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二號
原 告 民航鵬遠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
郭哲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航空運
載貨物一批,從香港運至台灣代理商倢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倢葆公司),並以被告所有CI六一二次班機所載艙單主號為000-00000000、櫃號為AKE-六三三一二CI、貨名為ELECTRICAL、數量為六十六件之進口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替原告運載貨物至台灣。然被告所有之CI六一二班機抵達中正機場之A5機坪時,前開貨櫃竟遭台北關稅局關員於未經會同被告台北分公司人員及其倉庫人員之情形下,逕予開櫃查驗,嗣台北關稅局竟以系爭貨物六十六件(箱)外,另有十三件(箱)貨物包裝不明而僅有編號為由,予以開箱查扣,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貨物沒入,並科以被告台北分公司遭查扣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惟原告遭台北關稅局查扣之十三件(箱)系爭貨物與該貨櫃另六十六件(箱)系爭貨物為同一人所有,且兩者重量共計四十八公斤,與進口報單之總重量相符,嗣原告亦已補呈十三件(箱)系爭貨物包裝明細予被告台北分公司,以利貨物辦理過關;詎被告台北分公司並未積極辦理,原告遂授權倢葆公司進行申訴並申請補辦進倉手續,惟因不符運輸工具進出口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申請資格,而不為台北關稅局所採,致原告遭受系爭十三件(箱)貨物之損失,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台北分公司未依法向台北關稅局補辦更正貨物艙單所致。
㈡又台北關稅局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係被告台北分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台北分公司遂
要求原告簽發與前開罰鍰等值之支票為保證金,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始願授權原告以被告台北分公司之名義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原告嗣因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在案,而擬提起行政訴訟,詎被告台北分公司竟要求原告需簽立免責書,始願授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被告台北分公司已違反兩造先前所簽訂之協議,且因被告分公司不願履行兩造協議義務,致原告無法於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造成系爭三十三件(箱)貨物遭沒入之損害,原告遂發函解除兩造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支票。惟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而被告已於付款日為付款提示,自屬不能返還該支票,是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該支票之價額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由台北關稅局巡緝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查扣未列艙單之系爭十三件(箱)貨物與000-00000000艙單貨物對照表可知,兩者數量大致相符,亦與進口報單上總重量完全相符,且具有主物與從物之關係,乃屬合成包裝之一種,是依運輸工具進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及同辦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香港分公司應詳加清點系爭貨物是否為合成包裝並記載於艙單上,亦即被告有據實填寫貨物艙單之義務,惟被告香港分公司卻未清查及記載,顯有業務上過失。此外,原告於系爭十三件(箱)貨物遭查扣時,已將系爭貨物之明細傳真予被告公司,以利被告台北分公司向台北關稅局申請更正;詎被告台北分公司並未積極辦理,致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亦有業務上過失。是按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系爭十三件(箱)貨物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亦應即按系爭十三件(箱)貨物之貨價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各一件、經濟部解釋要旨一件、進口報單三件、台北關稅局處分書二件、傳真文件一件、貨品明細一件、報關行案例二件、申請書一件、支票一紙、傳真協議書及其譯文各一件、復查申請書一件、訴願書一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一件、律師函一件、行政訴訟委任狀一件、免責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中華航空公司台灣地區處函一件、艙單貨物對照表一件、申訴書一件、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三萬
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利息。然系爭貨物係原告於香港交運,不屬被告台北分公司業務,被告台北分公司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稱之協議,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香港分公司之間,被告台北分公司既非運送人,亦非運送契約或協議之當事人,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又況,縱使被告台北分公司係協議之當事人,惟因台北分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適用;且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係系爭十三件(箱)貨物及罰鍰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得就系爭訴願決定,以其名義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因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導致海關之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確定,即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復以原告不得以被告台北分公司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情形,據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協議,且系爭支票係以申訴案獲勝訴為返還原告之條件,本件海關處分案既經財政部駁回訴願而確定在案,系爭支票即應用以繳交罰鍰;另原告與被告香港分公司及台北分公司間,並無授與原告以被告台北分公司名義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協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台北分公司解除雙方之協議,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利息,即無理由。
㈡又被告台北分公司既非運送人,亦非運送契約或協議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台
北分公司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履行契約,即屬無據。況且原告係因違反規定將貨櫃接受單及空運提單未記載之十三件(箱)貨物裝入前開貨櫃,於桃園中正機場卸櫃後經海關查獲,致貨物遭海關沒入,並處分被告台北分公司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之罰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退一步言,縱使被告台北分公司為協議之當事人,被告台北分公司亦無可歸責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前開編號AKE-六三三一二CI貨櫃,係由原告完成裝櫃後交付運送,空運提單亦係由原告代理簽發,被告台北分公司係依原告通知被告香港分公司貨載內容,制作貨載艙單向海關申報,原告所報裝載貨物為六十六件(箱)電子產品,並未告知貨櫃內有誤裝之十三件(箱)貨物,被告台北分公司自無從向海關申報,原告違反規定將貨櫃接受單及空運提單未記載之十三件(箱)貨物裝入系爭貨櫃,應就其違反法規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所生之損失或費用,自行負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十三件(箱)貨物與二九七—00000000艙單貨物,有主物與從物之關係,係為合成包裝之一種,即屬不實。再者,原告雖稱系爭十三件(箱)貨物與同一貨櫃內之另六十六件(箱)貨物,均為同一客戶所有;惟由系爭十三件(箱)貨物之包裝明細可知,該簽發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買方為NICHIRIN CO.,LTD.,自不可能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交運受貨人為CHANGECHING ENTERPRISE CO.,LTD.之六十六箱電子產品為同一批貨物;另原告代理人倢葆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申請書所載「經國外客戶與本公司聯絡,查明確認此十三件貨物與當天六十六件是同一批貨物」,與系爭十三件(箱)貨物之包裝明細明顯不符,海關自無法認同。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貨櫃接受單一件,空運提單二件、貨載艙單一件、海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件、民航鵬遠股份有限公司函二件、訂購單一件、裝箱單一件、中華航空公司簡便行文表一件、台北關稅局處分書一件、台北關稅局復查決定書一件、中華航空公司電郵及函各一件、國際航協規定及中譯文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原告係與被告香港分公司簽定運送契約,並由香港分公司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託運貨物後,以被告航空載具運送至台灣,被告對於此一事實並不否認,對於該公司設於香港之分支機構為分公司性質亦不爭執。按分公司乃總公司之分支,本身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體,此與子公司形式上屬另一獨立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不同,是關於與分公司間因法律關係涉訟者,准許以分公司為訴訟當事人者,主要乃在訴訟上之便宜行事,非謂該分公司因此即具備脫離總公司而獨立成為另一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格,是倘當事人以其與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涉訟,而以總公司為訴訟上相對人者,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固係以被告香港分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惟因該被告香港分公司並無獨立法人格,原告以其與被告香港分公司間之法律契約關係爭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背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被告香港分公司運載貨物一批,自香港運至台灣代理商倢葆公司,詎上開貨櫃運至台北後竟遭台北關稅局關員於未經會同被告台北分公司人員及其倉庫人員之情形下,逕予開櫃查驗,嗣台北關稅局竟以系爭貨物六十六件(箱)外,另有十三件(箱)貨物包裝不明而僅有編號為由,予以開箱查扣並沒入,且科其台北分公司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然上開十三件(箱)貨物與該貨櫃另六十六件(箱)貨物為同一人所有,重量與進口報單相符,其亦已補呈十三件(箱)系爭貨物包裝明細予被告台北分公司,以利貨物辦理過關,詎被告並未積極辦理,其乃授權倢葆公司進行申訴並申請補辦進倉手續,惟因不符規定之申請資格而不為台北關稅局所採,致系爭十三件貨物遭查扣損失,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並返還其所簽發支票之票款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云云;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之運送約定乃存在原告與被告香港分公司之間,被告台北分公司既非運送人,亦非運送契約或協議之當事人,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縱認被告台北分公司係協議之當事人,惟因其並無可歸責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原告本為台北關稅局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乃其怠於行使,致逾期導致海關之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確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因此用以繳交罰鍰,再者,兩造間並無授權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協議,是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云云,即無理由,系爭貨物所以遭沒入及罰緩,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蓋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完成裝櫃後交付運送,空運提單亦係由原告代理簽發,被告台北分公司僅係依通知貨載內容,制作貨載艙單向海關申報,原告所陳報之貨物中,並未告知有誤裝十三件貨物情事,被告台北分公司自無從向海關申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被告香港分公司運送電子產品一批至台灣,上開貨物於當日運至桃園中正機場,經台北關稅局現場人員開櫃查驗結果,發現其中有十三箱貨物外包裝不明、且未申報為由查扣,並裁處罰鍰、沒入等處分,上開事實有空運提單(Airway Bill)、進口報單、台北關稅局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洵堪確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誤載貨物究為何人責任?㈡被告有無為原告為行政訴訟之義務?茲就上述疑義析論如下:
㈠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香港分公司運送貨物一批至台灣時,原預計運送之貨物共計六
十六箱,係由其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此一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至於系爭十三箱沒有標示之貨物何以與六十六箱貨物共同裝櫃運送至台灣,據原告所述乃其員工誤裝所致,原告並表示系爭十三箱貨物係塞在原欲運送之六十六箱貨物之內(以上請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是可資確定者,乃系爭貨物在交付被告香港分公司運送之前,已因原告自己之疏忽而「誤將」十三箱貨物裝櫃,亦未將有「誤裝」貨物情事告知被告香港分公司或台北分公司,是在此之前,被告應無可歸責事由,此殆可確認。依原告所述,被告應於原告將貨物裝櫃後,上飛機前清點貨物,並確認其品項、規格及數量是否與貨物提單及運送契約相符,因被告香港分公司未為此一檢查作業,致未發現此一錯誤,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上開說辭,並無法律上依據,所謂被告應負擔上述義務云云,自屬無稽。況系爭貨物並非塞在原預定之六十六箱貨物內,而係單獨外放之獨立貨箱,此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普稽字第0930100656號函之說明即知,此一情況與原告所稱係塞在原定六十六箱貨物內之情形明顯不同。而依國際貿易實務,貨物出口商於託運貨物出口時,均需製作商業發票(INVOICE)及包裝單(PACKING LIST),若原告於裝櫃時確實清點貨物,當能發現有誤裝情事,何以竟渾然不知?況本件原訂運送之六十六件貨物外箱上均有嘜頭符號、文字等標誌,唯系爭十三箱貨物外箱全無任何嘜頭標誌(參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上開函文),自外觀上顯然可以立即區分其間差異,何以原告均未察覺?再者,原告原預定託運之六十六箱貨物僅為電子零件(數位相機零配件,參原證四),惟系爭遭查獲之十三箱貨物竟然均為數位相機(參證物五),且數量多達四百餘台,價值遠超過原訂六十六箱貨物,若謂係單純「誤裝」,頗有令人啟疑之處。職是之故,台北關稅局於查獲系爭十三箱未申報之貨物後,曾發函原告台灣代理商倢葆公司提出系爭十三箱貨物收貨人之相關資料,以供審酌是否確屬誤裝(參原證二十三),惟原告均未能確實提出系爭十三箱貨物真正收貨人之資料,是原告所稱係「誤裝」云云,果否屬實,即有疑問。財政部台北關稅於於對被告所核發之複查決定書理由欄第二項亦稱:「...本案貨物經本局查獲未依規定列入艙口單,亦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又申請人亦未在事前向本局申報溢裝貨物,且貨箱外觀未有任何貨載標籤,亦無任何有關貨載之相關嘜頭符號、文字,違反一般貨載常態,更與上開查驗準則規定之免罰要件不符。...」(參被證十三),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亦持相同理由駁回被告訴願之聲請(參原證十三),足證原告所謂系爭十三箱貨物係誤裝云云,確有可議之處。況系爭十三箱貨物倘係誤裝,理論上應另有買主,何以原告均無法提出所謂其他買主之資料,例如信用狀、PROFORMA INVOICE等。本件原告於系爭十三箱貨物遭查獲時,原稱係將運往東京之貨物誤裝運往台北(參原證六),惟於向台北關稅局申訴時,卻又稱系爭十三箱貨物與六十六箱貨物均係同一客戶所有(參原證九),亦即,原訂六十六箱貨物係運往台灣,系爭十三箱貨物亦係運往台灣由同一買主收受。姑不論原告陳述前後不一,即認系爭十三箱貨物與原訂六十六箱貨物均係運交同一買主,則此合計七十九箱貨物運送至台灣並無任何錯誤之處,原告何以在商業發票、包裝單及通關資料上不願詳實記載貨物數量?又何以系爭十三箱貨物外部沒有任何嘜頭符號、文字?況依台北關稅局巡緝課所製作之比對資料顯示,系爭十三箱數位相機之廠牌機型,與六十六箱貨物所裝載之數位相機零件規格、數量幾乎完全吻合,足見此六十六箱數位相機零組件係為搭配系爭十三箱數位相機使用,原告所謂收貨人同一之說,確有可信之處,既係如此,原告為何不願據實填寫,據實申報,以繳納稅捐,反於遭查獲之初謊稱係誤將運送東京之物品運送至台灣?原告此一夾帶行為是否另有其他稅捐或運送成本考量,確有深究餘地。惟不論何者,系爭貨物既係由託運者即原告自行裝箱封櫃(SHPR LD),原告若未據實告知,或提供與託運內容相符之文件,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認為此一過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復稱系爭貨物遭查扣沒收後,被告未能及時為訴訟上之主張,致系爭貨物遭
查扣沒入,且因此繳交罰鍰,此等損害須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經查,系爭未申報之十三箱貨物遭查獲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係以被告為受處分人,處分內容則為收取貨價一倍之罰鍰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並沒收貨物,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受處分後(參被證十),隨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出複查申請(參原證十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北普法字第九一一○九一五四號複查決定書駁回被告複查之申請(參被證十三),被告對此決定不服,再度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之訴願(參原證十四),被告對於上述決定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乃發函要求被告准許以被告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參原證十五),並因此出具免責書,同意保證不使用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所有訴訟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語(參原證十七),惟被告並未因此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乃發函要求被告遵期辦理,否則應退還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云云(參原證十八)。按原告所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簽發金額為港幣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支票予被告,係供被告提起訴願之用(參原證十一),換言之,依原告自己之認知,此一款項係供被告向主管機關主張權利之用。惟對被告而言,其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科處罰鍰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此一費用自不應由其承受,是被告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乃用於繳交罰款,與所謂供提起訴願之用並無關聯。縱然原告認為系爭款項應用於提起訴訟之用,惟被告因原告之疏失所致之損害,最終仍將向原告求償,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得否認為被告已經允諾為原告為訴訟行為,非無疑義。縱認系爭款項係預供訴訟使用,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出複查申請,於遭駁回後,復提出訴願之請求,惟亦遭財政部駁回訴願在案,被告顯然亦已盡其應盡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有關是否應繼續進行行政訴訟程序,被告自有自由裁量之權,換言之,被告倘認為主管機關之裁罰依法有據,已無爭訟必要,他人自無強要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理。而本件被告於收受財政部駁回訴願之聲請後,決定不再提起行政訴訟,自有其考量因素,原告以其乃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立場,要求被告應提起行政訴訟,此並無拘束被告效力,而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僅簽訂有運送契約,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與原告間就提起行政訴訟一事並無另行簽訂任何委任契約,雖原告曾出具免責書,用以勸使被告同意委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惟被告對此並未表示同意,換言之,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自不得因此認為被告「未依約」提起行政訴訟,有債務不履行情形,造成其受有損害。況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告乃系爭貨物之出口人,亦為系爭十三箱貨物之所有人,其因沒入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依上開規定意旨,自得自行提起行政訴訟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提起,何以執意要求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不可?又原告於免責書第七行中亦已表示:「...本公司對於本案行政訴訟,已全權授權委託倢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處理,並委任京華法律事務所邱鎮北律師及黃政雄律師為貴公司本案之訴訟代理人,以確保本公司及貴公司之權益。...」,由是足見原告早已委任倢葆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何以卻又執意要求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既未簽訂有任何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亦無為原告提起訴訟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發函解除所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與原告間僅存有運送契約關係,被告已依約履行,將貨物自香港運抵台灣,至系爭十三箱貨物所以遭沒入,並遭科處罰鍰,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誤裝」所致,並非因被告未及時提起行政訴訟而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被告履行債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係將二者混淆,並將自己之過失轉嫁被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是綜觀上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支票款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賠償損害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合計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