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乙○○(即被告)上訴人與上海自動化儀錶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確認股東身分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