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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行使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目前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一,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向前手林觀太購買,而原告與被告比鄰而居十餘年,出入皆經由被告住家前之庭院及大門(下稱系爭通路),按系爭通路之大門門鎖歷年前之換修也都是由二造共同出資,因此兩造間早就認定係爭通路確認具有共用關係,且原告前開房屋對外聯絡之道路,除經由被告住家前之庭院及大門外,並無其他正常通道可與外界聯絡。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起多次強行私換門鎖,並於通道上堆置雜物、臨時飼狗,故意阻撓原告一家人通行,致原告一家人被迫行走或爬行防洪排水溝,於夜晚或雨天時更是險象環生,而原告曾企圖以給付通行費之方式和解,亦曾商請民意代表協商,並多次報警處理,惟被告依然悍拒不從等語,同時二造及家人相互間之刑事事件爭訟結果,使被告有報復心態,不願解決本件民事糾葛,同時實際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名義上雖係向訴外人林觀太購得,在實際上洽購房屋時,是由被告之夫易俊偉接洽,並向易俊偉於八十年十月間購買,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搬入居住。故被告本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同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土地相鄰關係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請求判決被告容忍原告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通行使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系爭庭院及屋簷下之通道,均由被告之夫易俊偉於五十一年十月間所自建之平房一棟,屬被告之私有財產。且原告除被告之庭院、大門之通道外,仍有其他之通道,即原告仍可經由其屋測水溝邊出入,雖較不方便,然而並非不能通行,原告謂非經被告大門通道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顯屬無據,二造間先前之訴訟過程中,檢察官及法官均至現場履勘,惟意見並不相同,同時實務上對於「袋地之無權占用人」是否可援用民法通行權之規定,未見有肯定見解,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又縱認本件原告仍得通行,被告仍得請求原告於通行系爭斜線部分時,應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事實及爭點:

(一)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所居住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一,按依原告所提的讓渡書記載,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向前手林觀太以二十萬元購買,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則為被告之夫易俊偉於五十一年十月間自行興建,二造前開房屋之基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搬入前開房屋使用。

2、被告可與外界聯絡,此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八六號、八三八二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0號承辦檢察官赴現場履勘,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0號,判決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科罰金壹仟元確定。

(二)二造爭點:本件原告主張依相鄰關係請求被告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容忍其通行,是否有理由?又被告可否請求原告給付相當之賠償金?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成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另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綜合上述說明,有關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部分,原則應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間,並不及於無權使用土地之當事人間。同理,若有二建築物間之相鄰關係,涉及所謂「袋地通行權」爭議時,準用或類推適用時,其前提要件,亦必為建物所有權人間、或有權處分建物之人相互間,始有準用之可能。

(二)經查本件原告住居之台北市○○○路○段○○○巷○○弄五三之一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由原告之夫林宏宣購得,被告住居之台北市○○○路○段○○○巷○○弄五三之一號亦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之夫易俊偉於五十一年十月經由陸軍供應司令部同意興建,並於七十七年間改建使用迄今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讓渡書等件,被告提出證明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民事答辯狀證物一,附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二四五號卷),及本院赴現場履勘時,被告陳述明確,是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二造使用之前開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基地及庭院均係位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三0地號土地為空軍作戰司令部所有,二造均非所有權人,且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容忍通行之附圖斜線部分,並非位於二造住居之建築物內,而位於被告「庭院」內,亦經本院赴現場履勘,並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田(詳如附圖)可查,自亦足信為其實。

(三)綜上可知,二造並非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又非系爭建築物基地之所有權人,更非系爭附圖斜線部分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權人,是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其通行,難認有理由。次查,依被告提出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陸軍退役軍官易俊偉在台北市○○○路○段○○○巷(蟾蜍山)自建平房一棟,請違建處理委員會准予列入公建在案」,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或其夫易俊偉「有權」占用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並排除他人干涉,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對非建築物所有權人亦非有權處分之被告請求容忍其通行,自無理由,況查本件被告住居之庭院如附圖斜線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並非被告亦應其夫易俊偉所有,亦無處分權能,是原告對系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毫無權利之被告,請求容忍其通行,更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併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末查本件原告所住量繪圖附卷可稽,並有原告之拍攝之照片可稽,而原告及被告又均非有權利處分之人,兼以二造間相鄰而居引生磨擦,曾互控引發數件刑事紛爭,是本院在赴現場履勘前後,力勸二造息訟止爭,以和解或協議達成共同解決問題,以免無法適用法律而解決現實之難題;嗣法院勉力勸服二造同意由原告每月給付五百元予被告,而被告則交付大門鑰匙予原告並容忍其通行,惟待被告將鑰匙打好時,原告又認其每月支付之五百元,應支付土地所有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而不願給付予被告,而無法達成協議或和解。是本院在依法判決前亦屢以解決紛爭方式提出建議,惜原告未能接受以息訟止爭,亦應附此敘明。

五、本件業經協議簡化爭點,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引用之資料,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行使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