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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665號原 告 戊○○○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乙○○

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己○○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高木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3/5、原告丁○○負擔1/10、原告甲○○負擔1/1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於原告戊○○○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乙○○、原告丁○○依序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元、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新台幣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元、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戊○○○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乙○○、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戊○○○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咸」,嗣於訴訟中之變更為「庚○○」,並於民國94年2月1日依法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有卷附承受訴訟聲明狀、台北市政府94年1月17日府工建字第094041651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06至0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台北市○○○路○段○○號16樓之1之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建物),而原告乙○○、丁○○、甲○○則分別為同大樓門牌為同上段28號16樓之1、28號15樓之1、26號16樓(含17樓)之建物所有權人,而戊○○○管委會則為系爭大樓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嗣被告於92年4月間起,委由訴外人徐慧蘭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徐慧蘭設計公司)裝修系爭建物,詎被告竟任由裝修工人於裝修過程中吸煙,並關閉消防灑水設施,於92年6月30日釀成火災,致系爭建物燬損,並波及乙○○、丁○○、甲○○上列房屋受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暨系爭大樓大廳天花板及公共區域等處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等損害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戊○○○管委會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乙000000000元、丁00000000元、甲00000000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係因裝修油漆工人吸菸所致,並非伊等定作及指示上有過失,且伊等對於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故伊等依據民法第191條規定,亦無庸負責。又系爭火災僅燒燬伊等系爭建物,並未延燒至原告建物,是其等建物受損與系爭火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等將系爭建物委由徐慧蘭設計公司承攬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乙○○、丁○○、甲○○房屋受損部分,業經保險公司賠償,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為建物所有權人,而乙○○、丁○○、甲○○則分別為同大樓門牌為同上段28號16樓之1、28號15樓之1、26號16樓(含17樓)之建物所有權人,而原告戊○○○管委會則為系爭大樓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嗣被告於92年4月間,委由徐慧蘭設計公司裝修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於92年6月

30 日裝修中,因工人吸菸不慎釀成火災,致系爭建物燬損等情,有卷附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3年1月6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4037600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火災報告書)可憑(見本院92年度北調字第309號〈下稱北調卷〉第19頁、第34至38頁、本院卷㈠第41頁及外放證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建物受損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所致?㈡若是,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建物受損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所致?⒈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以觀,可知建築物為室內裝修應提出申請審查,且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又,所謂「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參照)。且,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包含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在內(參照64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戶應

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即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時,不得有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及安全之情形。

⒊經查,被告於92年4月間委由徐慧蘭設計公司,就系爭建物

為室內裝修工程,並於同年6月30日因裝修工人抽菸不慎引起火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為6層以上之大樓,自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被告於委由徐慧蘭設計公司裝修系爭建物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乙事,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足見被告於系爭建物為室內裝修前,確實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逕行施工甚明。又系爭建物於進行裝修工程時,竟將該建物內原有設置之灑水頭拆除,以螺栓填塞,致發生系爭火災時,無法灑水而阻絕延燒等情,亦有台北市消防局93年

11 月5日北市消案字第0933372030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84至285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建物裝修時,亦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

⒋次查,被告為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其委由

徐慧蘭設計公司就其專有部分建物為維護、修繕時,本即應注意不得有妨害同大廈內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建物安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今被告委由徐慧蘭設計公司負責其建物室內之裝修,則該公司聘僱之工人,自視同為被告之使用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工人抽菸不慎致釀成系爭火災,亦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並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外放證物),益證被告於整修系爭建物時,亦未盡負責監督其使用人不得有危害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建物之行為,卻因裝修工人於工作時抽菸不慎,造成系爭火災,顯已違反上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⒌再查,乙○○、丁○○、甲○○則分別為同大樓門牌為同上

段28號16樓之1、28號15樓之1、26號16樓(含17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火災致其等上列建物受有損害乙事,有卷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第205頁、第241頁),且同一棟之大廈大廳天花板及公共區域等處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毀損乙節,亦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

58 頁),足證,乙○○、丁○○、甲○○上列建物,與系爭大樓大廳天花板及公共區域等處受有損害,與系爭火災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故被告抗辯:原告上列建物受損,與系爭火災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⒍依上說明,被告既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及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戊○○○管委會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火災致系爭大樓之大廳天花板及公共區域部分受有損害,而該受損部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計為938,126元等情,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其因鑑定該回復原狀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之收據),應屬於戊○○○管委會所受損害費用之一,自應屬被告賠償範圍。準此,戊○○○管委會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共計968,12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乙○○部分:

乙○○主張: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3,257,219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云云。然: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

件;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民法第216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乙○○因系爭火災而致損害,其原向保險公司請求

理賠金額(含建築物重新修復1,115,070元、臨時住宿費60,000元、動產損失388,000元)為1,563,070元,嗣經保險公司委由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鑑定其損害額時,經該公司鑑定其損害額共計(含建築物重新修復596,944元、臨時住宿費48,000 元、動產損失100,500元)745,444元等情,有卷附威信公司住宅火災保險公證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32頁),且經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33頁之接受書),足見乙○○因系爭火災實際所受損害(含建築物重新修復、臨時住宿費用、動產等損失)應為745, 444元。

⑶、雖乙○○於本院審理中,又再提出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其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含動產部分)費用為2,209,203元(見本院卷㈠第59至68頁),然經本院核對其整修明細與上列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鑑定項目明細相同,且參酌乙○○於上列申請理賠時,既已同意該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鑑定之受損金額無訛,故本院認自應以該威信公司公證報告書所鑑定之697,444元(即745,444-48,000〈臨時住宿費用〉=697,444)為允當。是乙○○主張其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含動產部分)共計為2,209,203元乙事,即無可取。

⑷、次查,乙○○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額共計為745,444元

,而該損害業已經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理賠325,279元、420,165元(共計745,444元)等情,亦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5日()友聯火賠字第0611號函檢附理賠金匯款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1日新產火賠字第(93)014號函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及第202頁、第211頁),故乙○○系爭建物因火災而受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則依上說明,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回復原狀費用2,209,203元、鑑定費用13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乙○○主張:伊因系爭火災,致伊所有之28號16樓之1

建物無法出租使用,另需向他人承租房屋,故受有432,000元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云云。但查,乙○○系爭28號16樓之1建物,於火災前即供其本人使用,並未出租予他人,業據上列威信公司至現場鑑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6頁),並有乙○○自書之求償請求證書記載該建物為供住家使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2頁),且乙○○於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時,亦是請求保險公司給付「臨時住宿費」(見本院卷第217頁),而非請求租金損害即明。又,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其臨時住宿費4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211頁),則乙○○因系爭火災而受有不能使用該建物損害,自應以該建物回復原狀所需工作之日數為準。至威信公司既已鑑定其因回復原狀不能使用該建物之臨時住宿費用為48,000 元,則乙○○另向他人租屋受有給付租金288,000元,自應與系爭火災無涉。故乙○○主張其因無法使用該建物受有432,000元損害云云,亦無可取。職是,乙○○另支出租屋費用既非屬於損害範圍,則其再請求另於租屋處加裝鐵窗44,000元,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⑹、另乙○○主張:伊因系爭火災無法使用所有之28號16樓

之1建物,惟仍需支付管理費55,116元,自屬於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云云。然查,乙○○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即有繳納管理費用(即公共基金)之義務,與其是否使用該28號16樓之1建物無涉。準此可知,乙○○依據上列規定,本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此與系爭火災顯屬無關,該管理費用自非屬於因系爭火災而受之損害甚明。是乙○○主張:伊因系爭火災無法使用所有之28號16樓之1建物,惟仍需支付管理費55,116元,自屬於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⑺、乙○○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支出打包搬運費用75,9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6頁),而此部分並未在上列保險公司理賠範圍內(此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明細表),此部分應屬於乙○○因系爭火災需臨時住宿他處而支出之搬運費用,自屬於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範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打包搬運費用75,900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⑻、乙○○又主張:伊因系爭火災而支出清洗衣物及家具費

用18,000元云云。但查,乙○○此部分清潔費用業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16,000元,並經保險公司理賠乙節,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1日新產火賠字第(93)014號函檢附索賠清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23頁),故乙○○主張:伊因系爭火災而支出清洗衣物及家具費用18,000元云云,委無足取。

⒋丁○○部分:

⑴、經查,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向保險公司請求其所

有28號15樓之1建物損害額(含動產部分)為655,834元,經保險公司鑑定該建物(含動產部分)損害額為276,480元,且經丁○○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賠款接受書),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其所受該建物損害(含動產部分)為440,849元云云。然本院認丁○○於上列請求保險公司理賠時,既已經保險公司鑑定損害額,且該損害額亦經其確認無訛,故本院認丁○○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建物損害(含動產部分)自應以上列保險公司鑑定損害額276,480元為可採。

⑵、次查,丁○○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28號15樓之1建物,

受有回復原狀損害額(含動產部分)276,480元,已經保險公司理賠乙事,有卷附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3 年6月15日(93)友聯火賠字第0611號函檢附保險理賠金匯款回條聯、代位求償同意書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209至210頁),故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費用440,849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另丁○○主張:伊因系爭火災致建物受損而無法居住,

至飯店住宿23日,共支出73,600元云云,固據提出簽帳單、住宿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至91頁)。然查,丁○○固因系爭火災致其所有28號15樓之1建物,而有無法居住,需另行尋找住宿之損害,但其住宿之等級、價格多寡並非任由受害人選定,即可要求加害人賠償,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一般人住宿或另行租屋費用標準訂之。準此,本院參酌乙○○提出向他人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為24,000元,此有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頁),合計其每日住宿費用為800元,本院認此與一般人每日之住宿費用尚屬允當,故本院以每日800元為一般人住宿費用之支出核定標準為恰當。

準此,本院認丁○○因系爭火災而無法使用自有建物,需另行住宿他處23日之費用,共計為18,400元(計算式:800×23=18,400)為正當。至丁○○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甲○○部分:

經查,甲○○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向保險公司請求其所有26號16樓(含17樓)之建物受有損害,經保險公司鑑定該建物(含動產部分)損害額為1,150,125元,且經甲○○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0頁賠款接受書),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其所受該建物損害(含動產部分)為535,827元云云,惟該損害額低於上列保險公司所鑑定理賠金額,而保險公司業已理賠甲○○上列較高之損害額1,150,125元乙事,有卷附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6日(93)字第057號函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則甲○○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建物損害部分,自已獲得填補至明。故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回復原狀費用535,827元及鑑定費用36,000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戊○○○管委會、乙○○、丁○○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帶依序賠償968,126元、75,900元、18,400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丁○○、甲○○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