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受僱於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瑞碟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被告為瑞碟公司負責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向原告佯稱其本身具備留美博士學歷,擁有世界獨步之專業技術,強力表示瑞碟公司前景看好,未來賺錢獲利可期,積極主動向員工包含原告、吳建興、以及丙○○等人,進行吸金,為了取信於員工,被告並承諾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無論屆時瑞碟公司股價多少,保證絕對以三倍之每股金額買回,甲○○主動表示願意寫下白紙黑字書面,承諾保證以三倍價格買回持股。於是原告及丙○○等員工就在甲○○願意「以書面」為絕對保證獲利三倍情形下,參與瑞碟公司現金增資案。
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被告甲○○拒不給付三百萬元,原告為此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竟另以律師函嚴重扭曲真相,辯以瑞碟公司股價虧損,百萬股票已淪為壁紙。事到如今,原告非但未領得最後一個月薪資,還遭被告誣告竊盜,甚至連畢生積蓄壹百萬元也全都血本無歸。原告僅為月薪約三萬元小員工,被告竟將原告省吃儉用辛苦攢來的錢都騙光。
三、保管條是一個複合的無名契約,因為如果不是被告以三倍價格購買瑞碟公司的股票,我們不可能委任投資,為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把股份賣給甲○○時尚未滿一年,所以沒有三倍的價格,兩造間之約定是以錢投資公司後滿一年,被告即以三倍價格買回。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准原告預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並非原告買受瑞碟公司之股票。保管條載明保管現金一百萬元,明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三倍之金額即以三百萬元正歸還。並無保証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三倍價格購買瑞碟公司之股份之記載。足証僅係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一部為買賣關係,一部為委任關係,均屬無據。
二、保管條雖載明有以此金額投資於瑞碟公司,係指被告借貸一百萬元以此金額投資於瑞碟公司,並非原告買受公司股份,亦非委任受任關係。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無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亦無答允為處理之契約,保管條亦非委任契約,兩造確無委任受任關係。既無委任受任關係,被告自不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股票買賣價格迄未達成一致買賣契約從未成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價金。
四、原告所舉証人丙○○供稱「我投資二十萬元,六萬元是我拿出來的,負責人借我十四萬元,當時負責人說前景看好,並有最新科技,一年後就可以以三倍金額做為投資報酬,如果當時給付投資報酬時,股價高於約定的投資報酬,多於的部分就由負責人取得」。「負責人說公司不營運了,並把六萬元本金還給我,而且他有表示要把我名字要從股東名冊除名,但至今一直沒有改」。「連我共有三個員工,三人均有投資,只是投資金額多寡不同」。惟查丙○○自承取回本金六萬元並非三倍金額之投資報酬,且其在股東名冊早已除名,稱未除名足証丙○○前開供詞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交付與被告一百萬元之現金係借貸關係,並非委任投資。
㈠、保管條明載保管現金一百萬元,明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叁倍之金額即以三百萬元正歸還。既明載歸還自係借貸關係。
㈡、原告於第七六二號存証信函通知被告甲○○履行還款,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當天歸還三百萬元,於第八一六號存証信函明載催索債務還款事宜,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當日歸還乙○○三百萬元,但並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既明載履行還款義務,歸還三百萬元足証係借貸關係。
㈢、保管條雖載明有以此金額投資於瑞碟公司,係指被告借貸一百萬元以此金額投資於瑞碟公司,並非原告買受公司股份或投資公司。
㈣、借貸一百萬元其中八十萬元改為投資瑞碟公司,有股東名冊可稽。
六、保管條後段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三倍之金額即以三百萬元歸還乙○○之約定,為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迫於資金需求,不得不勉於同意三倍之高利貸要求。按原告明知當時被告及瑞碟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無能力於短期內償還三倍金額。足証原告係明知被告就此歸還三倍金額意思表示,非真意之表示。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
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交付被告一百萬元,被告並交付書有「保管人:甲○○先生,以其所負責之公司: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戶頭,為其員工乙○○(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0)保管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此金額投資於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明訂吳先生將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叁倍之金額,即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歸還乙○○。特立此字據,以資證明」之保管條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保管條一紙(原證二)在卷可證,自堪採信。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或委任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之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原告交付與被告一百萬元之金錢,係為借貸關係或係為委任投資(瑞碟科技公司之股票)?②被告抗辯八十萬元由借貸改為投資是否屬實?③原告主張原證二之保管條後段是否屬買賣契約?④被告主張保管條所書「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願以三倍之金額即新台幣三百萬元返還與原告之約定」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無庸受其拘束,是否有據?以下則分論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一百萬元為借貸契約,係以保管書上載有「保管現金一百萬元,並約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新台幣三百萬元歸還」為依據。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細譯被告所書之保管條,雖有歸還之文字,然以其中另有記載此金額係投資在瑞碟公司,並另以原金額較高之金額返還,又瑞碟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足見被告取得原告交付金額之目的,係在瑞碟公司資金之取得,是原告交付金錢之關係,當屬委任被告投資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被告抗辯兩造間之關係為借貸,誠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主張借貸一百萬元其中八十萬元改為投資瑞碟公司,係以瑞碟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增資後,原告有登記八十萬股為依據。惟查,瑞碟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股東登記資料中,原告登記之持有股數為八十萬股,此固有瑞碟公司之股東名冊(被證五)可證。然原告交付被告之一百萬元,既係委任被告投資,被告理應將一百萬元投資予瑞碟公司,而其僅將其中八十萬元投資予瑞碟公司,所餘二十萬元即屬被告違反受任事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當不應此而推定原交付之一百萬元為借貸。況如被告所抗辯將八十萬元由借貸關係改為投資,即係兩造間成立一個新的委任契約,此屬一個新的意思表示合致,應由主張此事實之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一新的合意事實,然被告並未證明,是其主張即非可採。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以兩造不爭執之保管條記載「吳先生將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叁倍之金額,即以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歸還乙○○」,佐以保管條前段兩造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是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應係由被告於特定時間,將原告之投資款及投資所得交付予被告,其中尚包含被告對原告保證其所經營之瑞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獲利三倍之事實,是其應屬一複合之無名契約,而非單純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之買賣契約。
四、末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簽立保管書,與原告達成意思一致,願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三倍之金額返還原告,猶謂其無以三倍價金交還被原告之意思,顯不足採,且縱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該保管書亦不因之而無效。又該項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有效,被告空言抗辯不受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拘束,難認有據。
肆、從而,被告不爭執之保管條既已明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三百萬元歸還原告,原告依該無名契約之保管條,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給付期限翌日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