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四號
原 告 申○○當事人間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高天賜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追加被告訴狀上被告酉○○、巳○○、高差忠、壬○○、癸○○、子○○、辛○○、甲○○、庚○○、乙○○、寅○○、丙○○、辰○○、丁○○、午○○、卯○○、己○○、未○○、丑○○、高樹淙、高號佑、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本裁定所載姓名有誤亦應一併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字體紊亂難以辯識部分被告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