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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七號

原 告 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 告 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陳玫瑰律師當事人間返還退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柒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立經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為其經銷隱形眼鏡等產品,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公司突然委託律師來函表示將依經銷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三個月前以書面終止雙方經銷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發生效力云云,原告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亦委請律師代函主張被告片面主張雙方之經銷契約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發生終止效力云云,於法未合。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兩造對上開終止經銷契約之爭議,為謀解決之道,乃於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議,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劉永泉,與被告公司指派代表即該公司副總經理許文達及業務代表許世倫等人參與協調,雙方於同日達成合意結論,包括「確定合約截止日為二00三年六月十五日,昱嘉希望結算至五月底」、「五月底前視陽需盡量降低庫存,六月底視陽清理庫存並進行庫存的退貨,並從三月份應收回沖,不夠的部分再以二月份回沖,以此類推」、「昱嘉支付視陽退貨手續費用為15%」等語,該次會議紀錄是由被告公司製作經許文達簽名確認後,於翌日傳真予原告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兩造又假林肯餐廳協議,再次確認退貨之合意,並約定「開封片以三00片為限依原價退貨」、「過期片依原價/原發票退貨」、「現有庫存依原價15%退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原告依前開會議協調結論意旨,再委律師代函說明九十二年三月份貨款處理事宜,就該月份貨款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除以保証金三百萬元抵銷外,其餘以庫存退貨之帳款相抵,如有差額,再行結清,並檢具退貨明細表請求儘速協同辦理退貨手續。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原告公司將清理完成之庫存品退貨予被告公司,經原告結算,以前述三百萬元保証金(銀行定存質單已為被告領取),及部分退貨款抵銷三月份貨款後,被告公司尚應返還原告公司退貨款三百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就系爭貨物已達成退貨協議,惟原告嗣依該會議協議辦理退貨手續,被告竟又反覆不認,雙方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再行確認退貨協議,依被告所提同日之備忘錄第四條第二、三、四條亦載明退貨條件。原告苦於被告有反覆不一之經驗,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達成備忘錄時,即要求會後應將協議內容由雙方公司以協議書形式用印確認,此所以原告旋於次一工作日(按五月一日勞動節放假)即五月二日,傳真依上開會議內容擬具之協議書予被告公司用印確認,惟被告公司毫無回應,原告因擔心被告又悔約拒不辦理退貨,在未獲被告於上開協議書上用印確認之情形下,不敢貿然依備忘錄第一條履行,且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即以律師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茲再以本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2、被告辯稱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達成之退貨備忘錄,係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前開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兌現之三月份貨款支票予被告」為停止條件云云,並不實在。蓋依該紀錄所示全文,並無所謂上開停止條件之文義內容,被告任意解釋,並不可採。

3、退貨協調會紀錄所載「過期片依原價原發票退貨」第三點,亦即雙方之退貨約定係以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發票價辦理退貨,此所以被告所提第一次收貨明細表中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故。

4、被告第二次提出之收貨明細表,原告有爭執。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影本乙件、被告委律師所發律師函影本二件、原告委律師所發律師函影本三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件、退貨總明細表影本乙件、被告函文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台灣地區經銷契約書,由原告在台灣地區代理銷售被告所生產製造之隱形眼鏡相關產品,惟嗣後被告赫然發現原告竟刻意隱瞞其將從事隱形眼鏡生產製造乙事,且已取得隱形眼鏡製造之工廠登記證等情,足徵雙方已無合作之互信基礎,且同為競爭對手。依據經銷合約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函原告終止經銷合約,並於三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發生效力,原告雖於接獲被告前開終止函後,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發函被告抗議經銷合約尚未到期,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經銷合約於法未合云云,惟不論原告就被告三個前以書面通知終止經銷合約乙事是否同意,系爭經銷合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均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鑑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發函原告通知終止經銷合約時,原告尚計有已開立而未兌現之票據貨款達一千七百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以及尚未開立支票之三月份貨款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共計高達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事實上,依據經銷合約第五條與第八條之規定,就被告交付之合格貨品,原告並無要求替換或退貨之權利,然因原告尚有二千三百多萬之鉅額應付貨款尚未清償,被告為期上開鉅額貨款得以順利獲清償,同意於雙方約定之條件下,原告得以退貨,為此,雙方就合約終止後有關貨款給付以及退貨等事宜,曾進行多次協商。最後,雙方協議於原告依約如期開立三月份貨款支票之條件下,被告同意接受原告之退貨,並以開封片與過期片依原價、現有庫存依原價加計百分之十五之優惠條件,接受原告辦理退貨。

(三)惟原告並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開立三月份貨款支票予被告,核原告之行為,業已嚴重違反經銷合約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為此被告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催請原告儘速依約開立三月份貨款支票,惟原告均置若罔聞。為此,雙方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於新竹林肯餐廳,再次就三月份貨款給付與退換貨事宜進行協商,並協議原告應依經銷合約規定開出三月份出貨之金額,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兌現,被告於五月二日收到前開三月份貨款支票之條件下,雙方同意開封片以三百片為限依原價退貨,過期片依原價/原發票退貨,現有庫存依原價加百分之十五退貨之協議。原告並於次一工作日即五月二日,傳真被告許文達副總有關「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內容同四月三十日之會議備忘錄。

(四)惟遲至現今,原告從未依經銷合約或上開協議開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兌現之三月份貨款支票予被告,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有關上開雙方退貨之協議,已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發生法律效力。末按依據經銷合約第五條與第八條之規定,貨品交付後,原告僅得就有瑕疵之貨品請求退換貨,有關合格之貨品,原告並無要求替換或退貨之權利,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色晶彩單色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三片、新色晶彩單色五千四百四十三片、彩媚雙色七千二百八十片、迪司康二萬零三百零五片、長戴造型單色二千五百八十七瓶、長戴彩媚雙色一千零六十五瓶」貨品,共計三百萬元之退貨款項,實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寄存被告處之貨品,截至目前,經被告核算,計有「舊色晶彩單色三萬三千六百五十七片、新色晶彩單色五千二百一十四片、彩媚雙色七百一十二片、長戴造型單色二千五百八十七瓶、長戴造型雙色八百六十八瓶」等貨品,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數度發函要求原告取回,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自無藉此強索被告支付退貨款項之理。

(五)就有關原告主張其請求退貨款項係以其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與視陽會議記錄、以及被告提呈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林肯餐廳備忘錄與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等資料為據云云,惟上開三份文件內容並不相同,兩造最後並未就上開文件內容達成合意,故原告依據該等文件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項,於法無據。另關於原告辯稱其因協議書未用印確認,其不敢貿然依備忘錄第一條履行開立三月份貨款支票云云,誠屬誤解。按依據系爭經銷合約第七條規定,原告本即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立三月份貨款支票予被告,此乃合約所定原告應給付之貨款義務。姑不論兩造之協商是否達成合意,均無法解免原告依據經銷合約規定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開立三月份貨款支票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影本一份、聯鼎法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聯鼎司字第○二八號函影本一份、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原告已開立尚未兌現之票據、三月份貨款清單影本一份、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催告函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會議備忘錄影本一份、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傳真之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影本一份、聯鼎法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聯鼎司字第○五一號函影本一份、聯鼎法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聯鼎司字第○五三號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立經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為其經銷隱形眼鏡等產品,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被告公司突然委託律師來函表示於三個月前以書面終止雙方經銷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發生效力云云,兩造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確認退貨之協議,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依前開會議協調結論意旨,再委律師代函說明九十二年三月份貨款處理事宜,就該月份貨款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除以保証金三百萬元抵銷外,其餘以庫存退貨之帳款相抵,如有差額,再行結清,經原告結算,以前述三百萬元保証金(銀行定存質單已為被告領取),及部分退貨款抵銷三月份貨款後,被告公司尚應返還原告公司退貨款三百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退貨達成協議,退步言之,縱有達成協議,原告從未依經銷合約或上開協議開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兌現之三月份貨款支票予被告,則有關上開雙方退貨之協議,已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發生法律效力,且依據經銷合約第五條與第八條之規定,貨品交付後,原告僅得就有瑕疵之貨品請求退換貨,有關合格之貨品,原告並無要求替換或退貨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立經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為其經銷隱形眼鏡等產品,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於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議,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劉永泉,與被告公司指派代表即該公司副總經理許文達及業務代表許世倫等人參與協調,並作成協議書,內容包括「確定合約截止日為二00三年六月十五日,昱嘉希望結算至五月底」、「五月底前視陽需盡量降低庫存,六月底視陽清理庫存並進行庫存的退貨,並從三月份應收回沖,不夠的部分再以二月份回沖,以此類推」、「昱嘉支付視陽退貨手續費用為15%」。

(三)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林肯餐廳協議,作成之紀錄內容為「開封片以三00片為限依原價退貨」、「過期片依原價/原發票退貨」、「現有庫存依原價15%退貨」。

(四)原告迄今尚未依經銷合約或上開協議開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兌現之三月份貨款支票予被告。

(五)原告積欠被告之九十二年三月份貨款為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扣除三百萬元保證金,原告尚積欠被告二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之貨款。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有無達成退貨之協議。

(二)退貨之協議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三)退貨之數量及金額。

五、本件爭點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開會並達成退貨協議,此有兩造代表簽名確認之會議紀錄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至所謂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於會後希以協議書形式用印確認,無非係確認會議紀錄內容,並非以之為成立要件。至退貨條件不同,亦僅係後協議內容優先前協議內容之問題,與協議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所辯兩造間未達成退貨之協議等語,並不可採。

(二)次查,細繹兩造間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退貨協議內容,並無以原告交付九十二年三月份貨款支票為停止條件之記載,是被告辯稱系爭退貨協議附有停止條件等語,亦不可採。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陳報如附件所示實際收受原告貨物之明細資料,被告並當庭自認其收受原告貨物之金額為四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雖其嗣後另行提出數量較少之盤點清查明細表,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先前之自認於事實不符,是仍應以其第一次所提出之收貨明細表為計算退貨之依據。而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協議內容「過期片依原價/原發票退貨」、「現有庫存依原價15%退貨」為計算標準,及被告陳明其於附件所列之未銷售片係屬退貨協議所稱之「過期片」,則未過期片之退貨金額應係一百三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四元(即 (000000+121+405578+66150+186325+116403)X1.15%=0000000),過期片之退貨金額為三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十五元(即0000000+142128+122174+0000000=0000000),故未過期片及過期片之退貨款總計為四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原告尚未清償之九十二年三月份貨款二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原告依退貨協議所得請求之款項為二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十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返還退貨款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