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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被 告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許修豪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由被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城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力公司)指派擔任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乙職,被告竟誣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利用亞洲證券公司副董事長即被告乙○○至美國奔喪期間,為取得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經營權,於同年月七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聘任訴外人林信志及原告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隨即率同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藍信禧、鄭健智及李隆華等四人強占公司,將公司所有之電腦設備、磁片、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等物侵占入己,且更換公司大門鎖及加裝鐵捲門,另聘請保全人員禁止被告乙○○及副總經理即被告甲○○進入公司服務等情事,向台北政府警察局以原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侵入罪及侵占、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下稱第一事實)。又被告明知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續開之董事會,由原告提案並經出席董事共同決議,變更公司之發言人為蔡正揚、代理發言人為陳凱聲律師,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續開之董事會中再度決議將被告甲○○免職,改由原告接任行政副總經理乙職等情事,被告竟誣指原告在明知被告甲○○業已無法至公司從事任何業務,遂萌生偽造文書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未經被告甲○○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卓慧輸入以被告甲○○為發言人,發布「亞證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通過聘任林信志為總經理,原總經理改聘高級顧問,即時生效。」等重大訊息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再經由該會對外發布,足生損害於被告甲○○及證期會管理股票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正確性,被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云云(下稱第二事實)。

另,被告又誣指原告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業已遭城力公司解除其法人股東代表資格,並不具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或副總經理之身分,竟承前揭偽造文書之故意,擅自製作:「……且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乙○○名義召開之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亦屬違法,該股東會所為之任何決議均為無效……」等不實內容,致函給證期會及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嚴重影響亞洲證券公司之正常運作等情事,並以原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告訴(下稱第三事實);又,亞洲證券公司因董事會決議加強門禁管制,授權原告僱請保全人員,要求員工憑識別證始得進入辦公區域,被告甲○○未按公司規定持識別證始遭保全人員攔阻,其竟誣指原告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下稱第四事實,包括於第一事實內)。按原告經股東會選任為公司董事,對公司自有決策權,雖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因程序有明顯瑕疵而無效,惟公司經營權未經法院判決歸屬何方,即任何一方持有公司財物、滯留公司內部或更換門鎖,即難謂有侵占公司財物;況公開資訊電子申報輸入事項申請單上,原告未曾以被告甲○○名義發布,而係以發言人蔡正揚名義,且原告以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之個人名義發文予證期會及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其主要目的係請求各有關單位詳細調查亞洲證券公司有無弊端,未使用公司名義;以上各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二五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等分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多項告訴,承辦之檢察官、法官均已閱悉其內容,則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又,被告乙○○另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前開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亞洲證券公司為被告乙○○、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訴外人城力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亞洲證券公司,稱其改派原告及訴外人蔡正揚等人擔任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城力公司另改派他人出任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原任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即城力公司法人代表洪宗間因改派而喪失董事資格,致使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缺位,而由副董事長即被告乙○○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暫行或代理董事長職務;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原告及訴外人林信志等人為奪取經營權,趁副董事長即被告乙○○赴美奔喪期間,宣稱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由林信志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務,並假藉監察人要求董事會報告公司業務為由,未經合法程序自行召集董事會,即由林信志自任主席並提名自己擔任亞洲證券公司總經理,且隨即以亞洲證券公司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名義行文各政府機關,以及刊登廣告更改亞洲證券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日期、地點,一連數日以亞洲證券公司發言人甲○○之名義發布重大訊息;訴外人林信志與原告以召集董事會開會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率保全人員數十名進駐亞洲證券公司,更換門鎖、加裝監視器,並稱原總經理即訴外人魏天麒已遭解聘、副董事長即被告乙○○已遭亞洲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解任,應由原告等人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云云,將魏天麒、乙○○等人之物品搬離辦公室以阻止其行使職務,原告等人又以董事會連續召開為由率眾盤據亞洲證券公司不肯離去,使亞洲證券公司證券交割業務之運作幾近癱瘓,因而造成股市動盪,嗣亞洲證券公司之監察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林信志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務,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亞洲證券公司執行假處分,原告等人仍不肯離去,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及乙○○等人因此對原告及林信志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嗣兩造及關係人間彼此就亞洲證券公司業務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原告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不法召集董事會及決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臺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董事會決議無效確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城力公司通知亞洲證券公司改派法人股東代表,原告因是項改派而喪失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身分,然原告仍以﹁亞洲證券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顧德懷﹂之名義行文各機關,指摘被告乙○○領取報酬等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罪嫌等云云,因原告無權以亞洲證券公司董事及副經理名義行文,故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按所謂誣告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人員指控他人犯罪而言,被告認原告涉嫌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提出告訴所陳述之內容均屬事實,被告並未故意虛構任何事實而提出告訴,況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檢察機關認為原告所陳者為事實,僅檢察機關與被告之法律見解不同,認為該事實尚不構成犯罪,且自原告起訴狀、準備書狀亦可知被告提出告訴所為之陳述均為事實,此外原告亦自認確實有以﹁亞洲證券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名義對外發文,均足證被告係依據事實提出告訴,並無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次按人民之權益受侵害者,本得訴請司法救濟,此乃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被告因權益受侵害依法提起告訴,乃保護權益之正當行為,該告訴行為本身並無任何不法;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等方式貶抑他人,使社會對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抑而言,名譽權之權利內容過於廣泛而難以界定,故其違法性之認定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為之,原告既辯稱其行為不構犯罪,且偵查機關亦為不起訴處分,則偵查機關根本不可能因知悉告訴內容而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因此,除非告訴人虛構事實誣指他人,否則不得以告訴經偵查不起訴為由,指摘他人侵害名譽。原告曾以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妨礙公務、詐欺等提出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五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三號等不起訴處分,原告之關係人黃文玲亦曾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二號等不起訴處分,倘原告主張可採,則原告無異自認其侵害被告乙○○之名譽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為無罪判決。

(二)原告等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召集之董事會及其決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判決董事會決議無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甲○○是否對原告提出告訴?又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告訴,是對原告之名譽構成損害?茲臚列理由如次: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起訴事實提出告訴,無非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刑事案件審理單上由承辦法官記載應傳該案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到院審理,並提出該審理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憑;然為被告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乙○○均稱前開刑事案件均由渠等提出告訴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其並未提出告訴等情相符,又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卷宗,發現該承辦法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書立之審理單固載明告訴人為被告甲○○,惟於開庭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之刑事報到單上,承辦法官隨即以證人身份傳訊被告甲○○,而被告甲○○並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等情,亦有該報到單及筆錄附於該刑事卷宗內,故承辦法官原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被告甲○○顯有誤會,況且再經本院核閱前開相關卷宗(包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經再議發回續查前之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一六○二八號偵查卷),均未發現曾有被告甲○○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告訴之相關資料,故被告甲○○並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曾對其提出告訴而致其名譽受損,要不足採。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犯有強制、侵入、侵占、毀損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檢察官及法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無罪確定等情,固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前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究否有虛構事實濫行興訟而有構成侵權行為,仍須視所訴事實是否完全出於虛構為斷,並不能以判決之結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換言之,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因告訴人本即缺乏誣告之故意,故尚難謂此種申告有濫行興訟或侵權之可言。查兩造間爭議乃肇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召開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會及其所為決議之效力,蓋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是被告亞洲證券董事兼副總經理,我命令將乙○○物品打包,我叫董事會同事任揚光、鄭健智打包。」、「(檢察官問:為何將乙○○東西打包?)因董事會裁決,他不適任當董事長。」(見該卷第三八頁反面)、「(檢察官問:電眼、門鎖、門窗誰指示換)我指示叫廠商換。」(見該卷九十一頁),又訴外人林志信亦於該偵查案件中稱:「(檢察官問:誰下令換裝鎖、門窗?)當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由丙○○任副總經理,由其負責,由於公司有不明人士滯留,即刻加裝鐵門、監視系統以防資料遺失,董事會有決議。」(見該卷第八十九頁),亦即原告為被告指稱其犯有前開第一事實之行為,原告均主張係依據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董事會決議,而該董事會決議因會議程序具有瑕疵而無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亦自承兩造間就亞洲證券公司經營權之歸屬有所爭議,則被告乙○○於經營權之爭議未經法院為判決確定前,以自己為合法經營者並兼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其所認為之非法經營者並進入亞洲證券公司內加以掌控之原告提出強行占用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侵入住宅罪嫌,並對原告占用期間原置公司內嗣經被告乙○○回復公司占有後發現不見之物提起侵占罪嫌,自係基於其有所懷疑而為申告;至原告確有更換亞洲證券公司之門鎖及加裝鐵門,被告乙○○本諸該事實對原告提出毀損罪嫌之告訴,要無虛構或捏造不實可言;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因遭原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拒絕,使其無法進入亞洲證券公司上班妨害其行使任職之權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二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0號起訴書在卷足憑,亦即原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經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乙○○就原告此部分之行為提出告訴,尚非無據,雖原告此部分之罪嫌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仍不影響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乙○○於提出告訴時其主觀上有所懷疑之意思;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從未與原告接觸等情,惟原告既自承其命令同仁打包被告乙○○之個人物品,並更換電眼、門鎖、門窗及加裝鐵門、監視器,又其受雇員工甲○○遭被告攔阻進入亞洲證券公司,如前所述,且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嗣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召開之會議程序及該會議解任總經理之決議因違反公司章程依法無效,且訴外人林信志僅為常務董事,於原董事長解任時,並非合法之代理董事長為由,向本院聲請訴外人林信志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間關於確認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與訴外人林信志之代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判決確定前,訴外人林信志不得以亞洲證券公司代理董事長之名義行使董事長之職權,並選任被告乙○○為代理董事長行使其職權,經本院准為該假處分之聲請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六號民事裁定一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偵查卷內 (見該卷第八十七頁),且原告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偕同本院書記官持前開假處分之裁定前往強制執行之情,於該偵查中亦不爭執,亦即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乙○○須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始得回復其對亞洲證券公司之經營權,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洪光榮據此主張原告妨害其行使權利及侵入亞洲證券公司,自非無據,至被告榮光本於個人法律上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然其主觀上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次查,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洪光榮告訴原告以被告甲○○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發布重大訊息乙節(即前開第二事實),固經檢察官以該重大訊息發布前所填具之「公開資訊電子申報輸入事項申請單」(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卷內第一五五頁)內記載之發言人為蔡正揚為由,認原告未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惟觀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卷內所附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乙○○據以提起告訴之重大訊息內即載明發言人為甲○○(見該卷第一四八頁),故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乙○○懷疑原告冒用被告甲○○之名義發布重大消息,即非無因;復查,原告係城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力公司)指派至亞洲證券公司之法人董事,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即遭城力公司解除其法人代表資格,並由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乙○○據以向原告就前開第三事實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0號偵查卷及該卷內所附城力公司出具董事代表人之改派書可憑(見該卷第十頁),雖原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曾收受城力公司出具之改派書,然原告於該偵查中亦曾具狀自陳「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乙○○)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知被告丙○○,略稱城力公司業將被告之董事職務改派他人,被告已非亞證公司董事等語云云。然查被告丙○○接獲上開律師函之前,未曾收受城力公司之任何改派通知,…」(見八十九年度偵續第二五四號卷第一八一頁,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原告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則原告確曾經由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乙○○之轉知得悉其法人董事職務已遭改派為他人,況且原告因其董事職務遭改派一事曾對城力公司負責人王歧正及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王歧正於該案中辯稱:依照公司法規定,改派不需要通知,法人代表是由公司決定,伊為負責人,改派時有通知亞洲證券公司等語,有被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被證五),因此城力公司既曾通知亞洲證券公司改派法人董事代表使原告喪失董事資格,而原告至遲亦於收受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乙○○所委託寄發轉知城力公司改派法人董事代表之律師函,是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乙○○認為原告自城力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改派法人董事代表起,原告即喪失亞洲證券公司董事之身分,並非無據,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仍以亞洲證券公司董事副總經理之身分具名致函予證期會及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乙○○乃據以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顯非擅自虛構事實甚明。綜上,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乙○○對原告所提出之告訴,均有所依據而非全然無因,並無完全虛構事實之情,自難認其有濫行興訴之侵權可言。

(三)復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前開多項告訴,承辦之檢察官、法官均已閱悉其內容,則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雖法官、檢察官曾聞見被告對原告之一切指述過程,然法官、檢察官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其居於公正之立場,聽取訴訟當事人之指訴及抗辯,並據以為適法之判斷,當不致因被告之指訴內容,即對原告立即產生負面之評價。況該偵查案件除原告對甲○○犯強制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餘均為不起訴處分,而前開起訴部分,亦經歷審之承辦法官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之名譽並未遭受侵害。

(四)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甲○○如何不法侵害及其名譽如何受損,其主張被告乙○○、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乙○○、甲○○既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日期:200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