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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移轉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一七三之一、一七九、一八八被告持有二分之一約一公頃及台北縣○○鎮○○○段四角亭坑小段二三一地號面積二公頃之土地承租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或七堵區瑪陵坑西勢面桶廖小段一九七地號土地土地承租權約三公頃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有承租權買賣契約,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被告買受承租權,又另支付了三萬元之手續費,然被告遲不履行,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二份、承諾書影本一份、訂金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林地,被告已將承租權轉讓申請之相關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送件。

三、證據:提出收件收據影本一件及同意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買賣契約,原告已支付五十萬元向被告買受承租權,又另支付三萬元之手續費,然被告遲不履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將承租權轉讓申請之相關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送件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買賣契約,原告已支付五十萬元。

(二)被告已將承租權轉讓申請之相關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送件。

三、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其上載明「上開不動產之申租,僅具有要約效力,絕不據此認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且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送件之收據,其上亦記載「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即通知台端辦理訂約手續」等語,顯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得出租予原告,有實質審核權,故被告於系爭承租權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轉讓事宜,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新承租人之租約不為承諾之表示,此乃兩造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而與系爭承租權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本件被告已將承租權轉讓申請之相關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送件,已如前述,被告已盡其契約義務,是原告基於承租權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將土地承租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