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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承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乙○○因對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於依法取得對乙○○之確定判決後,曾聲請本院執行處就乙○○對被告承京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禁止命令,而被告對該禁止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依法將乙○○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函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民執洪字第一九五四一號禁止命令及移轉命令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原告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民執洪字第一九五四一號禁止命令及移轉命令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原告函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後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等債務五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