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九號

原 告 丁○○即前原

民國七己○○即前原

民國八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甲○○即前原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庚○○

乙○○辛○○丙○○兼前被壬○○前被告癸○○前被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及丙○○、劉燿嗚、戊○○、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公同共有,並協同向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及丙○○、劉燿嗚、戊○○、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公同共有,並協同向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及丙○○、劉燿嗚、戊○○、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公同共有,並協同向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被告辛○○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及丙○○、劉燿嗚、戊○○、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公同共有,並協同向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及丙○○、劉燿嗚、戊○○、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公同共有,並協同向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被告丙○○、壬○○、癸○○應於繼承鄭石璋遺產之限度內,就如附表六所示之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後,背書轉讓予原告及丙○○、劉燿嗚、戊○○、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公同共有,並協同向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壬○○、癸○○、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被告丙○○、壬○○、癸○○應就如附表六所示之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苗栗客運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後,背書轉讓予原告及丙○○、劉燿嗚、戊○○、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公同共有,並協同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貳、陳述:訴外人劉雙路生前因經營苗栗客運公司而購買該公司股份,為達股權分散之目

的,先後借用其子女即被告劉燿嗚、戊○○、丙○○、媳婦即被告乙○○(庚○○之妻)、女婿即被告辛○○(戊○○之夫)、前被告鄭石璋(丙○○之夫)之名義,將如附表一所示股票登記為被告庚○○所有,將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將如附表三所示股票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將如附表四所示股票登記為被告辛○○所有,將如附表五所示股票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將如附表六所示股票登記為鄭石璋所有,惟所有股票均由劉雙路持有及行使權利,是劉雙路於生前就前開各登記名義人有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將股票轉讓返還之權利,嗣劉雙路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劉鄭冉妹、其子女丙○○、庚○○、戊○○、劉華雄及訴外人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共八人,而劉鄭冉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對劉雙路之應繼財產權利即由其他七名繼承人再轉繼承,又劉華雄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死亡,其對劉雙路之應繼財產權利即由原告丁○○、己○○、甲○○再轉繼承。

系爭借名契約係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五

十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劉雙路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則其與全體出借名義人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亦應於其時消滅,全體出借名義人即欠缺繼續為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劉雙路之繼承人並因繼承取得對各借用名義人請求轉讓返還股票之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於劉雙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各借用名義人亦負有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又鄭石璋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死亡,其應負之上開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壬○○、癸○○繼承之,故其等即負有就劉雙路原借用鄭石璋名義購買之系爭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後,背書轉讓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向苗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

系爭股票係劉雙路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劉燿嗚、戊○○、丙○○、乙○○、辛○○、鄭石璋名下:

㈠被告辯稱其等共同支持劉雙路擔任苗栗客運公司董事長,因此購入該公司股票全力支持,繼又辯稱系爭股票係劉雙路所贈與,前後陳述已有矛盾。

㈡劉華雄對戊○○請求股票過名登記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受理,依證人陳阿祥及蔡松竹於該案所證,系爭股票均係劉雙路購買,不論依其指示將股票登記在何人名下,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陳阿祥、蔡松竹於該案上訴後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字第一七六七號民事事件中仍證稱系爭股票是劉雙路出資購買,股票相關事情均由其本人處理,且丙○○於該案亦陳稱系爭股票都是其父出資購買,其兄弟姊妹均未出資,亦由其父保管。

㈢又於另案即新竹地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五八號劉華雄請求乙○○股票過名登

記事件,陳阿祥及蔡松竹亦證稱系爭股票是劉雙路所有,登記在許多人名下,庚○○亦證述這是其父之股票,劉雙路生前從七十三年陸續購買,登記在子女名下,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由其作主。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該案上訴後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事件,陳稱劉雙路生前買股票給其子女,分給劉華雄者較多,就從劉華雄名下股票取出部分平均分給黃雲蘭等,但並非贈與,僅係為節稅,劉雙路生前股票都是他保管。

㈣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劉華樁訴請辛○○股票過名登記

事件,庚○○復證稱系爭股票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以前是劉雙路購買,迄七十六年後開始把股票平均分配給其兄弟姐妹及各人之配偶。

㈤依上開證人所證,及劉華雄、戊○○、乙○○、劉華樁、辛○○互為請求股

票過名等事件之歷審判決,均認各人名下之系爭股票均係劉雙路生前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應屬劉雙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抗辯系爭股票係其個人出資購買或稱係劉雙路所贈與,顯非事實。

被告辯稱願與原告持有之股數合併計算,重新平均分配,乃屬兩造繼承劉雙路遺產之分割問題,此應留待本件訴訟終結後再由兩造協商處理。

叁、證據:提出劉雙路戶口名簿、

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八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苗栗客運公司股東名簿、起訴同意書、律師函、庚○○及乙○○函、辛○○及戊○○函、鄭石璋及丙○○函、苗栗客運公司函、新竹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七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新竹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四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

聲請調閱新竹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新竹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卷宗全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生前經營苗栗客運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其

子女庚○○、戊○○、丙○○、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劉華雄及媳婦乙○○、女婿辛○○、鄭石璋為等共同支持劉雙路擔任董事長,因此購入苗栗客運公司股票全力支持家族主政,被告劉燿嗚、戊○○、丙○○、乙○○、辛○○、鄭石璋係自己購買系爭股票,並經經濟部辦理股權認證在案,且行使股東權益達約二十年之久,應為系爭股票合法持有人,要無疑義。

又劉雙路自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間購買苗栗客運公司股票並贈與被告劉燿嗚、

戊○○、丙○○、乙○○、辛○○、前被告鄭石璋,並經其等允受而生效力,並無借名登記亦無委任情事,原告主張劉雙路與被告劉燿嗚、戊○○、丙○○、乙○○、辛○○、鄭石璋間係借名契約或委任關係,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到附表六所示,系爭股票係劉雙路借名登記予被告劉燿嗚

、戊○○、丙○○、乙○○、辛○○、前被告鄭石璋,但劉華椿請求新竹地院公證處認證之通知書,卻記載劉雙路將系爭股票登記在其等名下係信託關係,又謂係形式登記,二者之標示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劉華雄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退伍,當時僅年滿二十三歲,初入社會尚無經

濟基礎,而庚○○於000年出生,服務錦泰營造廠,丙○○於00年出生,服務於台北市敦化國小任主任,戊○○於00年出生,從事家庭美容及腳底按摩,鄭石璋則任台灣電力公司高級主管,辛○○擔任中國石油化學公司幹部,乙○○為家庭主婦,於斯時已有固定職業及收入,每人出資數十萬元購買苗栗客運公司股票綽綽有餘。

依苗栗客運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劉華雄持

有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股,丙○○持有一萬零五百五十五股,劉玉梅持有一萬三千零八十股,戊○○持有一萬八千三百零五股,劉玉美持有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七股,庚○○持有一萬零五百六十七股,劉華椿持有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九股,則劉華雄、劉玉梅、劉玉美、劉華椿共持有五萬零五十七股,而庚○○、丙○○、戊○○僅持有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七股,倘原告認定全體繼承人所有股票為劉雙路之遺產,被告願按上列全體繼承人持有之股份數與原告持有股份合併計算,重新平均分配,以示公允。

系爭股票非屬劉雙路死亡時之遺產,且劉雙路於生前將系爭股票登記在被告劉

燿嗚、戊○○、丙○○、乙○○、辛○○、鄭石璋名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應認係劉雙路死亡前所為贈與。

叁、證據:提出新竹地院公證處認證書及通知書、苗栗客運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

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五四0四號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前原告劉華雄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死亡,前被告鄭石璋則於九十三年五

月六日死亡,均在本院繫屬中,此有其等之人丁○○、己○○、甲○○及鄭石璋之繼承人丙○○、壬○○、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爭執,自得由其一人單獨起訴或被訴,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亦得由其中一人單獨起訴或被訴,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不得概稱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起訴或被訴時,如由數人或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㈥參照。經查,本件訴訟前原告劉華雄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其他共有人庚○○、丙○○、戊○○既為本件被告,其等事實上顯不可能同意劉華雄起訴,則由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劉雙路生前因經營苗栗客運公司購買該公司股份,為達股權分散

之目的,先後借用其子女即被告劉燿嗚、戊○○、丙○○及媳婦即被告乙○○(庚○○之妻)、女婿即被告辛○○(戊○○之夫)、鄭石璋(丙○○之夫)之名義,將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股票登記為其等所有,惟所有股票均由劉雙路持有及行使權利,劉雙路於生前就前開各登記名義人有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將股票轉讓返還之權利。嗣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劉鄭冉妹及其子女丙○○、庚○○、戊○○、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及劉華雄共八人,而劉鄭冉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對劉雙路之應繼財產權利即由其他七名繼承人再轉繼承,又劉華雄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死亡,其對劉雙路之應繼財產權利即由原告丁○○、己○○、甲○○再轉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係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該借名契約因劉雙路死亡應歸於消滅,被告即欠缺繼續為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劉雙路之繼承人亦繼承取得對各借用名義人請求轉讓返還股票之權利,又鄭石璋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死亡,其所負返還系爭股票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壬○○、癸○○繼承之,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股票為被告庚○○、戊○○、丙○○、乙○○、辛○○、鄭石璋

自行出資購買,且行使股東權益達約二十年之久,係系爭股票合法持有人,且劉雙路生前亦曾購買苗栗客運公司股票並贈與被告庚○○、丙○○、戊○○、乙○○、辛○○、鄭石璋,並無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劉雙路死亡故借名契約業已消滅,被告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無依據。又倘認系爭股票為劉雙路之遺產,劉雙路亦曾將苗栗客運公司股票登記在劉華雄、劉玉梅、劉玉美名下,其等所有之股票應與被告名下系爭股票合併計算重新平均分配,以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查劉華雄與被告庚○○、丙○○、戊○○為劉雙路之子女,被告乙○○為被告庚

○○之妻,被告辛○○為被告戊○○之夫,鄭石璋為被告丙○○之夫,劉雙路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生前經營苗栗客運公司,其繼承人有配偶劉鄭冉妹、子女劉華雄、被告庚○○、丙○○、戊○○及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嗣劉鄭冉妹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被告庚○○名下登記有苗栗客運公司股票一萬零五百六十七股,被告乙○○名下登記有苗栗客運公司股票八千二百三十二股,被告戊○○名下登記有苗栗客運公司股票八千三百零五股,被告丙○○名下登記有苗栗客運公司股票一萬零五百五十五股,鄭石璋名下登記有苗栗客運公司股票九千一百八十一股,被告辛○○名下登記有苗栗客運公司股票九千九百八十五股,其等並各持有上開股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劉雙路戶口名簿、苗栗客運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二七頁、第九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系爭股票為劉雙路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劉燿嗚、戊○

○、丙○○、乙○○、辛○○及鄭石璋名下,該借名契約已因劉雙路死亡而消滅,被告劉燿嗚、戊○○、丙○○、乙○○、辛○○及鄭石璋應將系爭股票還返予劉雙路之全體繼承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股票為其等自行出資購買或為劉雙路生前贈與,並非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云云。經查:

㈠劉雙路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出資購入苗栗客運公司之股份後,除部分登記自

己名義外,分別登記於其指定人即其配偶、子、女等人名下,有苗栗客運公司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股東及股份變動分析表可稽(見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一號卷六一至六三頁)。又系爭股票之管理、處分,直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劉雙路逝世前,均由劉雙路為之等情,業據證人即苗栗客運公司前股務承辦人陳阿祥於另案新竹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劉華雄與被告乙○○間請求股票過名登記事件中結證稱:七十六年間劉雙路交予伊很多股票及印章,命伊依其指示辦理過戶,這些股票是劉雙路所有,登記在許多人名下,劉雙路將錢交予出賣人,出賣人將股票交予劉雙路,股票移轉手續是劉雙路交由伊辦理;證人即苗栗客運公司總務科長蔡松竹亦結證稱:系爭股票交易過程伊有參與,股票移轉是劉雙路來辦理,為劉雙路購買,錢也是劉雙路交出,伊親自點交股票給他,買後一段時間由伊幫他選黃道吉日才辦過戶等語甚明(見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案卷第八二至八五頁);該案證人即本件被告庚○○復證稱:本件股票是伊父之股票,他生前從七十三年陸續購入,登記在子女的名下,登記於何人名下均是他在作主等語綦詳(見該案卷第八四頁);嗣該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事件受理,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亦陳述:劉雙路生前買股票給他的子女,分給劉華雄的股票較多,就從劉華雄名下股票取些出來平均分給伊之當事人,但這不是贈與,目的只是為了節稅,他生前股票都是他在管(見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案卷第一八頁)。又陳阿祥於另案新竹地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五七號劉華雄對被告戊○○請求股票過名登記事件另結證稱:劉雙路向他人買進之所有股票,均由劉雙路交予伊並指示伊辦理,從未經他人之手,辦好手續伊就把股票交給劉雙路,至劉雙路過世為止,所有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等語(見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案卷第八二頁正面);蔡松竹於同案亦結證稱:劉雙路家族股票都是劉雙路出資購買,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如有須過戶他人名義則由其本人直接將股票交給伊等辦理,伊等依指示辦妥後直接將股票交還他本人,至伊退休為止,不管股票名義如何變更,該股票均由其本人保管等語(見該案卷第八二頁反面),嗣陳阿祥、蔡松竹於該案上訴後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六七號民事事件仍證稱:系爭股票是劉雙路出資購買,都是劉雙路向黃家買的,七十三年是向黃何占瑛、黃培基、黃偉芳、黃育仁、曾振華買的,七十四年是向黃明發、黃德治、黃華亭買的...股票的事宜都是劉雙路本人一手處理(見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案卷第一六六頁反面);被告丙○○於該案亦證稱:當初股票都是伊父購買,全是伊父出資,任何兄弟姐妹均未出資,股票也都是由伊父保管(見該院卷第九四頁)。綜上足證苗栗客運公司係由劉雙路全權負責經營,劉雙路購入系爭股票後,自行分配登記名義人,長期掌控其家族股票,即使系爭股票登記名義人發生變動,亦由劉雙路出面指示承辦人員辦理,再返還股票予劉雙路,系爭股票雖以被告劉燿嗚、戊○○、丙○○、乙○○、辛○○及鄭石璋名義登記,然僅係劉雙路借用其等名義為登記,而股票之保管、處理仍由劉雙路為之,故劉雙路始為實質上所有權人,系爭股票應仍為劉雙路所有。被告辯稱系爭股票或為其等出資購買或為劉雙路生前所贈與,委無足採。

㈡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

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亦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故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依前揭所述具體情形,劉雙路將系爭苗栗客運公司股票登記在被告劉燿嗚、戊○○、丙○○、乙○○、辛○○及鄭石璋名下,純粹係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非信託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劉雙路既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與被告劉燿嗚、戊○○、丙○○、乙○○、辛○○及鄭石璋之借名契約既告消滅,系爭股票當亦為劉雙路遺產之一部,被告劉燿嗚、戊○○、丙○○、乙○○、辛○○及鄭石璋猶登記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劉雙路之繼承人自得請求其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協同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又劉雙路之繼承人之一即其配偶劉鄭冉妹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對劉雙路之應繼財產權利即由其他繼承人再轉繼承,又劉雙路之繼承人劉華雄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死亡,其對劉雙路之應繼財產權利即由原告丁○○、己○○、甲○○再轉繼承,另鄭石璋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死亡,其所負返還系爭股票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壬○○、癸○○繼承之,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丙○○、劉燿嗚、戊○○、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公同共有,並協同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洵屬有據。又前被告鄭石璋之繼承人即被告壬○○、癸○○、丙○○已於法定期限內依法呈報本院主張就鄭石璋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經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一九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院錦家事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一九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其等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當屬明知,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壬○○、癸○○、丙○○自應於繼承鄭石璋遺產之限度內,就鄭石璋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庚○○、乙○○、戊○○、辛

○○、丙○○各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苗栗客運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及丙○○、劉燿嗚、戊○○、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公同共有,並協同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另請求被告丙○○、壬○○、癸○○應於繼承鄭石璋遺產之限度內,就如附表六所示之苗栗客運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後,背書轉讓予原告及丙○○、劉燿嗚、戊○○、劉華椿、劉玉美、劉玉梅公同共有,並協同向苗栗客運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轉讓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