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自台○○○區○○○路○段○○○巷○號二樓和平新莊第四三三號房間遷出。
二、陳述:
(一)台北市○○○路之和平新莊四層樓大廈二樓第四三三號室,早在民國六十年九月間,行政院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分配予原告居住,並頒發三六九號居住證。
被告乘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和平新莊休克送醫院時,逕自進入破壞門鎖占用該室,致原告不能使用該室。
(二)被告不懂法律早在和平新莊一區已配住二一三號房間,猶不滿足,不惜偽造文書,謊言分配原告之房間為四三二號房間。該四三二號房間原住人為劉韞瑜及周國傑,該房屋門牌上仍為此二人。原告自三十七年間遷台迄今,前後五十五年之積蓄皆儲存在四三三號房間,今被告乘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因休克送醫治療時,私自破壞門鎖將該四三三號房間占有使用,自屬侵奪占有,爰基於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屋。
三、證據:提出第三六九號榮民居住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國防部和平新莊係軍務局為安置退職人員居住而設置之宿舍。原第四三三號房間,自九十年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未核定借用予任何人,而由原告自行在房門上加鎖,係無權占用。嗣國防部重新調整房間,承辦人告知原告一人獨占第四三二號及第四三三號屋,可將第四三三號房屋交出,由被告進住,原告稱第四三三號為其合法占有,並無所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軍務局對系爭房屋之分配情形,並訊問證人陳怡憲。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路之國防部和平新第四三三號房間為國防部分配予原告使用,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乘原告因休克送醫時,竟私自破壞門鎖逕行占住該屋,被告侵奪原告對該屋之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屋占有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第四三三號房屋係國防部軍務局分配予被告使用,原告對該屋並無占有之權源,原告稱系爭房屋為其所侵奪,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第三六九號榮民居住證為證,但該居住證並無配予第四三三號房間之記載,尚不足為憑,嗣經本院向國防部軍務局函詢,覆稱:上開房屋並未核定借用,歷年均由借住第四三二號房間之原告違規堆放日常用品等語,有國防部參謀本部軍務辦公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書函附卷可證,故而原告對和平新莊第四三三號房間並未經主管官署核准使用,其無占有之權源,所請並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受國防部分配和平新莊第四三三號房間使用權益,因被告侵奪占有致無法使用,惟該房間並未分配原告使用,原告對該屋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其主張並不可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第四三三號房間之占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