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五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備位聲明均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借貸及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九萬元,嗣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提起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本於郁福山與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成立之新的借貸關係,其請求權基礎事實與起訴時所謂「依借貸、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屬同一,是原告所提起先位之訴,實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陳述,而此之訴之追加應屬「請求之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合法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郁福山前因積欠原告借款及會款,而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承認積欠原告共計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經雙方會算折讓後,原告願向被告僅收五十九萬元,當時雙方約定該五十九萬元暫再借予郁福山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期若仍無法清償,則自八十一年五月起以每月五千元計算利息,郁福山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0三0五二九號、面額五十九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証書之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成立一新的借貸關係,然原告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郁福山因未能清償債務,乃依約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之利息予原告。茲因郁福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而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新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就備位之訴,即郁福山對原告原有之借貸及互助會款債務為裁判。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二五三○號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參照。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以本票之原因關係郁福山因積欠原告借款、會款及利息,經雙方會算並折讓後,原告願收整數五十九萬元,亦即兩造於彼時經合意成立一新債之關係,而由郁福山開立本票五十九萬元乙張予原告,因屆期未獲付款而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而本件訴訟則係原告本於被告因繼承其被繼承人郁福山之消極財產(即郁福山之債務),而主張依雙方合意而成之新債之關係(即前述郁福山積欠原告借款、會款、利息,經雙方會算折讓後,成立五十九萬之新債關係),被告有給付該五十九萬之義務;本件與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重要爭點厥為郁福山與原告間是否有會款、借款及其利息之債之關係存在,並經合意成立一新債之關係。
Ⅱ在該票款事件,郁福山曾以被詐欺、脅迫、強暴而簽立本票即已支付部份款項為直接抗辯,而原告以証人楊沅雪、林郭伴及互助會單、款項借用證、計算單等書證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郁福山確有積欠其五十九萬元,且原告並未曾有對郁福山為詐欺、脅迫、強暴等情事,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以就計算單、借用證、利息之交付乃至證人之證詞為綜合之判斷,並無任何之違背法令,且被告於本件亦提不出任何新訴訟資料,空言指摘該確定之給付票款事件,要求作相反之判斷,即有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Ⅲ況被告之被繼承人郁福山若未曾積欠並合意給付系爭五十九萬元,則何以於會算合意後,願給付利息,又何以於該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後未曾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顯見確曾積欠該等款項。Ⅳ原告於該給付票款事件中,對郁福山所辯曾給付三十六萬八千元不予否認云云,顯有誤會,事實上,郁福山僅曾給付利息而已,郁福山雖先抗辯其自八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每月支息八千元予原告,共支出三十六萬八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每月五千元是利息,給原告的,至八十五年二月,另外三千元作什麼的,我也不清楚……」,由是可見郁福山確有欠系爭款項,是每月給付五千元利息,從而所交付者並非三十六萬八千元。故郁福山確實積欠系爭款項而每月給付利息五千元,故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確實和原告有成立新借貸契約。縱認本票之到期日非即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然本件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故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
2「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
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著有二十四年院解字第一二二七號解釋,而會款並非利息或同一性質之債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借款及會款雖均發生於000年之前,然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已與原告成立一新借貸契約,並於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均按月繳交利息,顯已有「承認」之事實,是時效業經中斷,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自未罹於時效。
3原告與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另成立一新借貸關係,始終未有「原借貸及
合會關係業已消滅」之陳述,亦無任何消滅舊債之意,當事人間既未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原告除得依新債之借貸關係請求外,自仍得依原借貸及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郁福山一時氣憤之語並非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況其既未以文字為之,亦未曾
對被告當面表示,更不符合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被告亦未曾為拋棄繼承,仍係郁福山之繼承人,被告之抗辯應係臨訟飭詞,毫無根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等之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判決筆錄影本乙份、付息明細影本乙份、繼承系統表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時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借貸及合會關係」,嗣則變更、追加其訴訟標的,以「新借貸關係」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仍以「原借貸及合會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前者之爭點,乃在於郁福山與原告,於七十九、八十年間,是否存有合會、借貸及其利息之法律關係,而後者之爭點,則在於契約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是否有達成新借貸關係之合意、有無為借貸金錢之交付行為。二者不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爭點,迥然不同,且「原借貸及合會關係」請求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僅足以辨明郁福山與原告於七十九、八十年間,有無合會、借貸關係存在而已,並不足以用充證明兩者確有「新借貸關係」之合意,其證據方法自無法互相援用。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僅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且其請求之事實亦非同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不合法。
(二)本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本票追索權,本案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則為繼承及借貸、互助會契約,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逕主張與郁福山間確有會款、借款等債務。縱設前開判決曾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亦不足以遽採,則審理本案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僅依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自行就相關重要爭點查證判斷。
(三)原告一再陳稱郁福山前因積欠原告借款及會款,經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會算並折讓後,原告願收整數五十九萬元,當時雙方亦約定該五十九萬元暫再借予郁福山,故原告與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已合意「另成立一新的借貸關係」,而舊債已消滅之旨。換言之,原告係自承郁福山與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雙方重新定約,乃約由郁福山負擔新借款債務,以消滅舊借款及會款債務為目的之契約。是郁福山與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為約定,應屬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亦即,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雙方達成合意之時,係以郁福山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借款及會款債務為目的,前合會及借貸債務因而消滅亦為原告一再自認、不爭執,故除非原告舉證證明確與事實不符外,自不容原告任意反復而再行主張權利。
(四)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判決中所採證人楊浣雪、林郭伴,分別為原告之至友及母親,所言自係出於偏坦、維護;且郁福山於該案審理中係陳稱:自八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前後共給付三十六萬八千元等語,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對此並不否認,僅稱郁福山於系爭本票不獲兌現後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有按月給付五千元利息,另每月三千元係給付原告母親云云,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足證原告前開所言係指郁福山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確曾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整,則郁福山每月六日所給付之八千元,與原告所稱每月十八日給付之八千元,究竟是否為同一筆款項未見原審查明;又原告何以改稱其中五千元為利息,另三千元則係給原告母親;該每月給付之三千元,若非郁福山遭受原告脅迫於庭訊中僅敢答稱「不清楚」,否則郁福山豈可能按月給付他人三千元,竟不清楚其給付之原因,顯見郁福山確係遭脅迫而簽具本票及借用證,即非全無可信,然於該事件審理時仍然疏未詳查。另原告所述內容,亦與所提計算單所載不符,足見倘非計算單所載疏漏,即係原告所言不實,亦未見該案審理時究明;再者,所提計算表係私文書,不僅何人、何時製作、是否有權製作俱屬不明,已難憑採。況所載各給付,長達四年之久,性質上應係逐筆填附,然其筆跡、墨色竟然同款、同式,顯係於同一時間所製作,自係出於偽造,不足用充證明事實。抑且,原告雖曾提出款項借用證乙紙,然究竟是否確曾如款項借用證所載如數貸與金錢,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生效要件,郁福山既當庭抗辯係原告施強暴、脅迫所取得,顯係否認原告確曾交付所載金錢,則原審疏未就原告確曾交付款項乙事,責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無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司法院七三年二月十日廳民一字第一○四號函復臺高院之一,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三輯)三九六頁參照)。該案所涉互助會究竟多少會員?郁福何時得標?其得標之合會金是否確係十二萬元?該紙本票發票日係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足見郁福山應是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簽發。反觀原告所提計算書首筆記錄係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則郁福山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得標後尚按月繳付每月五千元之死會款四次……」云云,應屬可信,原審竟未予以詳查,自應責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以明之。
(五)退萬步言之,姑不論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案件審理中所提之所謂「互助會單、款項借用證、計算單」等件是否真正,縱設屬實,亦足徵知不能據以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況郁福山雖似曾經自承自八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元,總計為三十六萬元八千元,然原告則辯稱郁福山「自本票不獲兌現後(按應指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有按月給付其五千元利息,另每月三千元係給付原告母親」等語,是原告係自承郁福山確曾付予三十六萬元(扣除八十五年三月有爭執部分);又因原告與郁福山之間就利息部分,一說為每月八千元,一說為每月五千元,顯然並無合致,是依民法第一五三條反面解釋,自難僅憑前開給付金錢之行為,竟遽認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蓋原告應先就消費借貸契約中,有關「一方負擔給付義務」之事實,及有關「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之意思表示,負擔舉證責任。
(六)被告三人因與郁福山長期失合,不欲共同生活而在外居住,故與郁福山互無往來已數年,郁福山事後雖曾央人傳話要求被告返家同居,然因被告當時怨氣難消,皆置之不理,詎郁福山四處揚言「從此以後和被告三人斷絕一切血緣關係,大家各過各的,就算他死後欠一屁股債,也不用我們來還,如果他有幸家財萬貫,我們也休想分」云云。即郁福山死亡前,被告因對郁福山有重大侮辱情事,業經郁福山表示不得繼承,是依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皆已喪失繼承權,故縱設原告與郁福山間之會款、消費借貸債權屬實,被告亦不因繼承開始而繼受郁福山之債務。
丙、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Ⅲ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預備合併之訴者,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程序合併主張,而將該項數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後順序之請求加以審判,如無相互排斥而不能併存之關係,即非預備合併之訴。查本件原告原於起訴狀載明原因事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郁福山因積欠原告會款及借款,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會算,經郁福山承認積欠共計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郁福山為償還之,乃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五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因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郁福山同意自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利息五千元,直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因該會款及借款迄未清償,爰依繼承及借貸、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具狀主張原起訴事實中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與原告會算借款、互助會款為五十九萬元,當時雙方約定該五十九萬元暫再借予郁福山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期若仍無法清償,則自八十一年五月起以每月五千元計算利息,郁福山並於同日簽發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然屆期郁福山仍未能清償之,乃依約自八十一年六月(付五分息)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利息予原告,故原告與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成立一新的借貸關係,並以該新成立之借貸關係請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原起訴狀所載之借款、互助會款關係請求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將前開先、備位聲明均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是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再就原告與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會算借款、互助會款之事實,主張係成立一新的消費借貸關係,亦即追加該訴訟標的,且該訴訟標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該訴訟標的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郁福山前因積欠原告借款及會款,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經雙方會算折讓後,原告願向郁福山僅收五十九萬元,並約定該五十九萬元暫再借予郁福山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期若仍無法清償,則自八十一年五月起以每月五千元計算利息,郁福山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同面額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原告與郁福山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成立一新的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本票到期日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郁福山乃依約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之利息予原告,茲因郁福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而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為此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就備位之訴,即郁福山對原告原有之借貸及合會債務為裁判。被告則以:本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北簡字第六六六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本票追索權,原告不得以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之借貸及互助會契約等事,遽認郁福山與原告間確實存在互助會款及借貸債務,且該判決中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實不足採,縱認前開債權之存在屬實,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原告主張與郁福山成立一新借貸契約時,係以郁福山負擔新債務,而消滅舊借款及互助會款債務為目的,原告業已自認前互助會款及借貸債務因而消滅,不應再行主張權利,且原告對於新舊債權之存在,亦應舉證已交付金錢予郁福山,又因事隔十數年,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況且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並非郁福山之繼承人,無須負擔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郁福山積欠其借款及互助會款,經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簽發以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到期日、面額五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該本票票款,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其與郁福山間之借款、互助會款及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所成立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業經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訴訟中舉證明確,被告為郁福山之繼承人自應對原告負五十九萬元之連帶清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一年三月一日之前其與郁福山間之借款、互助會款債務是否存在?若為存在,且該借款、互助會款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經會算後所簽發之五十九萬元本票與原借款、互助會款債務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又郁福山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按月繳付原告五千元,可否據為原告與郁福山間債務之證明?茲詳述之:
㈠查原告持被告之被繼承人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0三0五二九號、面額五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向郁福山起訴請求本票票款,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可知郁福山以該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發,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每月八千元支付予原告共計三十六萬八千元,因原告拒絕支付該三十六萬八千元之收款憑證,郁福山始拒絕繼續支付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告復於該訴訟中主張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其借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利息三十七萬八千元,經折讓後收整數五十九萬元,由被告簽發前開本票等語,並提出郁福山借款明細、本金及利息計算單、互助會單等影本為憑,郁福山於該訴訟中對原告所提其借款、積欠互助會款、利息計算單之證據,均未爭執其真正,並且自承其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得標後尚且按時繳納四期死會款共二萬元,嗣因工作及身體得病之關係,始未再支付之(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其向原告借的錢已陸續的還三十多萬元(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亦即郁福山自承對原告有借款及積欠互助會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郁福山簽發前開本票前,曾積欠原告借款及互助會款等事實,因郁福山於該訴訟中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係郁福山之繼承人,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不容被告咨意否認,法院並可援為本件訴訟認定事實之根據。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郁福山簽發前開本票前積欠其借款、互助會款,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應就該借款、互助會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足採。
㈡次查,郁福山於簽發前開本票前所積欠原告之借款、互助會款暨其利息經會算
折讓後,由郁福山簽發前開面額五十九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等情,業經證人楊浣雪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案件到庭證稱:在四、五年前,詳細時間記不得,原告叫我幫算會錢及借款,算後,原告叫我跟去被告家裏,原告持此字條與被告算,後來被告簽系爭本票,……」等語,證人林郭伴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字。好機年前我與楊浣雪、原告三人到被告家有簽本票,我沒有恐嚇他。」等語,亦即原告主張郁福山係以其積欠借款、互助會款暨其利息之數額簽發本票,且郁福山簽發本票時並未遭強暴、脅迫等情,為可採,雖被告抗辯,證人楊浣雪、林郭伴分別為原告之至友及母親,所言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惟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若確係就待證事實為親自經歷之人,即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查證人楊浣雪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案件之證言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證人林郭伴雖係原告之母,惟其論述內容與證人楊浣雪相同,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楊浣雪、林郭伴供述係屬虛偽,或提出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當不能空言證人證言屬虛偽而不可採;雖被告復以郁福山對於其每月交付之三千元予原告之母係何款項,於前開案件中答稱「不清楚」等語,係遭脅迫等情,惟郁福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法院開庭時對其於三年期間按月交付三千元之目的尚且不清楚,實難證明係因在五年多以前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簽發本票時曾遭強暴、脅迫所致;故被告抗辯證人楊浣雪、林郭伴之證詞不採可,要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郁福山前因積欠原告借款及互助會款,而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承認積
欠原告共計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經雙方會算折讓後,原告願向被告僅收五十九萬元,當時雙方約定該五十九萬元暫再借予郁福山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期若仍無法清償,則自八十一年五月起以每月五千元計算利息,郁福山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0三0五二九號、面額五十九萬元本票一紙,交原告收執,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成立一新的借貸關係,然原告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郁福山因未能清償債務,乃依約自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之利息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其與郁福山間成立一新的消費借貸關係,約定由郁福山負擔新借款債務,以消滅舊借款及會錢債務為目的之契約,應屬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亦即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原借款及會錢債務業已消滅等情。查原告雖主張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其與郁福山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成立一新的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據此主張原告應就該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有關「一方負擔給付義務」之事實、「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時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增訂,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本件係發生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務,而該債編施行法對該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準消費借貸部分又無特別規定,依前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並無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然細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原告與郁福山間約定以負擔新債務以作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故原告仍應就郁福山對其負有借款、互助會款之舊債務存在,並合意以負擔新債務以作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舉證之。次以,原告與郁福山間有借款、互助會款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至郁福山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事件中,對其簽發前開本票交付原告充作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互助會款等債務(其係抗辯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為,惟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已如前所述)並不爭執,且原告於該案件中主張被告於前開本票不獲兌現後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有按月給付其五千元利息等語,郁福山則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亦自認每月五千元係利息,給付至八十五年二月止,每月另給付之三千元係作何用途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案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郁福山於該案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異議狀內亦載明其於簽發本票予原告後,自八十一年六月六日起每月八千元之支付予原告,直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止等情,是以郁福山不爭執以簽發本票並交付原告以代清償借款、互助款等舊債務,並於本票不獲兌現後尚且按月支付五千元之利息予原告之情,應可認郁福山與原告間就以負擔新債務及新債務之清償方式,作為清償借款、互助會款等舊債務之方法,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案件中,其與郁福山間就本件借貸按月所應繳付之利息,原告主張為五千元,與郁福山主張之八千元不同,不得認其二人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即為原告所主張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成立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惟查,原告雖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號案件中對郁福山所主張其按月交付八千元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其亦另稱其中僅五千元為本票利息等語,此亦經郁福山自認之,亦即原告與郁福山就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由郁福山簽發本票所表彰之新債務的利息為每月五千元之事實,其二人之主張並無不同,故尚不得據此指稱原告與郁福山間未達成以負擔新債務作為清償舊債務之合意。末按債之更改,又稱為債務更新,乃指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更改之結果,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就舊債務而言,為其消滅之原因,債之更改雖未明文於我國民法,但學說及判例均承認債之更改為債之消滅原因;惟當事人約定負擔新債務以作為清償舊債務之方法,其目的可能為債之更改、代物清償或或新債清償,當事人約定之性質究為何,應先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決定之,如當事人未約定時,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視為新債清償,亦即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郁福山與原告間係以負擔五十九萬元之新債務作為清償借款、互助會款等舊債務之方法,已如前所述,惟其二人約定負擔新債務之目的為何?被告主張係消滅舊債務之債之更改,原告主張係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新債清償,兩造各執一詞,因兩造均未能舉證郁福山簽發本票交原告收執並按月支付利息以作為清償借款、互助會款債務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以當事人未約定,應認係新債清償,因郁福山未履行約定之五十九萬元新債務,其借款及互助會款等舊債務並未消滅;故被告抗辯因原告主張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與郁福山結算後因郁福山簽發本票交付,屬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自認借款、互助會款債務業已消滅之抗辯,不足採。
綜上,郁福山與原告間之借款、互助會款債權存在,經原告與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會算借款、互助會款暨利息後,成立以負擔新的五十九萬元借貸債務,以清償原借款、互助會款等舊債務之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郁福山自應就該五十九萬元之新債務為清償。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與郁福山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成立一新的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該新成立之借貸關係起訴為先位之請求,迄今未逾十五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縱被告抗辯本件借款、互助會款之舊債務請求權屬實,亦非可據為以新債務所為之先位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依據,故被告所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要非可採。
五、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依法固應喪失其繼承權,但其所謂表示,雖不以遺囑為限,究必須有明確事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為不得繼承之表意,繼承權始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五Ο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繼承權,又第五款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各等語,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均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則被繼承人縱因其他之關係,表示其不得繼承,亦不能謂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因此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Ο六四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其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對郁福山之債務非其能繼受等語。惟觀諸被告主張喪失繼承權事由,乃被告三人因與郁福山長期失合,不欲共同生活而在外居然因被告當時怨氣難消,皆置之不理,詎郁福山四處揚言「從此以後和被告三人斷絕一切血緣關係,大家各過各的,就算他死後欠一屁股債,也不用我們來還,如果他有幸家財萬貫,我們也休想分」云云。然查,郁福山要求被告三人返家共同生活遭拒,僅係一般家庭糾紛,被告拒絕同居之行為是否即屬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或侮辱,非無疑義,況且原告否認被告喪失繼承權之主張,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郁福山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經郁福山表示喪失繼承權之事實,揆諸前開意旨,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抗辯喪失繼承權,要無足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新的借貸債務以簽發本票表彰之,依該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故本件確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郁福山屆期未清償之,原告自得向郁福山之繼承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郁福山間就原存在之借款、互助會款暨其利息債務,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以新債清償方式成立一新的五十九萬元之消費借貸,原告以該新成立之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與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