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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即郭石吉、林清

波、廖聰海、簡、葉明進、劉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許書璟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及給付土地補償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被告保管使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區

○○段○○○○號)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領具徵收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號

),現被合併為同段二小段六十地號,原係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所有,即原告所有。嗣於六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經主管機關命原告名稱變更財團法人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並於六十五年七月廿日辦理名稱變更登記。惟因上開土地徵收為國中校舍用地,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領具徵收土地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四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然上開土地補償費是原告所有,被告只是代管使用而已。

㈡原告因創辦開南大專院校,需要上開補償費,經原告委託林富村律師於九十年

十月九日以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補償費,並加計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六月廿日之法人登記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三號民

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二二四號事裁定、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及徵收補償地價歸戶清冊、林富村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判決要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無當事人能力。

㈠「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僅為被告「財團法人台北

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執行事務之機關,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㈡原告亦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沒有權利能力

,故無當事人能力,本件是以董事會全體即郭石吉等十三人為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說明狀、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要旨為證,該判決要旨內容為:「某私立中學董事會前固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惟嗣經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某私立中學,自是時起該董事會已不具法人資格,僅為財團法人某私立中學執行事務之機關。該董事會並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是以董事會全體即郭石吉等十三人為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

廿五日說明狀),因「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沒有權利能力,所以由全體董事代表起訴,其依據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嗣名稱變更為被告,故土地補償費是原告所有、被告只是代管使用等語。

㈢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判決要旨內容為:「上訴人代表莊敬中學

第四屆董事會與被上訴人訂立補充協議書,收取系爭一百萬元以後,又係用以清償該屆董事會之債務,其權利義務應屬於莊敬中學第四屆董事會,而非上訴人個人,莊敬中學董事會 (第四屆)既有當事人能力,有如前述,自應以該董事會名義,並列董事長黃源清為其法定代理人起訴,縱令上訴人所稱該屆董事會已因改組而不存在非虛,亦應以該屆董事會董事十五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始無不合,茲上訴人僅以其四人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自難謂有理由。」其判決內容:「...在六十三年六月間及六十四年間兩造先後訂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時,莊敬中學董事會並未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莊敬中學董事會雖未完成法人登記,但設有代表人(第四屆董事長為黃源清),而其經濟獨立,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有別,衡其性質,應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相當,並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既係依據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而補充協議書之一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他方當事人則為莊敬中學董事會(第四屆),而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僅為該董事會之代表人而已,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代表莊敬中學第四屆董事會與被上訴人訂立補充協議書,收取系爭一百萬元以後,又係用以清償該屆董事會之債務,其權利義務應屬於莊敬中學第四屆董事會,而非上訴人個人,莊敬中學董事會(第四屆)既有當事人能力,有如前述,自應以該董事會名義,並列董事長黃源清為其法定代理人起訴,縱令上訴人所稱該屆董事會已因改組而不存在非虛,亦應以該屆董事會董事十五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始無不合,茲上訴人僅以其四人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自難謂有理由,...。」㈣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七號判決係認為「...莊敬中學董事會..

.有當事人能力,...縱令上訴人所稱該屆董事會已因改組而不存在非虛,亦應以該屆董事會董事十五人全體為原告一同起訴,始無不合」係以董事會具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若訂約時之『該屆』董事會已因改組而不存在則以『該屆』董事會董事全體為原告;與本件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無當事人能力,且「郭石吉、林清波、廖聰海、簡盛義、陳金德、顏文隆、翁俊治、王文卿、王猛男、葉明進、劉吉森、謝鴻基、郭明政」為目前之董事(見原告提出之原證九十二年六月廿日法人登記證書)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此外,並無法律依據得認為得由『目前之全體董事』代表「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起訴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返還七十四年間所領之徵收土地補償費及確認該補償費為原告所有。

㈤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卅九年六月十日登記為「財團法人私立開

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所有,於六十五年七月廿日名稱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有原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稽,故自名稱變更登記時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是以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領具徵收土地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四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屬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雖曾登記為「財團法人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然名稱既已變更登記為被告,自斯時起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所領之徵收土地補償費亦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土地補償費是原告(目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之董事全體)所有、被告只是代管使用云云,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僅為被告「財團

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執行事務之機關,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主張由目前全體董事代表「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向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返還七十四年間所領之徵收土地補償費及確認該補償費為原告所有,並無依據;且被告財團法人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所領具徵收土地補償費,為被告所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之前登記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故被告於七十四年間所領之土地補償費是原告(目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之董事全體)所有、被告只是代管使用,而請求確認被告保管使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號)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領具徵收土地補償費四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