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九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被 告 水仙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間委託原告岳父張家錕設計監造水仙大廈集合住宅大樓,並將所分配樓層出售他人惟留有地下室二間(即台北市○○○路○段○○巷○弄十二、十六號地下室,未辦保存登記,用途為自由業事務所,基地持分為壹萬分之一三二即八點二三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茲因原告長期移居加拿大不在國內,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自八十四年起逕將該地下室出租予Xzone綱咖店每月收取租金十五萬元,而原告每年卻要繳納地價稅六千多元。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包括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每月收取十五萬元租金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按法定基地租金之一倍,即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計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九元之不當利得,(計算方式77956元〈申報地價〉x 8.2236㎡x10%x5年x2倍=641079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失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
二、原告所有一六八─六一地號(現改編為四五四地號)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及一六號地下室二戶未辦保存登記,則依一般經驗公寓大廈土地所有人必有其地上建物為常態,故原告對上開二戶建物按比例有持分所有權即非無依據。況系爭十二號地下室依建築平面圖載明用途為自由業事務所,非公共設施,而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大安分處函說明四亦載明「惟該地下室部分迄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不明),而起造人亦未就該未完成登記部分向本分處申請更正或撤銷房屋稅稅籍」,況課稅資料尚難據之認定其所有權人屬誰,又被告亦未提出該地下室建物面積已分攤登記在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物謄本,是被告稱系爭十二號地下室為公共設施,其面積分攤至各區分所有建物要難採信。上開地下室被告既不能証明已分攤併入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內,則縱於六十五年經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協議列為公共設施,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添
三、又本件大廈基地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登記為原告岳父張家錕名下,但六十四年五月間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繼續任委託張家錕繼續建築,於建築完成始將土持分移轉予各起造人,事隔多年原告已無法提出文書證明,但依經驗法則尚非不可推定原告對系爭地下室建物有所有權。又系爭地下室如因未辦保存登記,致不能証明原告對該建物有持分所有權,但被告既將共有物十二號地下室基地,全部出租第三人使用收取租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所收租金之比例返還不當利得。
四、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所明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權責,故本件不當利得被告自應負給付之義務。又如被告辯稱十二號地下室面積已分攤各區分所有建物,原告僅持有基地應部分,則原告非屬該大廈住戶,自未享有該大廈基金之利益,且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則其會議決定事項自對原告不生拘束力,今被告於未徵得共有人原告之同意出租共有物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參、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配置圖、地下層平面圖、Xzone廣告單、地價稅繳款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並測量建物實際面積及調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水仙大廈集合住宅係六十二年間由案外人彭聖青等十一名為起造人,向台北市政府依法請准建築執照,並於六十四年十月七日結構體完成後檢附建築執照、平面圖等文件向所轄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嗣迭經變更起造人,殆至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竣工,於六十五年五月五日由最後變更之起造人穆傳鼎等九十三名,依法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核准共一百一十四戶在案。依台北市政府核給使用執照載,水仙大廈地下室分別有門牌號: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及一六號二戶。前開地下室於六十五年間,經起造人等共同協議為被告所屬公寓大廈(即水仙大廈)之公共設施使用,其面積分攤至各區分所有建物,並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完成房屋稅稅迄今。又水仙大廈一樓(含)以上各區分建物,於六十六年九月五日,按使用執照所載各戶起造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其後,部分區分所有建物迭有合併或分割,所有權亦屢有移轉者,皆依法將前開地下室公共設施併入各戶稅籍面積內,按實際狀況或為房屋稅分割抑或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變更及契稅之申報,均確實按主建物面積併計地下室公共設施面積及陽台應課徵房屋稅面積為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之房屋稅課稅面積,依法繳納房屋稅。
二、本件原告姓名未列入申請建築執造之起造人名單中,即非原始起造人,亦即非建築物之原始所有人。原告稱其於六十三年間委託其岳父張家錕設計監造水仙大廈,此僅為原告片面之詞,毫無根據。縱其所稱屬實,而其岳父張家錕雖為原始起造人之一,但,殆至該棟大廈建築完成並申領使用執照時,張家錕已將其分配建物以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全部移轉殆盡,僅於使用執照照上擔任設計人監造人之職務;自申請建築執照,至完成房屋稅籍設立登記,並一樓以上區分所有建物亦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期間,原告從無對於水仙大廈建築物任一部分所有權有過權利。更何況,系爭地下室建物,已於六十五年經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協議列為公共設施,並其面積分攤併入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內,自六十五年七月起課徵房屋稅迄今,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權屬,屬水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並無疑問。
三、原告主張伊於六十三年間委託岳父張家錕設計監造水仙大廈集合住宅大樓,并將所分配樓層出售他人,惟留有地下室二間(即十二、十六號地下室)未辦保存登記(用途為自由業事務所)乙節,係屬烏有,理由如次:1、水仙大廈十六號地下室依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載明用途「防空避難室」,非原告所稱之「自由業事務所」。則原告對其自稱所有之建物「地下室二間(即十二、十六號地下室)未辦保存登記(用途為自由業事務所)」似為原告隨興指認。2、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六十四年五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完竣,而水仙大廈之新建建築執照係於六十二年二月一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發給。於當時之起造人領得建照時,原告尚非基地所有權人,亦非建築物之起造人,原告居於何等地位委託其岳父設計監造該大廈?不無疑問。縱原告於大樓興建期間,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並未取得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徒以其有土地所有權即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下室為其所有,核屬無稽。3、再者系爭地下室於六十五年間即由使用執照起造人協議為水仙大廈之公共設施,其面積分攤至各區分所有建物,經設立房屋稅籍完成,並自六十五年七月起課徵房屋稅迄今,原告空口徒言伊擁有所有權,則顯強詞。而原告並非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室建物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則被告為水仙大廈之管理組織,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福利,將系爭地下室建物出租以充實公共基金,干被告何事?被告應無權置喙。4、原告每年繳納地價稅若干元,係國家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規定,向已規定地價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或田賦,依法納稅為現代國民應盡之義務,被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壹萬分之一三二,自應依法繳納地價稅,原告以伊長期旅居加拿大不在國內,及被告因管理大廈事務將與原告毫無關係之建物出租他人為理由,而遽認受有委屈或被告受有不當利益,顯有不宜。
四、系爭建物為水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為水仙大廈住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管理維護工作而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以充實公共基金等情,非有原告所稱侵權行為、無權占有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管理維護工作所成立之組織。非有如法人需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處所,方得聲請法人設立登記之規定。僅需於組成後,向所在地政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並載明「公寓大廈名稱」及「公寓大廈所在地址」即足,關於平日組織運作之會議事項,皆於所屬大廈內之公共設施或住戶、委員、主任委員指定之地點進行之(通常於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或樓頂屋頂突出物內),當無實施原告所稱占有、侵權行為之可能,更無無權占有之情形,遑論因此致原告有所損失。
六、按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故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之項目(範圍)及權屬(應有部分),除法另有強制必為共有共用部分者外(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並不以建築圖面記載之用途為斷,而係依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定之,其如屬未登記之建物,自以原始起造人或其後受讓該建築物之人共同協議為當然。則原告以系爭地下室記載之用途斷定是否為公共設施之標準,實係誤解。又原告既非水仙大廈之原始起造人,亦非系爭建物之受讓人,則起造人間之協議事項,與原告無干,何來生效或不生效之問題?
七、原告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為基礎,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乙節,實為無稽。蓋分別共有係一抽象概念,各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共有物的每一點上,而非特定部分。水仙大廈坐落基地共有二筆,重測後地號○○○區○○段○○段○○○○號及四五四之一地號,面積分別為六二三平方公尺及三七平方公尺(證一:詳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有四五四地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一三二,占總基地面積比例為十萬分之一二四六(計算式632x (132 / 10000)/ (623 + 37 )= 1246 / 100000);水仙大廈總建築面積,依使用執照所載為五七二四.一九六四平方公尺(內含騎樓112.112M2、自地下層至第十二層面積共5492.1922 M2、屋頂突出物面積41.3775 M2、室內停車場面積78.5147 M2、地下室面積459.9664 M2),地下室占總樓地板面積比例為10.8836%(623 /5724.1964 = 10.8836%)。即原告所有土地持分占建築基地總面積之1246 /100000,其持分土地上有面積5724.1964 M2之建築物使用其土地;原告所指系爭地下室建物占樓地板面積比例為10.8836%,則因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原告所受權益之損失,僅及基地總面積壹百萬分之一三五六一((1246 /100000)x
10.8836% = 13561 / 00000000)換算面積為○.八九五○M2。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使用,以其四五四地號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一三二皆受損害,顯係對分別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意義之誤解。
八、又被告並非共有人,原告以其對他共有人之請求加諸被告身上,當事人自非適格,則原告之訴即屬無理由。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明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僅止於保管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運用,是項公共基金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無因此獲有利益,,縱有利益者,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非被告,此點,原告不可不見。故,被告對系爭地下室建物並無實施占有,亦非原告之共有人,更無因此獲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得,為無理由。
九、本件原告非區分所有權人,水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似無通知被告出席之義務與必要,議決事項為水仙大廈管理事務之依據,對原告無生拘束力問題並無不妥,此與原告所稱之不當利得亦無相關。又系爭地下室建物為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核準建築之合法建物,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以所有權為必要,僅得證明起造人對該建築基地有使用之權源即可,不問其是所有權、地上權、租賃權或單純之同意使用,皆足當之。原告持有基地持分係源自其前手張家琨受讓而來,為繼受取得,其取得系爭土地時,水仙大廈已領有建築執照,可視為其前手已有同意原始起造人在該基地上建築並使用之事實,否則,依據前揭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執照無核准之可能,原告復以被告未徵得共有人同意出租共有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實無道理可言。
十、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備查成立,系爭地下室建物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出租予案外人陳宗德。故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逾二年以上之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之租約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方始生效,原告請求返還過去五年之利益及賠償損害之計算基礎自不洽當。又被告對系爭地下室建物之管理方法,須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所定方法為之,當管理方式經議決變更後,被告即無由以出租之方式繼續管理,則原告所稱之利益將不復存在,且租金之行情,每因經濟情事或地區發展而變動,原告無以定額之將來給付為訴訟標的之理。
、原告之岳父張家錕,於六十二年間以其土地興建房屋,藉預售方式出售房地,理當誠信,將房地之權利全數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業管,方為商道。當年,因他故於得款後,先將土地移轉予原告,原告又未依買賣本旨過清土地產權,今以此相脅,索取利益,教三十年前認定該買賣已銀貨兩訖之原始住戶,於耳邁之年,面對此景,情何以堪。
參、證據:提出建築執照、台北市大安區號戶政事務所北市安戶字第九○六○八○九五○○號書函、使用執照存根、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九一二九六三○○號、0000000000號函、地下層平面圖、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六十二大安信九號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雖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然被告就此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追加之訴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間委託原告岳父張家錕設計監造水仙大廈集合住宅大樓,並將所分配樓層出售他人,惟留有地下室二間(即台北市○○○路○段○○巷○弄十二、十六號地下室,未辦保存登記,用途為自由業事務所,基地持分為壹萬分之一三二即八點二三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自八十四年起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地下室建物,逕將該地下室出租予Xzone綱咖店每月收取租金十五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賠償)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計之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九元之不當得利(損害),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失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等情。
三、被告則以:本件水仙大廈集合住宅係六十二年間由案外人彭聖青等十一名為起造人,向台北市政府依法請准建築執照,並於六十四年十月七日結構體完成後檢附建築執照、平面圖等文件向所轄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嗣迭經變更起造人,於六十五年五月五日由最後變更之起造人穆傳鼎等九十三名,依法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核准共一百一十四戶在案,該大廈地下室分別有門牌號: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及一六號二戶。前開地下室於六十五年間,經起造人等共同協議為被告所屬公寓大廈(即水仙大廈)之公共設施使用,其面積分攤至各區分所有建物,並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完成房屋稅十五年七月起課徵房屋稅迄今。而原告非原始起造人,亦即非建築物之原始所有人,而原告既非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室建物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則被告為水仙大廈之管理組織,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福利,將系爭地下室建物出租以充實公共基金,被告應無權置喙。系爭建物為水仙大廈全體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為水仙大廈住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管理維護工作而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以充實公共基金等情,非有原告所稱侵權行為、無權占有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管理維護工作所成立之組織,關於平日組織運作之會議事項,皆於所屬大廈內之公共設施或住戶、委員、主任委員指定之地點進行之(通常於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或樓頂屋頂突出物內),當無實施原告所稱占有、侵權行為之可能,更無無權占有之情形,遑論因此致原告有所損失,被告並非共有人,原告以其對他共有人之請求加諸被告身上,當事人自非適格。水仙大廈坐落基地共有二筆,重測後地號○○○區○○段○○段○○○○號及四五四之一地號,面積分別為六二三平方公尺及三七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四五四地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一三二,占總基地面積比例為十萬分之一二四六,原告所指系爭地下室建物占樓地板面積比例為10.8836%,則系爭地下室建物之使用,原告所受權益之損失,僅及基地總面積壹百萬分之一三五六一,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使用,以其四五四地號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一三二皆受損害,顯係對分別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意義之誤解。另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備查成立,系爭地下室建物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出租予案外人陳宗德。故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逾二年以上之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之租約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方始生效,原告請求返還過去五年之利益及賠償損害之計算基礎自不洽當。又被告對系爭地下室建物之管理方法,須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所定方法為之,當管理方式經議決變更後,被告即無由以出租之方式繼續管理,則原告所稱之利益將不復存在,且租金之行情,每因經濟情事或地區發展而變動,原告無以定額之將來給付為訴訟標的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所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以被告出租伊所有之房地,受有不當利益,侵害伊之權利為據,是原告即係以有給付請求權者之身份,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以伊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誤會。
五、經查,本件系爭台北市○○○路○段○○巷○弄十二、十六號地下室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上,而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壹萬分之一三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下層平面圖、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告主張系爭台北市○○○路○段○○巷○弄十二、十六號地下室為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侵害伊之權利,獲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本件系爭大廈十二、十六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是否因被告出租前開建物受有損害,被告是否因為出租前開建物受有利益?如是,其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有關建物部分:
1、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款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申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七條(七十五年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九條(修正前第七十條)、第四十三條(修正前第四十條)、第六十五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所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權利人有二人以上時,依法應於申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又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則尚應檢具使用執照、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明多數權利人間之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
2、而查,本件原告之岳父張家錕於六十二年間雖集資與彭聖青等共十一人起造系爭水仙大廈集合住宅,唯張家錕、彭聖青等人先後以資金緊絀無力出資,退出合作興建,另集合穆傳鼎等人之資完成此項工程一節,有名義變更同意書(附六二建(大安)(信)字第○○九號建造執照第一冊第八頁)、變更建築物概要及說明(附六十五字第○六九二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第八頁背面)足參,是張家錕及原告並未出資興建系爭水仙大廈集合住宅,非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足認定,而此參諸本件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全體起造人向主管機關所提出分配協議書(附六十五字第○六九二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第一至七頁頁及卷附配置、位置及計算表)中有關地下室部分未分配予張家錕或原告益明。此外,原告就其為系爭台北市○○○路○段○○巷○弄十
二、十六號地下室建物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執其為前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一端,遽謂其為上開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有關土地部分:次查,本件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同意穆傳鼎等九十三人使用,並於其上建造水仙大廈集合住宅一節,有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六二建(大安)(信)字第○○九號建造執照第二冊第一八頁可稽,是原告既同意穆傳鼎等九十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水仙大廈集合住宅,從而,系爭水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前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台北市○○○路○段○○巷○弄十二、十六號地下室建物為其所有,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地號土地復經原告同意系爭水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是被告依系爭水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出租坐落原告為共有人之上開土地上系爭地下室建物,收取租金縱屬實情,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聲明所示,洵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