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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

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箭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李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得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款人均為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票面金額皆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屆期分別提示,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依前揭規定,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所得之利益及自最後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償還利得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