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肆佰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折合新台幣伍仟玖佰叁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暨被告當月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