人而已,葉明財為原告公司之發起人,即原始股東,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亦曾購買原告公司增資股票(詳見附件五),是被告與葉明財本係原告之股東,本即得參與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間增資股份之認購,要與八十八年四月發放技術股無關!

九、縱使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為真(按:被告否認之),其中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違反公序良俗,又該約款為原告片面訂定,不當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是其約定應屬無效: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葉明財乃原告公司產品技術之原始提供者,二人自原告公司八十六年成立之初即在原告公司任職,貢獻其專業技術,原告公司草創時期之第一顆馬達產品,甚至是被告與葉明財在葉明財家中製作完成。倘無被告與葉明財,原告公司可說是無從成立(按:原告公司成立之初,除被告與葉明財外,並無其他技術人員)。原告公司為吸引被告任職,於八十六年成立之初即允諾發放技術股,使被告亦得以成為公司股東,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原告公司八十六年發起人會議記錄記載「本公司在額定資本額陸仟萬以內之實收資本,其百分之十五擬作為技術股,以茲激勵技術骨幹戮力達成『OA步進馬達、主軸馬達獨步全台:股東投資三年還本』的挑戰目標。三年後由出資股東轉讓股份與經營團隊」亦可證。換言之,系爭技術股係被告提供技術之對價,並非是無償贈與。被告乃是以技術出資作股,成為原告公司股東,故系爭技術股絕非原告所謂「獎勵不競業而給與之酬庸」。

(二)被告於受領系爭技術股,並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完竣,系爭技術股即成為被告財產權之一部,受到憲法與民法有關財產權之保障。本件競業禁止條款,其限制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全然無合理之範疇,如果違反該條款,將使被告財產權遭受不合理侵奪,如此條款依客觀合理判斷,亦將造成被告工作權(選擇雇主之自由)、生存權遭受限制。試想,倘使被告持有系爭技術股待集保期間屆滿後予以處分得款運用,而後自原告處離職,格於系爭競業禁止「霸王條款」,無論離職後多久再赴他電子公司任職,均將遭受系爭約款追及,於茲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實已受到嚴重損害,灼然可見。是原告稱本件競業禁止約定,其效力只在被告「未履行同意書約定條款」之情形下,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股票而已,並非另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限制他人工作權,自不適用競業禁止條款應受到之限制云云,顯屬無據。

(三)且原告迄今仍未舉證其有何需要保護之企業利益或營業秘密、該項利益之保護是否正當,以及被告究竟從事何種行為構成競業而侵害原告之利益,實難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十、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公司訴請被告返還其所有原告公司(技術股)股票二十萬股,而被告對於原先擁有原告公司技術股二十萬股乙節不予爭執。惟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辦理減資銷除股份,被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中旬始接獲原告股票領取單(附件六),其上顯示被告於減資基準日所持有原告公司股票為「0」,又記載減資前所持有原告公司股票為「81500」股,減資全面換票後股份數為61899股,兩者顯然已相互矛盾。且原告公司既已辦理所謂減資銷除股份,被告於原告減資基準日後所持有原告公司技術股股票經依減資比例計算無論如何均不可能仍維持二十萬股,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所有原告公司(技術股)股票二十萬股,顯非適法。

十一、原證三「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立協議書人欄位關於「丙○○」之簽名與印文,並非真正:

(一)查本件被告否認原證三「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立協議書人欄位關於「丙○○」之簽名與印文之真正,就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二)原告雖以證人乙○○之證詞,據以主張被告本人同時親簽親蓋原證三同意書云云,惟查,證人乙○○目前尚任職於原告公司,為乙○○所自承,其本身與原告公司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且查證人乙○○雖謂「是我親眼看到被告親自簽名蓋章的」、「被告同時簽名、蓋章」,然觀諸原證三同意書立協議書人欄位,左側「丙○○」之署押係乙○○自為(已據乙○○自承在案),再往右依序為「丙○○」印文與原告指為所謂被告親簽之「丙○○」署押。衡諸國人訂立橫式書面之習慣,於橫式書面中,先後順序係由左至右,先簽名而後蓋章。惟本件倘如證人乙○○所言為真,則被告先於最右側簽名,留下中間空白之部分再蓋章,實屬突兀彆扭之至。是證人乙○○所述被告親簽親蓋云云,顯係為避免其遭指控偽造文書所為飾詞,要非實在。

(三)證人乙○○另陳稱其於下方立協議書人處代簽名係僅係為了區隔不同之人,此亦完全不合理,蓋原證三文件上方即清楚明白由乙○○書寫被告姓名及股數,又何需於下方再次代簽以示文件區別,由此亦可再證證人乙○○本案證詞要非真實。

(四)復觀之原證三文件上所謂被告親簽「丙○○」三字,與原告提呈之其餘文件上確屬被告親簽「丙○○」三字,其字跡並非相同,尤其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被告「逸」字之偏旁字最後筆劃與部首「辷」字慣習上係一畫完成,而原證三文件上所謂被告親簽「丙○○」其中「逸」字偏旁字最後筆劃與部首「辷」字並非同一筆劃完成,故有合理之確信認為被告並未於原證三同意書親自簽名;至於原告主張原證十三號其上「丙○○」印文之真正被告不爭執,該印章與原證三同意書上「丙○○」印文要屬同一枚印章所蓋云云。惟查原證十三號其上「丙○○」印文,其間蓋用印泥不足造成不清晰之印文,原告並非專業鑑定機構,何能斷言上開二枚印文要屬同一枚印章所蓋用!

(五)承上所述,原證三同意書立協議書人欄位關於「丙○○」之簽名與印文,被告否認其真正,而證人乙○○之證言不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復未就上開「丙○○」簽名與印文之真正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於茲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十二、縱退萬步言,如前揭簽名與印文為真正(按:被告否認之,以下同),原證三「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性質上係原告公司將其發行之股票收回作為質物所作之約定,應認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

(一)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

(二)又按「關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適用疑義,經函准司法行政部本年十一月二日台(六0)函民決字第九一六七號函復略以公司員工提供其所持有本公司之股票交存本公司保管,並約定該員工如發生違背職務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時,以之作為履行賠償責任之擔保,核屬設定質權性質,顯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似非所許等由,應照司法行政部意見辦理」,此亦有經濟部六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商字第四七五四號函釋(附件七)附呈可稽。

(三)查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自過戶日起由乙方(原告公司)股務單位集中保管二年(嗣為原告擅自於股票集保託管卡延長集保期間為三年),集保期間內甲方(即被告)之義務有:不得將股權移轉出售(第二條。按此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必須具備原告公司全職員工之身分(第三條)、遵從競業禁止約定離職後(無期限)不得從事與乙方營業項目有關之全職或兼職工作(第四條)。甲方(即被告)須履行上開義務始可享有各該技術股股息、股利及配股權利(第五條)。由上述可知,簽訂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之目的,係原告要求被告將其所持有原告公司股票交由原告公司保管,以擔保被告不移轉股權、擔保被告在原告公司全職工作,且被告即使離職後無論多久均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全職或兼職工作等勞務債權,為擔保被告履行上開勞務債務,並暫先抑留被告之股息、股利及配股權利,另再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競業義務,被告即喪失系爭技術股權益,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或價讓系爭技術股。由此觀之,系爭技術股集保同意書,係約定以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票交由原告公司保管,以擔保原告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勞務債權(全職工作、不從事競業)獲得滿足,是其性質屬於設定質權契約,而使原告公司收回自家股票作為質物。衡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強行規定而無效。

(四)承上所述,系爭技術股集保同意書,性質上屬於設質契約,性質上係原告公司將其發行之股票收回作為質物所作之約定,應認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而法律行為無效者,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告執無效之契約約款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技術股份,實無理由。

十三、縱退萬步言,如前揭簽名與印文為真正,惟原證三「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第四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該約款為原告片面訂定,不當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是其約定應屬無效: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葉明財乃原告公司產品技術之原始提供者,二人自原告公司八十六年成立之初即在原告公司任職,貢獻其專業技術,原告公司草創時期之第一顆馬達產品,甚至是被告與葉明財在葉明財家中製作完成。倘無被告與葉明財,原告公司可說是無從成立(按:原告公司成立之初,除被告與葉明財外,並無其他技術人員)。原告公司為吸引被告任職,於八十六年成立之初即允諾發放技術股,使被告亦得以成為公司股東,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原告公司八十六年發起人會議記錄記載「本公司在額定資本額陸仟萬以內之實收資本,其百分之十五擬作為技術股,以茲激勵技術骨幹戮力達成『OA步進馬達、主軸馬達獨步全台:股東投資三年還本』的挑戰目標。三年後由出資股東轉讓股份與經營團隊」亦可證。換言之,系爭技術股係被告提供技術之對價,並非是無償贈與。被告乃是以技術出資作股,成為原告公司股東,故系爭技術股絕非原告所謂「獎勵不競業而給與之酬庸」。且技術股,顧名思義即以技術出資作股,本屬有償取得股票,而與贈與為無償獲取之概念迥異,原告一方面稱系爭股份係技術股股份,另一方面又稱係無償贈與系爭技術股與被告云云,前後概念矛盾,故其謂無償贈與系爭技術股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揭示,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判斷,可歸納為以下五原則:「1.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 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3.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範疇。4.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舉凡競業禁止條款於如有任何一項不符合上述要求,即可認定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請參見被告前呈附件一。司法審判實務亦同此見解,請參見被告前呈附件二、附件三)。茲檢視如后:

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1)原告據以指稱被告從事競業,無非係以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與碧茂公司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相同云云,惟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從事競業,自應具體舉證原告公司有何需要保護之企業利益或營業秘密、該項利益之保護是否正當,以及被告從事何種競業行為而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不得僅以原告公司及碧茂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部份重疊,即遽謂被告從事競業。

(2)原告迄今仍未舉證其有何需要保護之企業利益或營業秘密、該項利益之保護是否正當,以及被告究竟從事何種行為構成競業而侵害原告之利益,實難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2.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

有合理範疇?

(1)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第四條規定「甲方同意遵守競業禁止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與乙方營業項目有關之全職或兼職工作,違者乙方得保留技術股權益歸返之追訴權」,準此,只要被告於離職後從事之工作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有所相關,不論已離職多久,亦不論全職或兼職、國內或國外,均屬違反該競業禁止條款。以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微小馬達光電材料及零組件及零組件電子材料及零組件之研發製造與買賣、半導體及電腦周邊儀器設備及零組件之開發製造與買賣、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前項各項產品之代理權報價及諮詢顧問業」,則幾乎所有電子業、半導體產業及電腦周邊行業均為競業禁止之範圍,換言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終身不得再從事電子、半導體或電腦周邊產業,無異剝奪被告基本工作、生存之權利。

(2)承上,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第四條之規定,對於限制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全然無合理之範疇,剝奪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3. 競業禁止期間有無合理補償勞工之措施?原告公司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

被告轉業之自由,限制之區域遍及國內外,禁止競業期間毫無範圍,卻未給與被告相當之補償,倘令被告受該約款之拘束,被告將無以為生,益見該約款顯失公平之處。

4.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1)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赴碧城公司工作,擔任開發專員,搜尋資訊找尋開發案,此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要屬無涉,本不涉競業問題。直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即時隔一年以後,被告始轉職赴碧茂公司任職。此有被告本人之陳述,佐以鈞院函調之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均可證之。

(2)由上可知,縱使認為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以後進入碧茂公司任職,因碧茂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者有關而係構成競業(按:被告否認之),然被告係於離職後一年,始進入碧茂公司任職,並非於離職後立即轉赴碧茂公司任職,且原告亦向鈞院陳稱捨棄舉證被告於碧城公司任職期間從事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職務之證據方法,本件實難以證明被告於離職後頭一年在碧城公司任職期間從事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職務,而被告在碧城公司擔任開發專員職務,亦係為了謀生起見,是本件被告於離職後並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競業行為,堪予認定。

(3)小結: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尚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之限制範圍過於廣泛而流於不明確,復未設合理補償勞工之措施,而本件被告於離職後並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競業行為,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三)被告於受領系爭技術股,並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完竣,系爭技術股即成為被告財產權之一部,受到憲法與民法有關財產權之保障。本件競業禁止條款,其限制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全然無合理之範疇,如果違反該條款,將使被告財產權遭受不合理侵奪,如此條款依客觀合理判斷,亦將造成被告工作權(選擇雇主之自由)、生存權遭受限制。試想,倘使被告持有系爭技術股待集保期間屆滿後予以處分得款運用,而後自原告處離職,格於系爭競業禁止「霸王條款」,無論離職後多久再赴他電子公司任職,均將遭受系爭約款追及,且此競業禁止措施,未設合理之補償,於茲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實已受到嚴重損害,灼然可見。是原告稱本件競業禁止約定,其效力只在被告「未履行同意書約定條款」之情形下,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股票而已,並非另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限制他人工作權,自不適用競業禁止條款應受到之限制云云,顯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碧城公司與碧茂公司為關係企業,是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進入碧城公司任職之時期,係掩人耳目,實為競業云云,惟查:

1.碧城公司與碧茂公司並非關係企業,相互間完全無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或任何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對「關係企業」之定義:

(1)查碧茂公司為多元股東投資之公司,碧茂公司九位董監事中,僅有二位同為碧城公司之董監事 (見原告所呈原証十八、原證十九),不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之對於關係企業推定。

(2)碧茂公司與碧城公司並無相互投資關係,原告就此亦未予舉證。

(3)碧城公司所營事業主要為不動產開發租售業、建材批發業等,而碧茂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電子、機械產品製造業,二者營業項目迥然差異。以上均足證碧城公司與碧茂公司並非關係企業。

2. 況且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赴他公司所從事之「職務

」,是否構成競業之問題,此與各該公司之間是否為關係企業,要屬無涉也。被告赴碧城公司擔任開發專員,搜尋資訊找尋開發案,此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要屬無涉,本不涉競業問題。原告率指碧城公司與碧茂公司為關係企業云云,實乃意圖混淆爭點之舉。

(五)又,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乃原告公司一方為使用於對員工之同類契約而片面訂定,屬定型化契約,被告並無協商餘地。其中多款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但原告本身並無相對之義務,有失公平。尤其第四款競業禁止條款,不當限制被告職業之自由,甚至剝奪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亦未給與被告相當之補償,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六)綜上論述,原證三「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第四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有悖於公序良俗,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而法律行為無效者,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告執無效之契約約款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技術股份,實無理由。

十四、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一)程序部分:

1、按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訴訟之三要素,三者其一有所追加,即屬訴之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最初聲明為請求鈞院判命被告返還技術股二十萬股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鈞院判命被告返還技術股二十萬股予原告,核屬訴之追加無訛。

2、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認為此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不予同意。

(二)實體部分:

1、原告備位聲明暨其依據(即原證三「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第四條),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不得收回自己股份之規定,是原告備位聲明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公司法條項規定係強行規定,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附件八)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備位聲明,訴請鈞院判命被告將原告公司技術股二十萬股過戶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此舉無異謀求透過訴訟以收回自家股票,且並非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收回自家股票,是原告備位聲明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不得收回自己股份之規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辯稱本案技術股為公司無償取得而來,因此應許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云云,並引用學者柯芳枝之見解為證;惟查:

(1)系爭技術股係被告提供技術之對價,並非是無償贈與。被告乃是以技術出資作股,成為原告公司股東,故系爭技術股絕非原告所謂「獎勵不競業而給與之酬庸」,前已敘及。

(2)公司法學者柯芳枝認為:公司倘因受贈或受遺贈此等無償取得自己股份,應例外認公司於此係適法取得自己股份。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技術股股份,其主張略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違背忠誠與誠信云云,由此顯知原告公司倘收回系爭技術股股份,並非因受有被告之贈與所致,而係被告勞務債務不履行所應償還原告公司因此所遭受之不利益,此與前開「因受贈或受遺贈此等無償取得自己股份之情形」大異其趣。原告顯然將兩者性質不同之情事,強加攀附援引,其見解實難稱允當。

(3)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除禁止公司收回、收買自己之股份外,亦禁止公司將自己之股份收為質物,揆其立法意旨略以:「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將威 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侵害股東之利益,基於法律政策上之要求,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而且唯恐若容許公司收質自己股份有被利用為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脫法行為之虞,遂亦禁止公 司收質自己股份」(詳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二二二頁)。

(4)查系爭技術股集保同意書(按: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規定被告須將其名下之原告公司股票,交由原告公司保管,以擔保原告對於被告勞務債權(全職工作、不從事競業)獲得滿足,且在上開勞務債權未獲滿足之前,被告無法享有股東權利,如分配股息、股利、配股等,其性質乃屬設質契約,經濟部六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商字第四七五四號函釋(附件七)亦同此意旨。原告固辯稱未要求被告在系爭技術股背書,故不符設質之要件云云,惟未於系爭技術股背書,僅質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未具特別生效要件而已,無礙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屬「設質契約」之性質。

(5)系爭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使原告公司將自己之股份收為質物,使被告喪失股票之占有,自八十八年迄今,無法出售、轉讓,甚至無法參與分配股息、股利,嚴重違反資本維持原則、股東平等原則,侵害股東權利,顯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以編號五一九三四七號專利公告,指稱被告於碧茂公司之任職與競業云云,然查:依據專利法暨專利權申請程序實務,專利創作人與專利權申請人間之法律關係萬端,非僅僱傭關係一種,例如專利申請權之讓與(九十年時專利法第六條參照)、聯名申請專利(九十年時專利法第十三條參照)等,專利創作人與專利權申請人間均無僱傭關係。本件原告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九十年間受僱於碧茂公司,更全然無證據足證被告從事何種競業行為、侵害原告之何項企業利益或營業秘密,徒憑編號五一九三四七號專利公告,欲推論被告於九十年間受僱於碧茂公司而從事競業云云,誠屬無稽,要無足採。

參、證據:附件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

附件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

附件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七十六號判決。

附件四:原告公司沿革。

附件五:員工股託管卡影本二份。

附件六:原告股票領取單影本乙份。

附件七:經濟部六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商字第四七五四號函釋。

附件八: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其文書為真正,詳如後述)第六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元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過戶轉讓並交付返還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甲○○。」,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預備之聲明:「被告應將元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過戶轉讓並交付返還予原告。」,惟基礎事實同一,均為被告是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且是否返還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被告亦早已答辯,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第二、七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產品研發部經理乙職。並因其職位而受讓公司之技術股(即訴之聲明中之股票)。被告於受讓技術股時簽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惟被告有違反上開集保同意書競業禁止之約定之行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職後,即就職於碧茂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且碧茂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之營業項目相同,故原告爰依據集保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提出本案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曾提出一份「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要求被告簽署,然被告認為該份文件中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規定甚為嚴苛而不合理,遂拒絕簽署,故被告印象中應未簽署原告所提證三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該等技術股係被告提供專業技術予原告公司之獎勵,並非原告所謂「獎勵不競業而給予之酬庸」。系爭技術股發放時並未附條件,系爭技術股雖過戶予被告,然原告公司始終未曾將系爭技術股之股票交付被告,被告係自諸多股東受讓系爭股票,非僅自甲○○,甲○○並非系爭股票之原「記名股東兼保管人」,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亦應返還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該份「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為真,其中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基本人權,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該約款為原告片面訂定,不當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並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無效之事由。縱退萬步言,如前揭簽名與印文為真正。「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性質上係原告公司將其發行之股票收回作為質物所作之約定,應認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產品研發部經理乙職。並因其職位而受讓公司之技術股,被告於受讓技術股時簽立「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惟被告有違反上開集保同意書競業禁止之約定之行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減資後之技術股股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組織圖、股票乙張、技術股託管集保同意書、被告名片、碧茂公司簡介、碧茂公司營業項目、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律師函、技術股發放辦法、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員工股託管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申請表、經濟部核准函、股票領取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除不爭執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受讓上開技術股及原告公司減資,技術股已因減資而減縮之事實外,其餘均予以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簽署上開集保同意書、技術股之性質為何、股票是否已交付、被告是否違反集保同意書之競業禁止約定、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生存權、工作權之規定、有無違公秩良俗、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經查證人即原告之人事兼股務業務(八十八年間)之乙○○於本院證稱,是伊親眼看到被告親自簽名、蓋章,在工廠內,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左右,是在被告桌子上簽名蓋章,因為當時要辦的有很多個,為了分辨那一份是誰的,所以伊就先簽他們的名字及股數,以分辨之,當天還有辦理股票過戶,所以伊有帶股票過去,在股票背後蓋章,及股票轉讓申請受讓人部分要蓋章,如果被告拒絕簽立集保同意書的話,股票就不會過戶,因為這是接續進行的等語,雖證人乙○○為原告之職員,其證據證明力稍有不足,惟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會議記錄單、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會議通知單、員工股託管卡上之被告丙○○之簽名,與上開集保同意書上之簽名互相比對,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二方筆跡無論在筆順、特徵、慣性上,均屬相同,且上開集保同意書上之丙○○之印文與上開員工股託管卡之戶印文亦相同,雖被告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丙○○二十遍之筆跡與上開集保同意書顯著有所不同,惟被告此時書寫之筆跡與上開集保同意書簽署之時間,已有四年之餘,且上開二十遍簽名,顯然書寫速度較快,此又關係到被告是否返還股票問題,所以無論在時間之差距、書寫速度及被告心態上,均難以求被告當庭書寫丙○○之二十遍筆跡能與上開集保同意書上之丙○○之筆跡相同,故當無法以被告當庭書寫丙○○之二十遍筆跡與上開集保同意書上之丙○○之筆跡不同,即認上開集保同意書之被告筆跡非真正。另上開集保同意書之被告印文雖蓋在被告簽名之前,然依證人乙○○上開所證稱,證人為求分辨當日數位員工簽署集保同意書之人別,故先簽了當事人之名字,因此被告緊接著在乙○○註記簽名之後蓋章,然後再補簽姓名,亦無違常理,當不得單因簽章順序係先有印文再有簽名,即認為上開集保同意書之丙○○之簽名非真正,故應認被告已簽署上開集保同意書並蓋章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上開集保同意書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即不可採。

五、又查被告辯稱伊受讓之技術股係伊提供技術之對價,並非獎勵不競業禁止之而給與之酬庸云云,並舉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為證,惟查該發起人會議紀錄第二項討論事項之第二款係記載:「本公司在額定資本陸仟萬以內之實收資本,其百分之十五擬作為技術股,以茲激勵技術骨幹戮力達成『OA步進馬達、主軸馬達獨步全台:股東投資三年還本』的挑戰目標。三年後由出資股東轉讓股份與經營團隊」,顯然原告係以轉讓股票予被告,作為獎勵被告完成產品之努力,並無任何字眼表示以被告之技術作為資本之一,況依公司法亦無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技術出資,且查依上開集保同意書前言觀之,原告係依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核議之技術股發放辦法,「無償」受與技術股予被告,故應認原告轉讓上開技術股予被告之行為,為贈與行為,續查依上開集保同意書第四條規定:「甲方(指被告)同意遵從競業禁止約定,離職後不得從事與乙方(指原告)營業項有關之全職或兼職工作,違者乙方得保留技術股權益歸返之追訴權」,可見兩造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為上開贈與行為之解除條件。故被告所辯伊受讓技術股係伊提供技術之對價云云,亦不可採。

六、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技術股已轉讓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上開集保同意書第一條規定,須自過戶日起,由原告股務單位集中保管二年,從而上開規定既經被告同意,則應認原告係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將上開技術股交付被告所同意之人即原告股務單位,應認被告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上開技術股予被告云云,尚無可取。

七、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查被告離職後先於碧城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到碧茂公司任職等情,有原告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所回覆之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保承資字第0921051422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再查原告經營項目為:「1、微小馬達光電材料及零組件電子材料及零組件之研發製造與買賣2、半導體及電腦週邊儀器工廠相關產品)5、電子材料零售業(限工廠相關產品)6、前各項產品之代理報價及其諮詢顧問業務(限工廠相關產品)。」,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憑,而碧茂公司經營項目係:「1、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2、電子零組件製造業3、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微小馬達)

4、電子材料批發業5、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6、電子材料零售業7、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微小馬達)8、國際貿易業」,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可見原告與碧茂公司之營業項目大部分相同,又查被告原在原告公司係擔任技術部門之工程師,在碧茂公司係負責研發部門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組織圖、被告公司組織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在原告與碧茂公司均擔任產品技術研發部分,則依上開集保同意書第四條規定,被告已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

八、又按「競業禁止」規範如依其所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即被認為有效。復按競業禁止約定所應受之規範,應衡量包括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規範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員工於雇主或公司之職務或地位、限制之範圍不超出合理之範圍、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要件。再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書狀自認其專長係專業技術,原告公司草創時期之第一顆馬達產品,係伊與訴外人葉明財製作完成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對原告馬達製造技術之商業秘密自有相當程度之知情,且被告亦具有此方面之特殊技能,復在碧茂公司從事相類似工作,再參以原告之營業項目,此馬達製造技術顯為原告重要之商業利益,從而原告與被告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顯然有其必要。再查被告辯稱伊非立即就職於碧茂公司等語,惟查原告亦主張被告離職日與競業日之間,不過相隔一年一個月,被告仍然違反合約義務等語,經查上開集保同意書第四條並未規定競業禁止之期限,原告並自承係無限期禁止等語,然如約定無限期禁止離職員工從事與原工作相關職務,顯然陷離職員工與其所專長之工作永久隔離之境,自不合理,依電子業產品日新月異之特性以觀,電子技術可能在一、二年內,即汰舊換新,故應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限,應以一年六個月為適當,逾越一年六個月之約定,應為無效,故本件被告係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一年一個月後即到碧茂公司任職,應認仍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復查上開集保同意書之性質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已如前述,則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僅解除條件成就,贈與行為失去效力而已,被告並未因此須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換言之,被告遵守競業禁止約定,即得取得原告無償贈與股票之利益,被告並未受有損失,故兩造之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在一年六個月限制內,應不致於危害被告經濟生存能力,上開約定既出於被告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是被告辯稱該約定因違反上開規定及原則而為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九、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係以原告上開集保同意書第四條競業禁止規定,不當限制被告職業之自由,剝奪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亦未給與被告相當之補償云云,惟查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在一年六個月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適當且必要,且得以無償取得技術股股票之利益,已如前述,自無剝奪被告工作權、生存權之情,被告亦受有相當之補償,故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十、續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亦有明文。查依上開集保同意書規定,並未規定被告須在股票上背書,雖被告辯稱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在股票背後蓋章,即為背書云云,惟觀之證人乙○○證詞全貌,係指辦理股票過戶予被告之過程,況依原告提出之記名股票(丙○○),背後亦無蓋章背書之情,故原告依上開集保同意書第一條規定集中保管二年,應非屬設質之行為,況縱上開集保同意書第一條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亦不影響第四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將技術股集中保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集保同意書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十一、末查依前所述,被告違反上開集保同意書第四條約定,應將技術股股票返還原告,原告雖主張依技術股發放辦法第四條規定,被告應將技術股返還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甲○○云云,然依上開技術發放辦法第四條係規定,技術股發放係由保管人甲○○負責過戶予被告等受益人,換言之,第三人甲○○僅負責將保管之股票發放予他人,並未規定將來請求返還之股票仍應返還第三人甲○○,可見被告並無義務將技術股股票返還予第三人甲○○,在兩造無約定指定返還任何第三人之下,原告自無指定權,依上開集保同意書第四條之文義,被告仍僅對原告本身有返還義務,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技術股股票予原告所指定之人甲○○,則無所據。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集保同意書第四條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過戶轉讓並交付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予原告指定之人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過戶轉讓並交付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