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一號
原 告 證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將聲明中之利息之起算日改為求為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三六頁、六九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八日、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採購地毯,並由原告施工舖設,前開工程款及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有採購單影本十份、發票影本十二份可稽。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二個月,惟屆期被告拒不給付,經原告再三催告,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地毯及委請原告舖設地毯工程及貨款共計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之事實,惟其中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六月二十七日三筆共計七萬五千八百一十元貨款部分,業已給付,並經原告受領,本件確實金額應僅為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八日及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採購地毯,並由原告施工舖設,工程款暨貨款總計為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
(二)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工程貨款中之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部分之債務並不否認。並辯稱其中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六月二十七日三筆共計七萬五千八百一十元部分業已給付原告,原告就此部分貨款亦表示不再主張而為捨棄(本院卷第六九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環亞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月一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十八日及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向其採購地毯,並由其為被告施工舖設,工程款及貨款總計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十份、發票十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自毋庸舉證,其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就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貨款共計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部分亦不否認(本院卷第四八頁被告辯論意旨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二),即於辯論意旨狀內業已自認,依上開規定,原告亦毋庸舉證,亦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六月二十七日三筆共計七萬五千八百一十元工程貨款業經清償,並經原告受領等語,有原告開立之發票三件及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可稽,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復確經原告背書、透過臺灣企銀提出交換提示兌現等情(本院卷第六四頁),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就該部分貨款不再主張(本院卷第六九頁),原告就該部分款項顯已為捨棄,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七萬五千八百一十元之請求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工程款於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範圍內(計算式:543,448-75,810=467,638),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未經援用之其他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