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二號
原 告 民航鵬遠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二號返還票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肆佰捌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