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二號
原 告 民航鵬遠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