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添輝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明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