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零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被告乙○○為有價證券買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原證一),依該契約書第一、八、九條約定,「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附件一)…規定辦理」「甲方(即被告)有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原告)即依同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是以被告乙○○係委託原告融資買進有價證券而融資擔保率不足且未依通知期限補繳差額者,原告即得依上述相關約定向被告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並依據前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特此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六月四日間,分別委託原告台南分公司融資買進大日科技股票合計玖拾柒萬捌仟股(原證二),嗣前揭股票因股價下跌致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通知補繳差額,但被告未於期限內補足,已違反前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原告爰依上開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委託太平洋證券公司以原告「融資融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被告擔保品,惟前揭股票因股價持續下跌而無法成交,直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悉數處分完畢(原證三)。
三、前項處分所得款為壹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整,尚不足抵充被告應償還原告融資金額及利息計為參佰捌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整,業經原告通知被告應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貳佰貳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整,惟被告迄未依期限補足,僅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由被告交割款項劃撥帳戶扣得貳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整,顯已違反上開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即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總計結欠原告貳佰貳拾壹萬零參佰壹拾壹元整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綜上理由敬請鑒核,准予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為禱。
參、證據:原證一: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乙份。
原證三: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暨交易憑單影本乙份。
附件一:操作辦法影本及計算書各乙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暨交易憑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融資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