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5599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2年度訴字第5599號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20,978 元(含前開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5,270 ,978 元 、第2 項部分1,650,000 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104, 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