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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上海自動化儀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李傑儀 律師被 告 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戊○○為被告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其持有股份數為壹萬零肆佰伍拾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戊○○為被告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華公司)之股東(持有一萬零四百五十股股份)。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在案,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被告戊○○於被告懋華公司之股份在案。嗣因被告懋華公司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戊○○為該公司股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函知原告;惟被告戊○○確為被告懋華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一萬零四百五十股股份已達數年之久,且未曾異動,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又被告懋華公司雖稱被告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將其持有被告懋華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即證人王李玟萩,並以王李玟萩完納證交稅之繳款書及懋華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與經濟部函據以主張;惟由證人王李玟萩之證詞可知,證人王李玟萩係於數年前經朋友以股份抵債,遂持有被告懋華公司之股份七十五股,除此之外,並未曾購買被告懋華公司之股份,更無給付價金或繳納證券交易稅之情事,且亦無被告懋華公司所稱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六十六元七角,向被告戊○○購買被告懋華公司之一千零四百五十股股份之情事,既證人王李玟萩與被告戊○○間無買賣股票之事實,足證無被告懋華公司所稱被告戊○○已出售其所持有股份之情事,亦足證被告戊○○所持有前開股票並未移轉,故被告懋華公司聲明異議之內容,係屬不實,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又況,被告懋華公司確係由訴外人乙○○、陳月鳳所掌控之企業,被告稱被告戊○○係委由訴外人陳月鳳,將前開股份售予證人王李玟萩,並非被告戊○○以股份抵償對訴外人陳月鳳之債務,是被告懋華公司稱被告戊○○已出售其股份或用以抵償對訴外人陳月鳳之債務,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函各一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件、美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與翻譯節本各一件、告戊○○回覆函及翻譯本各一件、銀行匯款明細表一件、假扣押聲請狀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六八號民事裁定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件、送達證書一件、閱卷聲請書一件、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懋華公司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被告戊○○因其所經營之CIPHER INSTRUMENT INC.公司積欠訴外人陳月鳳借款計美金八萬餘元,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其原持有被告懋華公司之股權一萬零四百五十股,全部按當時現值作價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元讓與訴外人陳月鳳抵償債務,並委託訴外人陳月鳳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將前開股權轉讓登記至訴外人王李玟萩名下,被告懋華公司並據以向經濟部報准變更董事登記持股異動之變更在案,此有股權買買契約書及委託書可稽,是被告戊○○已非被告懋華公司股東甚明;又況,被告戊○○之股權,已於前開扣押命令寄發前一個月不復存在,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戊○○原持有被告懋華公司一萬零四百五十股之股份,每股面額以一千元計算,雖價值一千零四百五十萬元,然嗣因經濟景氣變動,致被告懋華公司九十一年度之資產現值僅剩六百六十餘萬元,若以其申報證交稅所載每股六十六元七角計算,實屬相當;詎原告僅以成交價為面額百分之六,遽認前開交易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顯不足採。

㈢證據: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件、經

濟部函一件、資產負債表一件、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委任書各一件、民事答辯狀及其證據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戊○○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

度執全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在案,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被告戊○○於被告懋華公司之股份在案,嗣因被告懋華公司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戊○○為該公司股東,被告戊○○確為被告懋華公司之股東,並持有該公司之股份達數年之久,另依形式上受讓人王李玟萩所述,其除收受他人抵債之七十五股外,未曾購買被告懋華公司之股份,亦無給付價金或繳納證券交易稅之情事,是王李玟萩與被告戊○○間既無買賣股票情事,足證戊○○並未出售其所持有股份,仍為懋華公司股東,懋華公司異議內容顯然不實,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戊○○為懋華公司股東等語;被告懋華公司則以被告戊○○因積欠訴外人陳月鳳借款美金八萬餘元,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將其原持有被告懋華公司之股權一萬零四百五十股,全部按當時現值作價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元讓與訴外人陳月鳳抵償債務,並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將股權轉讓登記至訴外人王李玟萩名下,經變更登記在案,是前開扣押命令寄發前一個月戊○○已非懋華公司股東,至價格計算方面,因經濟景氣變動,每股計價金額以六十六元七角計算,實屬相當,原告謂此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㈡經查,被告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間為懋華公司

股東,持有股份數為一萬零四百五十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此時間為被告自陳)將其所有股份讓與訴外人王李玟萩,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四○一○○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時,戊○○之股份數始移轉登記予王李玟萩,此有上開函件在卷可參,而王李玟萩原持有股份數僅為七十五股,因戊○○之出讓,王李玟萩所持有之股份因此高達一萬零五百二十五股。而王李玟萩如何承接上開股份,據其所述,乃:「(問:你有購買戊○○的股票嗎?)陳月鳳是我們之前懋華公司的老闆娘,因為我是職員的關係,陳月鳳說他有股份要放在我名義下,我說只要我不用繳稅,不用負擔義務,就沒有關係,這大概是在去年的農曆年前後的事情,他何時辦理過名的我不知道,但是到了去年中秋節左右,他有跟我說事情已經辦好了,我沒有拿過任何錢出來。」、「(問:你有無繳過股款?)沒有。」(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被告懋華公司訴訟代理人乙○○稱:「(問:戊○○欠陳月鳳多少錢?)有聽說是二十萬美金,是用匯款給他的,好像有還了拾壹萬多,剩下七、八萬元美金左右。」、「(問:陳月鳳既然是還錢抵債,為何要過戶給證人?)陳月鳳可能覺得是向自己的女婿拿股票回來不好意思,所以才過在證人名下。當時這個股票也賣不掉,戊○○有欠陳月鳳的錢,就說用這個股票來抵,因為陳月鳳本身也有債務,怕被債權人查到。」(參同上筆錄),依上述證人證詞及訴訟代理人說法,可知訴外人王李玟萩係在無償情況下自戊○○受讓系爭股票,而戊○○所以讓與系爭股票與王李玟萩,係因蔡某積欠訴外人陳月鳳款項,乃以系爭股票作價抵償,並由陳月鳳指示登記於王李玟萩名下云云。關於陳月鳳與戊○○間金錢往來情形,固據陳月鳳提出轉帳證明書證明其曾匯款二十萬元美金至CIPHER INSTRUMENT INC.,公司(參被證六),而戊○○亦出具股權買賣契約書予陳月鳳(參被證五),略謂以股作價抵償債務,並聽任陳月鳳指示移轉系爭股票云云。惟查,陳月鳳與被告戊○○乃互為岳母女婿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而陳月鳳匯款之對象乃CIPHERINSTRUMENT INC., 公司,非被告戊○○個人,此可否認為係戊○○個人向陳月鳳之借款,非無疑義。又上開匯款時間遠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早於戊○○擔任懋華公司股東前,若謂戊○○讓與股票係為清償債務,何以借款二年後擔任懋華公司股東時,不以股款清償債務?此其一;又何以在借款六年後,始謂以股票作價抵償債務?此其二;又依乙○○所述,戊○○向陳月鳳借款二十萬元美金後,曾經還款十餘萬元,尚餘七、八萬美元債務,若此說屬實,以懋華公司股票歷年價值計算,戊○○以出售股票收益清償債務,應屬綽綽有餘,何須在借款六年後壓低股價抵償債務?此其三;再者,原告與被告戊○○間債權債務早有糾紛,此為戊○○所明知,原告並因此聲請就被告戊○○之財產為假處分,此一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發出,對照被告戊○○移轉系爭股份之時間,顯然被告戊○○係在知悉其與原告間存有債務糾紛後,始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此一讓與時點,難謂無躲避原告實現債權行為之嫌,此其四;而陳月鳳身為戊○○岳母,對於戊○○之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若其對戊○○確有債權,何以卻於上開敏感時機同意戊○○以股抵債,卻又將股票無償登記予訴外人王李玟萩名下?由此足見陳月鳳係冀望以完全不相干之第三者排除他人對其與戊○○間關係之聯想,此其五。是綜觀上述說明,難謂戊○○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予訴外人王李玟萩無逃避原告實現債權之嫌,此一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上開意旨,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移轉系爭股票予訴外人王李玟萩既屬虛偽,依上開意旨,自屬無效,原告起訴訴請確認被告戊○○仍為懋華公司股東,持股數為一萬零四百五十股,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身分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