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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三七號

原 告 大當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酬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簽訂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玫瑰瞳鈴眼」電視節目,每集一百二十分鐘,播出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止,播出集數共十三集,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惟被告尚有二百三十六萬元之製作報酬屢經催討迄未支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給付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臺洋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各一件、統一發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願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原告起訴主張的事實無誤,原告確已履約完畢,其請求報酬數額亦無誤。被告係因為聯絡不到原告始未付款,非拒付報酬,如果原告備妥相關資料被告即當付款,原告並無起訴請求之必要,請法院為認諾判決同時減免被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簽訂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玫瑰瞳鈴眼」電視節目十三集,每集一百二十分鐘,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惟被告尚有二百三十六萬元之製作報酬屢經催討迄未支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報酬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稱:原告確已履約完畢,其請求報酬數額亦無誤。被告係因為聯絡不到原告始未付款,非拒付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願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明定,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又本件原告雖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函催被告付款,惟其於當時是否已依約提出統一發票並依照被告規定之手續請款,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至其自行開立統一發票是否向被告提出、何時提出亦有未明,旋於同年十一月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逕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被告稱原告實無起訴之必要,自足信為真正,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酬金
裁判日期:2003-12-30